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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余遠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191,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228 元,及其中3,191, 1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3,062 元自102 年 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內政部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第一標(合約編號:機場捷運A7- 井基工程-C03)」之工程 ,乃與原告於101 年3 月2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工程款共計7,630,618 元,被告僅給付3,676,390 元 ,尚積欠3,954,228 元未給付。查系爭工程被告尚有保留款 10% 即763,062 元未給付,依兩造契約內容「其他說明」所 載,保留款應於施工完成業主驗收過後退回,本件原告起訴 時僅就保留款以外之部分為請求,惟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9 月17日驗收合格,為此擴張請求10% 之保留款即763,062 元 如現聲明所示。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191,166 元及保留款76 3,062 元: ⒈系爭契約約定,廠商(即原告)於每月8 日前將請款數量計 算式交工地主任核對15日放款,承攬方式為實作實算,付款 方式依實作數量計價,每期均保留款項10% ,原告於進場施 作後,每月即按照契約約定按實作數量提送請款數量計算式 並開立發票請款,迄101 年11月原告施作完成止,原告共計 請款6 次,依各期實作數量計算金額共計7,630,618 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3,676,390 元,被告尚有3,954,228 元未給 付。 ⒉被告依原告提送之請款數量為估驗後支付款項,並已將第1 至5 期請款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顯見原告已施作如請款 單計算之數量,至被告所指原告尚未施作之之井11內部工作 平台兩層、井13內部工作平台三層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請 求。 ㈢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新鐵模和租鐵模費用778,369 元及 代付租用內模費用云云,查系爭工程所需之模具,原告本即 有自備,惟因被告與業主間之開工日期為101 年4 月5 日, 被告卻於101 年6 月4 日才通知原告進場,期間又因被告監 測計劃送審未通過、等待被告回填土方等因素,導致被告與 業主履約之工程期限窘迫,遭業主催趕工程進度,被告乃自 行追加模組,此部分非因原告因素所致,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 ㈣被告遭逾期罰款20,761,509元,非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被告所提監造報表所示,被告與業主間之開工日期為101 年4 月5 日,而井11及井13工程完成基礎地面以下混凝土澆 置之履約期限為101 年10月7 日,是就井11及井13工程業主 核給的工期均為166 天,然被告未1 能即時將工程用地交與 原告施作,分別遲至101 年6 月4 日及101 年7 月6 日始完 成整地、周邊回填等作業,原告始可進場施作,而原告就井 11及井13分別於101 年11月16日及101 年10月28日完工,則 自被告通知進場施作至完成基礎地面以下混凝土澆置,歷經 164 天及113 天,此均比業主核給被告之166 天工期為短, 原告並無遲延工程情形。 ⒉被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乃因被告之其他工項遲延,及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其遭罰與原告無涉: ①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至8 月16日期間,均在等待被告監測 計畫通過審核,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雖辯稱關 於工程安全監測系統計畫,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發函表示同意辦理云云,惟 查工程安全監測計畫審核通過後尚需辦理施工前會勘確認, 始可進場施工,此有中興公司101 年7 月31日函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二開發隊及被告所載:「主旨:有關『機 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施工廠商提送16 1kV 管路工程之安全監測系統施工計畫書(含現況調查)業 經高速鐵路工程局審查無意見,請協助函文高速鐵路工程局 捷運工程處辦理工程會勘」、「二、建請於101 年8 月7 日 上午10時辦理施工前現況會勘」可稽,足證在未辦理施工前 現況會勘確認前,原告無法進場施工。又依中興公司監造報 表及被告施工日誌所載,上開安全監測系統係於101 年8 月 9 日始辦理現場會勘,且施工前現況會勘後,尚需確認無待 處理事項後始可進場施作,而依被告施工日誌101 年8 月15 日重要事項記載:「8.今日收到北二隊101 年8 月13日發地 工北二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161KV 管路工程施設安全監 測系作業紀錄1 份,涉貴管部分請配合辦理」,可知至101 年8 月15日時尚有被告需配合事項而無法進場施作,而施工 前現況會勘,因原告非參與單位,故係於接獲被告口頭通知 可進場施作後,於101 年8 月16日將機具運至井11,於8 月 17日開始進行挖掘,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②關於等待被告回填土方致無法施工部分: 被告自承工程期間關於回填土方係其應施作範圍,就⑴井11 部分:依被告施工日誌所載,係自101 年9 月25日開始進行 土壤回填,而依中興公司監造報表及監造日報統計表所示, 井11部分係自101 年9 月25日至101 年10月5 日進行回填土 方。⑵就井13部分:依中興公司監造報表所載係自101 年9 月23日開始進行土壤回填,而兩造均不爭執井13至101 年9 月27日始完成回填土方,是此期間原告無法施工。 ③關於被告請求代為施作上部鋼筋綁紮期間,未計給工期部分 : 系爭工程原告係承作井基部分,該部分之鋼筋綁紮高程係GL 0~5 ,而上部鋼筋綁紮則為超過GL5 至GL9 部分,此部分原 非原告所承作範圍,且原告需配合等待上部鋼筋綁紮完成始 能進行後續井基內模組立,然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請求原 告代為施作井11及井13之上部鋼筋綁紮,故自101 年10月9 日起原告即進行井基及上部鋼筋綁紮,直至101 年10月18日 及10月20日,原告始能進行後續井基內模組立,就此被告應 負責之工項被告未計給工期,如將不利益歸於原告,顯不合 理。 ㈤被告主張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710,017 元應有所誤: 查被告給付101 年7 月至9 月之分期估驗款係扣除出借工人 費用247,713 元(61,688+57,575+128,450 =247,713 ) 及匯款手續費60元(30+30=60),原告僅同意負擔匯款手 續費60元,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人員不足,主張扣抵工 人費用云云,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㈥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井11、井13高度施作錯誤部分: 系爭工程施作所需鋼筋尺寸及數量係依鋼筋施工圖所計算, 施工前並須送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始能進場,且搭接鋼筋長度 並須經監造單位現場檢核通過始能繼續施工,此部分缺失應 屬被告測量高程錯誤所致,原告鋼筋施工既經現場檢核通過 ,鑑定單位以施工紀錄相片認定為原告施工錯誤,自有違誤 。 ⒉關於原告負責之井基工程,於開始進場施工前,是否有被告 應先完成之工項部分: 依鑑定結果所載,原告施工前確有相關行政報核、審定程序 及假設工程應屬被告在原告施工前應完成之事項,然被告並 無與原告協商重疊同步進行之情形,尤其依監造單位施工日 誌所載,工程開工日為101 年4 月25日,惟被告就井11及井 13工程分別遲於101 年6 月4 日及101 年7 月6 日始完成整 地、周邊回填等作業,故在被告未完成上開工項前,原告無 法進場施工。 ⒊關於原告施作井基工程是否因辦理安全監測系統而影響工程 及影響天數部分: 系爭井11之工程施工因係在機場捷運隧道旁邊,當時機場捷 運局認如此施工或會對隧道產生沈陷及損害,因此乃要求被 告在施工時,必須提出施工過程之監測計畫送給捷運局審核 ,且必須俟此監測計畫通過審核後,被告始得至井11施工, 故本案安全監測系統僅關於井11之工程,而井11因等待安全 監測系統遲至101 年8 月16日始得進場施工,鑑定報告卻將 井13施工日期計入,而僅認展延天數17天,實屬錯誤。 ⒋關於等待被告土方回填天數部分: 依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應施作之土方回填若進行趕工應可於 6 日完成,惟被告實際施作為8 日,在被告未完成土方回填 前,原告無法繼續下一個工項,鑑定報告認此工項可展延天 數僅2 日,自不合理。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228 元,及其中3,191,166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3,062 元自102 年9 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承攬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 工程,其項目包括:「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及「代辦台電16 1KV 頂湖─東林線管路工程」。被告將「代辦台電161KV 頂 湖─東林線管路工程」之井11及井13兩座連接站井基工程委 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約定「開工日期:配合工地」、「工期 期限最後交期:配合甲方(即被告)進度」。惟原告施作工 程之機具及人員嚴重不足,且部分工程施作錯誤,以致工程 逾期,被告乃協助原告趕工及重新整修施作,不僅出借外勞 員工,並代墊購買或租用鐵模等費用,惟井筒之基礎工程仍 遲延完工,共逾期62天。 ㈡原告主張:工程遲延乃因被告有應先完成之工項,如被告應 辦理之安全檢測系統作業未通過,及等待被告回填土方及植 筋等情事而無法施作云云,惟依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主張安 全檢測系統作業相關程序致無法進場之合理展延天數應為17 天,回填土方之合理展延天數應為2 天,植筋部分則不應延 展工期,故即使扣除上開合理延展天數,原告之完工日期仍 已逾期。 ㈢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錯誤及遲延完工,致被告支出下列費用 及遭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罰款: ⒈被告代墊新鐵模、租鐵模費用778,369 元,租用內模費用12 0,000 元,合計898,369 元: 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所需之模組,原告本有自備,然因原告施 作之人員及機具嚴重不足,被告乃代原告支出工程所需之相 關模組費用,此本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⒉系爭井11、井13工程,因原告施工錯誤而需拆除修整之費用 計100,000 元: 依鑑定結果可知,井11、井13之高度施作錯誤,高出部分須 裁切,又井11、井13過牆管之高度施作錯誤,須拆除修整, 費用估計共100,000 元。被告原所抗辯:因原告施工錯誤致 被告支出重新施工費用如被證5 之31,500元、被證6 之101, 850 元、被證7 之浪費施作鋼筋301,350 元、被證8 之277, 018 元,於鑑定後同意依鑑定結果所估費用100,000 元計算 。 ⒊被告為原告支出101 年10月份之工人費用104,625 元。 ⒋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應給付逾期罰款1,856,655 元: 系爭契約約定逾期罰款為:「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 三」。本件井11、井13工程共逾期62天,扣除鑑定結果認合 理之展延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以井11、井13之工程 總價14,392,677元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逾期罰款為1,856,65 5 元。 ⒌被告因原告施工逾期,遭業主罰款而受有4,085,333 元之損 害: 被告承攬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 計逾期163 日完工,而遭內政部處以每日千分之1 計算之逾 期違約金15,486,263元,此逾期天數163 日包括原告施作井 11、井13之逾期天數62日在內,扣除鑑定結果認合理之展延 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被告因原告逾期43日所受之違 約金損害為4,085,333 元,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以代辦台電 161KV 頂湖- 東林線管路工程總價95,007,751元×0.001 × 逾期天數43日=4,085,333 元)。 ⒍上開第1 至5 項金額共計7,044,982 元,乃被告得請求原告 給付之代墊費用、瑕疵修補費用、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爰 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㈣被告就本件工程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如下: ⒈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請款290,850 元,被告已簽發面額29 0,850 元之支票為全數付款。 ⒉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請款1,159,200 元,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匯款981,562 元予原告。 ⒊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請款1,236,900 元,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匯款1,055,605 元予原告。 ⒋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請款1,636,957 元,被告於101 年10 月8 日存入原告帳戶1,344,809 元。 ⒌原告於101 年10月20日請款1,892,889 元,因原告施工逾期 ,被告遭業主罰款1,534,598 元,且已為原告支出10月份工 人費用104,625 元,故被告未付款。 ⒍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請款1,413,822 元,因原告施工逾期 ,被告遭業主罰款,且原告未完成工程即退場,故未付款且 退回發票予原告。 ⒎依上所述,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 至4 期之工程款,合計3,67 2,886 元(票款及匯款3,672,826 元+ 兩次匯款手續費60元 ),其中第1 期全數付款,未扣減10% 保留款,第2 至4 期 均扣減10% 保留款及出借工人之費用,原告無異議亦無保留 ,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6 期工程款,被告僅餘第2 至4 期之10% 保留款403,306 元(115,920+123,690+163,696 ) ,及第5 期款1,892,889 元、第6 期款1,413,822 元未給付 ,合計3,710,017 元。 ㈤綜上,被告雖尚有3,710,017 元未給付,但以前開7,044,98 2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 。 ㈥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 頁),由原告施作「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 一標」之井基工程部分。 ㈡系爭井基工程之井11完工日期為101 年11月16日,井13之完 工日期為101 年10月28日。 ㈢被告承攬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 有逾期完成之情形,遭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罰以每日千分 之1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20,761,509元(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反面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2 年10月1 日地工市字第 0000000000號函)。 ㈣原告分6 期開立金額共計7,630,618 元之統一發票6 紙交予 被告,被告已將其中號碼為BW00000000(金額290,850 元) 、DK00000000(金額1,159,200 元)、DK00000000(金額1, 236,900 元)、EY00000000(金額1,636,957 元)、EY0000 0000(金額1,892,889 元)之5 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 報,另號碼為GM00000000之統一發票(金額1,413,822 元) 則退回予原告。 ㈤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未包括原告未施作之井11內部工作 平台兩層及井13內部工作平台三層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91,166 元及保留款763,062 元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共計7,630,618 元,被告僅給付3,67 6,390 元,尚有3,954,228 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就 原告請領之第1 至6 期工程款,被告餘第2 、3 、4 期之10 % 保留款403,306 元、第5 期款1,892,889 元及第6 期款1, 413,822 元未給付,合計3,710,017 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請款290,850 元(見本院卷一 第176 頁之101 年6 月30日發票金額),於101 年7 月31日 請款1,159,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之101 年7 月31日 發票金額),於101 年8 月31日請款1,236,900 元(見本院 卷一第181 頁之101 年8 月31日發票金額),於101 年9 月 20日請款1,636,957 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之101 年9 月 20日發票金額),於101 年10月20日請款1,892,889 元(見 本院卷一第189 頁之101 年10月20日發票金額),於101 年 11月20日請款1,413,822 元(發票經被告退回),總計6 期 請款金額為7,630,618 元。 ⒊被告就上開101 年3 月30日請款之290,850 元,已簽發面額 290,850 元之支票全數付款(未扣減10 %保留款),就上開 101 年7 月31日請款之1,159,200 元,於101 年8 月27日匯 款981,562 元予原告(計算方式:1,159,200 元-10% 保留 款115,920 元-出借工人費用61,688元-匯款手續費30元= 981,562 元),就上開101 年8 月31日請款之1,236,900 元 ,於101 年9 月13日匯款1,055,605 元予原告(計算方式: 1,236,900 元-10% 保留款123,690 元-出借工人費用57,5 75元-匯款手續費30元=1,055,605 元),就上開101 年9 月20日請款之1,636,957 元,於101 年10月8 日存入原告帳 戶1,344,809 元(計算方式:1,636,957 元-10% 保留款16 3,696 元-出借工人費用128,450 元=1,344,809 元),就 上開101 年10月20日請款之1,892,889 元,及上開101 年11 月20日請款之1,413,822 元,被告並未付款,又其中被告所 扣除之2 次匯款手續費共60元,原告同意負擔(見本院卷三 第186 頁反面),故就原告請領之7,630,618 元,被告已給 付3,672,886 元(290,850+981,562+30+1,055,605+30+1,34 4,809 =3,672,886 )。 ⒋被告抗辯:因原告之施工人員不足,故被告出借外籍勞工給 原告施作工程,被告出借工人費用61,688元、57,575元、12 8,450 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每期拿發票至工地辦公室給 證人陳仲連請款,亦從未向證人表示前次給付之工程款不應 扣除出借工人之費用乙節,經查: ①據證人即被告之現場工程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之陳仲 連到庭證稱:「(問:於原告履約期間,原告之施工人員及 機具,是否有不足之情形?)答:有不足之情形。原告準備 之施工人員一天只有2 至4 人,即使以一套機具配2 至4 人 也還是不足,所以就施工人員及機具都算不足。(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179 、182 、184 、190 頁之泰工租借統計表, 及本院卷三第160 至第168 頁之打卡紀錄,這些是否因為趕 工,而由被告出借工人給原告?在租借統計表上所載之施工 日期、人數、時數是否是如實記載?打卡紀錄上所載之出工 日期及時間是否屬實?這些是否均是施作原告負責工項之部 分?)答:打卡紀錄是我負責的,公司再依據打卡紀錄製作 泰工租借統計表,這部分都是屬於借給原告的紀錄,這是我 與我們自己工人分開的另外紀錄。借給原告的工人大部分都 是同一批,以免要再重新教做,除非工人有休息,才會換人 。這些是因為趕工,而由被告出借工人給原告,在打卡紀錄 及租借統計表上所載之施工日期、人數、時數是屬實,這些 均是施作原告負責工項之部分,租借給原告之工人人數會有 變動,於101 年9 月份有7 人。原告一開始是向人力仲介公 司僱用台籍工人,但工人會偷懶效率不好,所以就改向我們 借工人。我們借工人給原告後,原告每個月都會來核對人數 、工時、日期是否正確。在打卡紀錄上所簽的『連』字就是 我所簽。(問:原告之前在請領1 至4 期款項時,你們是否 已將前開出借工人之款項扣除?原告於各次領款時,是否曾 有異議,表示扣除之款項不對或不該扣除?)答:原告的現 場工人於每個月會來核對我的打卡紀錄,看是否正確,如正 確我就拿回去公司去製作統計表,公司會依據此紀錄計算工 人之工錢予以扣款。原告是每個月請款一次,原告會先把他 要請款的項目開立發票拿到工地辦公室,我會交由我父親帶 回公司,再計算要付給原告多少錢。原告之前在請領各次1 至4 期款項時,被告應該是已將前開出借工人之款項扣除, 我並不知道原告於各次領款時,是否曾有異議或曾表示扣除 之款項不對或不該扣除。(問:原告拿發票至工地辦公室給 你要請款,共拿了6 次給你,是否曾經反應過前次發票之請 款金額沒有給足夠,或不應該扣除工人的費用而扣除之問題 ?)答:沒有。(問:之前稱打卡紀錄都會跟原告核對,為 何打卡紀錄上沒有原告公司人員簽認?)答:原告是由於現 場的人員跟我確認,確認無誤後我就將打卡紀錄送回公司」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以下)。 ②由上可知,因原告之施工人員及機具不足,致被告須出借外 籍勞工給原告,被告並依據經原告核對過之現場工人打卡紀 錄予以扣除出借工人之費用,而原告在請領第1 至4 期款項 時,未曾表示被告所扣出借工人費用之計算有錯誤。是被告 抗辯:上開61,688元、57,575元、128,450 元之出借工人費 用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乙節,係屬可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就原告請領之第1 至6 期工程款,被告係 餘第2 、3 、4 期之10% 保留款403,306 元、第5 期款1,89 2,889 元及第6 期款1,413,822 元,合計3,710,017 元尚未 給付等語,即為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3,676,390 元,尚有3,954,228 元未給付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91,166 元及保留款763,062 元 ,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191,166 元 ,又保留款部分於施工完成業主驗收過後退回,系爭工程業 於102 年9 月17日驗收合格,被告即應給付保留款10% 即76 3,062 元,共計3,954,228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係餘 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3,710,017 元未給付,又原告應給付被 告⑴代墊購買新鐵模、租鐵模費用778,369 元,及租用內模 費用120,000 元,合計898,369 元。⑵因原告施工錯誤而需 拆除修整之費用100,000 元。⑶被告為原告支出101 年10月 份之工人費用104,625 元。⑷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應 給付之逾期罰款1,856,655 元。⑸被告因原告施工逾期,遭 業主罰款4,085,333 元之損害,上開⑴至⑸項共計7,044,98 2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等語。 ⒉就被告代墊購買新鐵模、租鐵模費用778,369 元,及租用內 模費用120,000 元,合計898,369 元之部分: ①被告抗辯:因原告之機具及人員嚴重不足,且部分工程施作 錯誤,為免工程逾期,被告乃協助原告趕工及重新整修施作 ,代墊向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租用鐵模及向何金樹租 用內模等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費用明細、三永強企業有限公 司請款單、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778,369 元之統一 發票、被告開立之面額778,369 元之付款支票、被告開立之 面額120,000 元之付款支票及同額本票、上開778,369 元之 支票背面、上開120,000 元之支票背面各1 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02 頁、本院卷三第158 、159 頁)。 ②再據證人陳仲連到庭證稱:「(問:於原告履約期間,原告 之施工人員及機具,是否有不足之情形?)答:有不足之情 形。就井11、井13最少要二套機具同時施作,但原告只有一 套機具,是挖完井13後才去挖井11。(問:提示本院卷一第 99頁至102 頁,被告是否曾為原告代購及租用模具?是否知 道支出之費用數額為何?)答:被告是有為原告代購及租用 模具,代購及代租模具對象一位是三永強公司,另一位代租 對象是何金樹沒有錯,但實際的支出之費用數額是公司在處 理,我不清楚。(問:你如何認為就井11、井13要二套機具 同時施作?)答:因為施工期間很短,要趕工,所以井11、 井13要同時施作,原告要施作的工項屬於本件工程之要徑( 要徑為要最先完成的基礎),原告如果沒有做好,其他部分 是會被延遲」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反面以下)。 ③綜上,被告抗辯:其代墊購買新鐵模、租用鐵模及內模費用 合計898,369 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為抵銷乙節,係屬可採。 ⒊就被告支出工人費用104,625 元之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101 年10月份之工人費用104,62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泰工租借統計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90 頁),而該紙泰工租借統計表業據證人陳仲連到庭證 稱內容為真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1 年10月20日請款之1,89 2,889 元部分被告尚未付款,故該月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之此 部分工人費用亦尚未扣款,是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支出 101 年10月份之工人費用104,625 元,得與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為抵銷乙節,即為可採。 ⒋就原告因施工錯誤而需拆除修整之費用100,000 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示,井11、井13之高 度施作錯誤,裁切之費用估計為43,600元,井11過牆管之高 度施作錯誤,拆除修整之費用估計為28,200元,井13過牆管 之高度施作錯誤,拆除修整之費用估計為28,200元,共計10 0,000 元,此為因原告施工錯誤而被告須支出之瑕疵修補費 用,被告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 ②經查,本件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⑴就鑑定項目「井11、井13高度施作錯誤,井11上部高出50公 分,井13高出30公分,高出部分裁切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施工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 缺失,原告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估所需費用為43,6 00元(見鑑定報告第4 頁及第7001頁附件七估價表)。 ⑵就鑑定項目「井11過牆管,原設計管距31公分,原告施作28 公分,拆除修整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驗收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 缺失,原告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估所需費用為28,2 00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及第7002頁附件七估價表)。 ⑶就鑑定項目「井13過牆管,原設計管距31公分,原告施作27 公分,拆除修整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驗收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 缺失,原告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估所需費用為28,2 00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及第7003頁附件七估價表)。 ③以上3 項共計100,000 元(43,600+28,200+28,200=100,00 0 ),均屬因原告施工錯誤而致被告須支出之裁切、拆除修 整費用。故被告抗辯:此100,000 元得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為抵銷等語,即屬有據。 ⒌就原告逾期完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給付逾期罰款 1,856,655 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井11、井13連接站井筒基礎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 1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前,原告施作井11遲延至101 年11月 16日下午完成,逾期40.5日,另施作井13遲延至101 年10月 28日下午完成,逾期21.5日,共逾期62天,縱使扣除鑑定結 果所認應合理展延之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而依系爭 契約「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約定,以井11及 井13之工程總價14,392,677元計算,原告須給付逾期罰款1, 856,655 元(即工程總價14,392,677×每日0.003 ×43日= 1,856,655 元),此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 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因被告未能即時將工程用地交與原告 施作,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②經查,井11、井13兩座連接站井筒基礎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 1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前,而原告施作井11連接站遲延至10 1 年11月16日下午完成,計逾期40.5日,另施作井13連接站 遲延至101 年10月28日下午完成,計逾期21.5日,共逾期62 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 年12月3 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 )。 ③再查,本件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見鑑 定報告第5 至7 頁): ⑴就「原告所負責施工之井基工程部分於開始進場施工前,是 否有其他被告應先完成之工項,需待被告通知後原告始能進 場施工」之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原告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可知,相關行政報 核或審定程序及假設工程應屬被告在原告施工前應完成之事 項,但工程慣例上亦多有協商重疊同步進行不受影響部分的 工項。 ⑵就「原告施作井基工程部分於101 年6 月21日至101 年8 月 16日期間,因被告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第一標』安全監測系統作業相關程序致無法進場施作,此 部分原告受影響工程應展延天數為57天是否合理?如未盡合 理,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被告所提供之日報表所示,井11無法施作後 ,被告支付機具遷移運費於101 年7 月7 日將井11機具運至 井13,同年7 月8 日繼續施工,故認為合理展延天數為101 年6 月21日至7 月7 日,共17天。 ⑶就「原告施作井11井基工程於101 年9 月26日至101 年10月 5 日、井13井基工程於101 年9 月23日至101 年9 月27日期 間,因等待被告井基土方回填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此部分 原告受影響工期應展延天數分別為10天及5 天是否合理?如 未盡合理,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為:土方回填不屬於原告承攬範圍內,屬被告另辦 工程,但仍屬原工序工項,本該有施作時間,依被告所提供 之日報表所示,井11及井13土方回填屬交替進行,兩井工期 應合併檢討,且日報表所示101 年10月1 日已結束土方回填 作業,進行鋼筋綁紮作業了,9 月23日至9 月30日共8 天進 行兩井土方回填,為工期緊迫應共同趕工,應可於6 日完成 ,原告以此工項申請展延,認為共展延2 天尚屬合理。 ⑷就「原告施作井11井基工程於101 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 井13井基工程於101 年11月10日至12月11日期間,因被告施 作植筋工程作業,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此部分原告受影響 工期應展延天數分別為15天及33天是否合理?如未盡合理, 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為:植筋作業為續接工法之選擇,兩造必定均同意 此工法,才於組模時未留續接器就進行混凝土澆置,後採植 筋工法,故此工項為工序內之工項,不應以此工項檢討展延 工期。 ⑸綜上,依鑑定結果所示,就上開第⑵項部分,合理之展延天 數為17天,就上開第⑶項部分,合理之展延天數為2 天,是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井11及井13共逾期62天,扣除鑑定結果 所認應合理展延之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乙節,係屬有 據。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辦理安全監測系統作業、回填土方 及施作植筋工程情事,而未能即時將工地交與原告施作,係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遲延工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④再查,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欄載明:「每逾一日,罰工 程總價千分之三計」、「工期期限最後交期」欄載明:「配 合甲方(即被告)進度」(見本院卷一第9 頁)。而井11之 工程款為6,495,719 元,井13之工程款為7,896,958 元,兩 者合計為14,392,677元(6,495,719+7,896,958 =14,392,6 77),此有被告所提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決算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52 頁),是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罰款為1,856,655 元( 14,392,677×0.003 ×43=1,856,655 元),故被告以此數 額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乙節,即屬有據。 ⒍就「被告因原告施工逾期,遭業主罰款而受有4,085,333 元 之損害」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承攬之系爭工程逾期163 日完成,遭內政部罰 以每日千分之1 之逾期違約金共15,486,263元,上揭逾期天 數163 日中,包括原告施作井11、井13之逾期天數62日在內 ,扣除鑑定結果認合理之展延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 被告因此部分遭業主罰款所受之損害為4,085,333 元(以工 程總價95,007,751元×0.001 ×43日=4,085,333 元),得 請求原告賠償,而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 ②經查,被告承攬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 一標」於102 年5 月25日中午竣工,較最後履約期限101 年 12月13日中午12時計逾期163 日,因遲延履約而遭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就其中「代辦台電161KV 頂湖- 東林線管路工 程」之部分罰以每日千分之1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15,486,2 63元(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反面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 2 年10月1 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一部分係區段 徵收公共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查被告係將「代辦台電161K V 頂湖─東林線管路工程」之井11及井13連接站井基工程委 由原告施作,而上開逾期違約金係以代辦台電161KV 頂湖- 東林線管路工程之工程款95,007,751元計算,且係以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處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內容,依每日千分之1 為計算,然兩造間就逾期罰款之計算既已於系爭契約有所約 定,即以井11及井13工程款14,392,677元之每日千分之3 計 算業如上述,即不能再重複計算本項逾期違約金,被告將其 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之逾期違約金轉由原告負擔,並 無所據。 ③綜上,被告抗辯:其得以遭業主罰款之4,085,333 元與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得以上開4 項共計2,959,649 元( 898,369+104,625+100,000+1,856,655 =2,959,649 )與原 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即為有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即為750,368 元(3,710,017-2,959,649 =750,368)及法 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1頁)之翌日即10 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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