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木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余遠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191,1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228 元,及其中3,191,
1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3,062 元自102 年
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
承攬內政部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第一標(合約編號:機場捷運A7- 井基工程-C03)」之工程
,
乃與原告於101 年3 月2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工程款共計7,630,618 元,被告僅給付3,676,390 元
,尚積欠3,954,228 元未給付。查系爭工程被告尚有保留款
10% 即763,062 元未給付,依
兩造契約內容「其他說明」
所
載,保留款應於施工完成業主驗收過後退回,本件原告起訴
時僅就保留款以外之部分為請求,
惟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9
月17日驗收合格,為此擴張請求10% 之保留款即763,062 元
如現聲明所示。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191,166 元及保留款76
3,062 元:
⒈系爭契約約定,廠商(即原告)於每月8 日前將請款數量計
算式交工地主任核對15日放款,承攬方式為實作實算,付款
方式依實作數量計價,每期均保留款項10% ,原告於進場施
作後,每月即按照契約約定按實作數量提送請款數量計算式
並開立發票請款,
迄101 年11月原告施作完成止,原告共計
請款6 次,依各期實作數量計算金額共計7,630,618 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3,676,390 元,被告尚有3,954,228 元未給
付。
⒉被告依原告提送之請款數量為估驗後支付款項,並已將第1
至5 期請款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顯見原告已施作如請款
單計算之數量,至被告所指原告尚未施作之之井11內部工作
平台兩層、井13內部工作平台三層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請
求。
㈢被告
抗辯:其為原告代墊新鐵模和租鐵模費用778,369 元及
代付租用內模費用
云云,查系爭工程所需之模具,原告本即
有自備,惟因被告與業主間之開工日期為101 年4 月5 日,
被告卻於101 年6 月4 日才通知原告進場,
期間又因被告監
測計劃送審未通過、等待被告回填土方等因素,導致被告與
業主履約之工程期限窘迫,遭業主催趕工程進度,被告乃自
行追加模組,此部分
非因原告因素所致,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
㈣被告遭逾期罰款20,761,509元,非
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被告所提監造報表所示,被告與業主間之開工日期為101
年4 月5 日,而井11及井13工程完成基礎地面以下混凝土澆
置之履約期限為101 年10月7 日,是就井11及井13工程業主
核給的工期均為166 天,然被告未1 能即時將工程用地交與
原告施作,分別遲至101 年6 月4 日及101 年7 月6 日始完
成整地、周邊回填等作業,原告始可進場施作,而原告就井
11及井13分別於101 年11月16日及101 年10月28日完工,則
自被告通知進場施作至完成基礎地面以下混凝土澆置,歷經
164 天及113 天,此均比業主核給被告之166 天工期為短,
原告並無遲延工程情形。
⒉被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乃因被告之其他工項遲延,及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其遭罰與原告
無涉:
①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至8 月16日期間,均在等待被告監測
計畫通過審核,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雖辯稱關
於工程安全監測系統計畫,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發函表示同意辦理云云,
惟
查工程安全監測計畫審核通過後尚需辦理施工前會勘確認,
始可進場施工,此有中興公司101 年7 月31日函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二開發隊及被告所載:「主旨:有關『機
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施工廠商提送16
1kV 管路工程之安全監測系統施工計畫書(含現況調查)業
經高速鐵路工程局審查無意見,請協助函文高速鐵路工程局
捷運工程處辦理工程會勘」、「二、建請於101 年8 月7 日
上午10時辦理施工前現況會勘」
可稽,
足證在未辦理施工前
現況會勘確認前,原告無法進場施工。又依中興公司監造報
表及被告施工日誌所載,
上開安全監測系統係於101 年8 月
9 日始辦理現場會勘,且施工前現況會勘後,尚需確認無待
處理事項後始可進場施作,而依被告施工日誌101 年8 月15
日重要事項記載:「8.今日收到北二隊101 年8 月13日發地
工北二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161KV 管路工程施設安全監
測系作業紀錄1 份,涉貴管部分請配合辦理」,可知至101
年8 月15日時尚有被告需配合事項而無法進場施作,而施工
前現況會勘,因原告非參與單位,故係於接獲被告口頭通知
可進場施作後,於101 年8 月16日將機具運至井11,於8 月
17日開始進行挖掘,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②關於等待被告回填土方致無法施工部分:
被告
自承工程期間關於回填土方係其應施作範圍,就⑴井11
部分:依被告施工日誌所載,係自101 年9 月25日開始進行
土壤回填,而依中興公司監造報表及監造日報統計表所示,
井11部分係自101 年9 月25日至101 年10月5 日進行回填土
方。⑵就井13部分:依中興公司監造報表所載係自101 年9
月23日開始進行土壤回填,而兩造均不爭執井13至101 年9
月27日始完成回填土方,是此期間原告無法施工。
③關於被告請求代為施作上部鋼筋綁紮期間,未計給工期部分
:
系爭工程原告係承作井基部分,該部分之鋼筋綁紮高程係GL
0~5 ,而上部鋼筋綁紮則為超過GL5 至GL9 部分,此部分原
非原告所承作範圍,且原告需配合等待上部鋼筋綁紮完成始
能進行後續井基內模組立,然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請求原
告代為施作井11及井13之上部鋼筋綁紮,故自101 年10月9
日起原告即進行井基及上部鋼筋綁紮,直至101 年10月18日
及10月20日,原告始能進行後續井基內模組立,就此被告應
負責之工項被告未計給工期,如將不利益歸於原告,顯不合
理。
㈤被告主張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710,017 元應有所誤:
查被告給付101 年7 月至9 月之分期估驗款係扣除出借工人
費用247,713 元(61,688+57,575+128,450 =247,713 )
及匯款手續費60元(30+30=60),原告僅同意負擔匯款手
續費60元,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人員不足,主張扣抵工
人費用云云,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
㈥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井11、井13高度施作錯誤部分:
系爭工程施作所需鋼筋尺寸及數量係依鋼筋施工圖所計算,
施工前並須送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始能進場,且搭接鋼筋長度
並須經監造單位現場檢核通過始能繼續施工,此部分缺失應
屬被告測量高程錯誤所致,原告鋼筋施工既經現場檢核通過
,鑑定單位以施工紀錄相片認定為原告施工錯誤,自有違誤
。
⒉關於原告負責之井基工程,於開始進場施工前,是否有被告
應先完成之工項部分:
依鑑定結果所載,原告施工前確有相關行政報核、審定程序
及假設工程應屬被告在原告施工前應完成之事項,然被告並
無與原告協商重疊同步進行之情形,尤其依監造單位施工日
誌所載,工程開工日為101 年4 月25日,惟被告就井11及井
13工程分別遲於101 年6 月4 日及101 年7 月6 日始完成整
地、周邊回填等作業,故在被告未完成上開工項前,原告無
法進場施工。
⒊關於原告施作井基工程是否因辦理安全監測系統而影響工程
及影響天數部分:
系爭井11之工程施工因係在機場捷運隧道旁邊,當時機場捷
運局認如此施工或會對隧道產生沈陷及損害,因此乃要求被
告在施工時,必須提出施工過程之監測計畫送給捷運局審核
,且必須
俟此監測計畫通過審核後,被告始得至井11施工,
故
本案安全監測系統僅關於井11之工程,而井11因等待安全
監測系統遲至101 年8 月16日始得進場施工,鑑定報告卻將
井13施工日期計入,而僅認展延天數17天,實屬錯誤。
⒋關於等待被告土方回填天數部分:
依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應施作之土方回填若進行趕工應可於
6 日完成,惟被告實際施作為8 日,在被告未完成土方回填
前,原告無法繼續下一個工項,鑑定報告認此工項可展延天
數僅2 日,自不合理。
㈦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228 元,及其中3,191,166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3,062 元自102 年9 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承攬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
工程,其項目包括:「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及「代辦台電16
1KV 頂湖─東林線管路工程」。被告將「代辦台電161KV 頂
湖─東林線管路工程」之井11及井13兩座連接站井基工程委
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約定「開工日期:配合工地」、「工期
期限最後交期:配合甲方(即被告)進度」。惟原告施作工
程之機具及人員嚴重不足,且部分工程施作錯誤,以致工程
逾期,被告乃協助原告趕工及重新整修施作,不僅出借外勞
員工,並代墊購買或租用鐵模等費用,惟井筒之基礎工程仍
遲延完工,共逾期62天。
㈡原告主張:工程遲延乃因被告有應先完成之工項,如被告應
辦理之安全檢測系統作業未通過,及等待被告回填土方及植
筋
等情事而無法施作云云,惟依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主張安
全檢測系統作業相關程序致無法進場之合理展延天數應為17
天,回填土方之合理展延天數應為2 天,植筋部分則不應延
展工期,故即使扣除上開合理延展天數,原告之完工日期仍
已逾期。
㈢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錯誤及遲延完工,致被告支出下列費用
及遭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罰款:
⒈被告代墊新鐵模、租鐵模費用778,369 元,租用內模費用12
0,000 元,合計898,369 元:
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所需之模組,原告本有自備,然因原告施
作之人員及機具嚴重不足,被告乃代原告支出工程所需之相
關模組費用,此本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⒉系爭井11、井13工程,因原告施工錯誤而需拆除修整之費用
計100,000 元:
依鑑定結果可知,井11、井13之高度施作錯誤,高出部分須
裁切,又井11、井13過牆管之高度施作錯誤,須拆除修整,
費用估計共100,000 元。被告原所抗辯:因原告施工錯誤致
被告支出重新施工費用如被證5 之31,500元、被證6 之101,
850 元、被證7 之浪費施作鋼筋301,350 元、被證8 之277,
018 元,於鑑定後同意依鑑定結果所估費用100,000 元計算
。
⒊被告為原告支出101 年10月份之工人費用104,625 元。
⒋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應給付逾期罰款1,856,655 元:
系爭契約約定逾期罰款為:「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
三」。本件井11、井13工程共逾期62天,扣除鑑定結果認合
理之展延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以井11、井13之工程
總價14,392,677元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逾期罰款為1,856,65
5 元。
⒌被告因原告施工逾期,遭業主罰款而受有4,085,333 元之損
害:
被告承攬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
計逾期163 日完工,而遭內政部處以每日千分之1 計算之逾
期
違約金15,486,263元,此逾期天數163 日包括原告施作井
11、井13之逾期天數62日在內,扣除鑑定結果認合理之展延
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被告因原告逾期43日所受之違
約金損害為4,085,333 元,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以代辦台電
161KV 頂湖- 東林線管路工程總價95,007,751元×0.001 ×
逾期天數43日=4,085,333 元)。
⒍上開第1 至5 項金額共計7,044,982 元,乃被告得請求原告
給付之代墊費用、瑕疵修補費用、逾期罰款及
損害賠償,
爰
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㈣被告就本件工程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如下:
⒈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請款290,850 元,被告已簽發面額29
0,850 元之支票為全數付款。
⒉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請款1,159,200 元,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匯款981,562 元予原告。
⒊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請款1,236,900 元,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匯款1,055,605 元予原告。
⒋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請款1,636,957 元,被告於101 年10
月8 日存入原告帳戶1,344,809 元。
⒌原告於101 年10月20日請款1,892,889 元,因原告施工逾期
,被告遭業主罰款1,534,598 元,且已為原告支出10月份工
人費用104,625 元,故被告未付款。
⒍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請款1,413,822 元,因原告施工逾期
,被告遭業主罰款,且原告未完成工程即退場,故未付款且
退回發票予原告。
⒎依上所述,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 至4 期之工程款,合計3,67
2,886 元(票款及匯款3,672,826 元+ 兩次匯款手續費60元
),其中第1 期全數付款,未扣減10% 保留款,第2 至4 期
均扣減10% 保留款及出借工人之費用,原告無
異議亦無保留
,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6 期工程款,被告僅餘第2 至4
期之10% 保留款403,306 元(115,920+123,690+163,696 )
,及第5 期款1,892,889 元、第6 期款1,413,822 元未給付
,合計3,710,017 元。
㈤綜上,被告雖尚有3,710,017 元未給付,但以前開7,044,98
2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
。
㈥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
頁),由原告施作「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
一標」之井基工程部分。
㈡系爭井基工程之井11完工日期為101 年11月16日,井13之完
工日期為101 年10月28日。
㈢被告承攬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
有逾期完成之情形,遭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罰以每日千分
之1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20,761,509元(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反面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2 年10月1 日地工市字第
0000000000號函)。
㈣原告分6 期開立金額共計7,630,618 元之統一發票6 紙交予
被告,被告已將其中號碼為BW00000000(金額290,850 元)
、DK00000000(金額1,159,200 元)、DK00000000(金額1,
236,900 元)、EY00000000(金額1,636,957 元)、EY0000
0000(金額1,892,889 元)之5 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
報,另號碼為GM00000000之統一發票(金額1,413,822 元)
則退回予原告。
㈤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未包括原告未施作之井11內部工作
平台兩層及井13內部工作平台三層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91,166 元及保留款763,062 元
,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共計7,630,618 元,被告僅給付3,67
6,390 元,尚有3,954,228 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就
原告請領之第1 至6 期工程款,被告餘第2 、3 、4 期之10
% 保留款403,306 元、第5 期款1,892,889 元及第6 期款1,
413,822 元未給付,合計3,710,017 元等語。
⒉
經查,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請款290,850 元(見本院卷一
第176 頁之101 年6 月30日發票金額),於101 年7 月31日
請款1,159,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之101 年7 月31日
發票金額),於101 年8 月31日請款1,236,900 元(見本院
卷一第181 頁之101 年8 月31日發票金額),於101 年9 月
20日請款1,636,957 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之101 年9 月
20日發票金額),於101 年10月20日請款1,892,889 元(見
本院卷一第189 頁之101 年10月20日發票金額),於101 年
11月20日請款1,413,822 元(發票經被告退回),總計6 期
請款金額為7,630,618 元。
⒊被告就上開101 年3 月30日請款之290,850 元,已簽發面額
290,850 元之支票全數付款(未扣減10 %保留款),就上開
101 年7 月31日請款之1,159,200 元,於101 年8 月27日匯
款981,562 元予原告(計算方式:1,159,200 元-10% 保留
款115,920 元-出借工人費用61,688元-匯款手續費30元=
981,562 元),就上開101 年8 月31日請款之1,236,900 元
,於101 年9 月13日匯款1,055,605 元予原告(計算方式:
1,236,900 元-10% 保留款123,690 元-出借工人費用57,5
75元-匯款手續費30元=1,055,605 元),就上開101 年9
月20日請款之1,636,957 元,於101 年10月8 日存入原告帳
戶1,344,809 元(計算方式:1,636,957 元-10% 保留款16
3,696 元-出借工人費用128,450 元=1,344,809 元),就
上開101 年10月20日請款之1,892,889 元,及上開101 年11
月20日請款之1,413,822 元,被告並未付款,又其中被告所
扣除之2 次匯款手續費共60元,原告同意負擔(見本院卷三
第186 頁反面),故就原告請領之7,630,618 元,被告已給
付3,672,886 元(290,850+981,562+30+1,055,605+30+1,34
4,809 =3,672,886 )。
⒋被告抗辯:因原告之施工人員不足,故被告出借外籍勞工給
原告施作工程,被告出借工人費用61,688元、57,575元、12
8,450 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每期拿發票至工地辦公室給
證人陳仲連請款,亦從未向證人表示前次給付之工程款不應
扣除出借工人之費用乙節,經查:
①據證人即被告之現場工程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之陳仲
連到庭證稱:「(問:於原告履約期間,原告之施工人員及
機具,是否有不足之情形?)答:有不足之情形。原告準備
之施工人員一天只有2 至4 人,即使以一套機具配2 至4 人
也還是不足,所以就施工人員及機具都算不足。(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179 、182 、184 、190 頁之泰工租借統計表,
及本院卷三第160 至第168 頁之打卡紀錄,這些是否因為趕
工,而由被告出借工人給原告?在租借統計表上所載之施工
日期、人數、時數是否是如實記載?打卡紀錄上所載之出工
日期及時間是否屬實?這些是否均是施作原告負責工項之部
分?)答:打卡紀錄是我負責的,公司再依據打卡紀錄製作
泰工租借統計表,這部分都是屬於借給原告的紀錄,這是我
與我們自己工人分開的另外紀錄。借給原告的工人大部分都
是同一批,以免要再重新教做,除非工人有休息,才會換人
。這些是因為趕工,而由被告出借工人給原告,在打卡紀錄
及租借統計表上所載之施工日期、人數、時數是屬實,這些
均是施作原告負責工項之部分,租借給原告之工人人數會有
變動,於101 年9 月份有7 人。原告一開始是向人力仲介公
司僱用台籍工人,但工人會偷懶效率不好,所以就改向我們
借工人。我們借工人給原告後,原告每個月都會來核對人數
、工時、日期是否正確。在打卡紀錄上所簽的『連』字就是
我所簽。(問:原告之前在請領1 至4 期款項時,你們是否
已將前開出借工人之款項扣除?原告於各次領款時,是否曾
有異議,表示扣除之款項不對或不該扣除?)答:原告的現
場工人於每個月會來核對我的打卡紀錄,看是否正確,如正
確我就拿回去公司去製作統計表,公司會依據此紀錄計算工
人之工錢
予以扣款。原告是每個月請款一次,原告會先把他
要請款的項目開立發票拿到工地辦公室,我會交由我父親帶
回公司,再計算要付給原告多少錢。原告之前在請領各次1
至4 期款項時,被告應該是已將前開出借工人之款項扣除,
我並不知道原告於各次領款時,是否曾有異議或曾表示扣除
之款項不對或不該扣除。(問:原告拿發票至工地辦公室給
你要請款,共拿了6 次給你,是否曾經反應過前次發票之請
款金額沒有給足夠,或不應該扣除工人的費用而扣除之問題
?)答:沒有。(問:之前稱打卡紀錄都會跟原告核對,為
何打卡紀錄上沒有原告公司人員簽認?)答:原告是由於現
場的人員跟我確認,確認無誤後我就將打卡紀錄送回公司」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以下)。
②由上可知,因原告之施工人員及機具不足,致被告須出借外
籍勞工給原告,被告並依據經原告核對過之現場工人打卡紀
錄予以扣除出借工人之費用,而原告在請領第1 至4 期款項
時,未曾表示被告所扣出借工人費用之計算有錯誤。是被告
抗辯:上開61,688元、57,575元、128,450 元之出借工人費
用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乙節,係屬可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就原告請領之第1 至6 期工程款,被告係
餘第2 、3 、4 期之10% 保留款403,306 元、第5 期款1,89
2,889 元及第6 期款1,413,822 元,合計3,710,017 元尚未
給付等語,即為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3,676,390
元,尚有3,954,228 元未給付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91,166 元及保留款763,062 元
,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191,166 元
,又保留款部分於施工完成業主驗收過後退回,系爭工程業
於102 年9 月17日驗收合格,被告即應給付保留款10% 即76
3,062 元,共計3,954,228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係餘
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3,710,017 元未給付,又原告應給付被
告⑴代墊購買新鐵模、租鐵模費用778,369 元,及租用內模
費用120,000 元,合計898,369 元。⑵因原告施工錯誤而需
拆除修整之費用100,000 元。⑶被告為原告支出101 年10月
份之工人費用104,625 元。⑷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應
給付之逾期罰款1,856,655 元。⑸被告因原告施工逾期,遭
業主罰款4,085,333 元之損害,上開⑴至⑸項共計7,044,98
2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等語。
⒉就被告代墊購買新鐵模、租鐵模費用778,369 元,及租用內
模費用120,000 元,合計898,369 元之部分:
①被告抗辯:因原告之機具及人員嚴重不足,且部分工程施作
錯誤,為免工程逾期,被告乃協助原告趕工及重新整修施作
,代墊向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租用鐵模及向何金樹租
用內模等費用乙節,
業據提出費用明細、三永強企業有限公
司請款單、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778,369 元之統一
發票、被告開立之面額778,369 元之付款支票、被告開立之
面額120,000 元之付款支票及同額
本票、上開778,369 元之
支票背面、上開120,000 元之支票背面各1 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02 頁、本院卷三第158 、159 頁)。
②再據證人陳仲連到庭證稱:「(問:於原告履約期間,原告
之施工人員及機具,是否有不足之情形?)答:有不足之情
形。就井11、井13最少要二套機具同時施作,但原告只有一
套機具,是挖完井13後才去挖井11。(問:提示本院卷一第
99頁至102 頁,被告是否曾為原告代購及租用模具?是否知
道支出之費用數額為何?)答:被告是有為原告代購及租用
模具,代購及代租模具對象一位是三永強公司,另一位代租
對象是何金樹沒有錯,但實際的支出之費用數額是公司在處
理,我不清楚。(問:你如何認為就井11、井13要二套機具
同時施作?)答:因為施工期間很短,要趕工,所以井11、
井13要同時施作,原告要施作的工項屬於本件工程之要徑(
要徑為要最先完成的基礎),原告如果沒有做好,其他部分
是會被延遲」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反面以下)。
③綜上,被告抗辯:其代墊購買新鐵模、租用鐵模及內模費用
合計898,369 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為抵銷乙節,係屬可採。
⒊就被告支出工人費用104,625 元之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101 年10月份之工人費用104,62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泰工租借統計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90 頁),而該紙泰工租借統計表業據證人陳仲連到庭證
稱內容為真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1 年10月20日請款之1,89
2,889 元部分被告尚未付款,故該月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之此
部分工人費用亦尚未扣款,是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支出
101 年10月份之工人費用104,625 元,得與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為抵銷乙節,即為可採。
⒋就原告因施工錯誤而需拆除修整之費用100,000 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示,井11、井13之高
度施作錯誤,裁切之費用估計為43,600元,井11過牆管之高
度施作錯誤,拆除修整之費用估計為28,200元,井13過牆管
之高度施作錯誤,拆除修整之費用估計為28,200元,共計10
0,000 元,此為因原告施工錯誤而被告須支出之瑕疵修補費
用,被告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
②經查,本件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⑴就鑑定項目「井11、井13高度施作錯誤,井11上部高出50公
分,井13高出30公分,高出部分裁切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施工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
缺失,原告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估所需費用為43,6
00元(見鑑定報告第4 頁及第7001頁附件七估價表)。
⑵就鑑定項目「井11過牆管,原設計管距31公分,原告施作28
公分,拆除修整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驗收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
缺失,原告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估所需費用為28,2
00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及第7002頁附件七估價表)。
⑶就鑑定項目「井13過牆管,原設計管距31公分,原告施作27
公分,拆除修整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驗收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
缺失,原告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估所需費用為28,2
00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及第7003頁附件七估價表)。
③以上3 項共計100,000 元(43,600+28,200+28,200=100,00
0 ),均屬因原告施工錯誤而致被告須支出之裁切、拆除修
整費用。故被告抗辯:此100,000 元得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為抵銷等語,
即屬有據。
⒌就原告逾期完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給付逾期罰款
1,856,655 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井11、井13連接站井筒基礎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
1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前,原告施作井11遲延至101 年11月
16日下午完成,逾期40.5日,另施作井13遲延至101 年10月
28日下午完成,逾期21.5日,共逾期62天,縱使扣除鑑定結
果所認應合理展延之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而依系爭
契約「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約定,以井11及
井13之工程總價14,392,677元計算,原告須給付逾期罰款1,
856,655 元(即工程總價14,392,677×每日0.003 ×43日=
1,856,655 元),此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
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因被告未能即時將工程用地交與原告
施作,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此係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②經查,井11、井13兩座連接站井筒基礎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
1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前,而原告施作井11連接站遲延至10
1 年11月16日下午完成,計逾期40.5日,另施作井13連接站
遲延至101 年10月28日下午完成,計逾期21.5日,共逾期62
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 年12月3
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
)。
③再查,本件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見鑑
定報告第5 至7 頁):
⑴就「原告所負責施工之井基工程部分於開始進場施工前,是
否有其他被告應先完成之工項,需待被告通知後原告始能進
場施工」之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原告
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可知,相關行政報
核或審定程序及假設工程應屬被告在原告施工前應完成之事
項,但工程慣例上亦多有協商重疊同步進行不受影響部分的
工項。
⑵就「原告施作井基工程部分於101 年6 月21日至101 年8 月
16日期間,因被告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第一標』安全監測系統作業相關程序致無法進場施作,此
部分原告受影響工程應展延天數為57天是否合理?如未盡合
理,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被告所提供之日報表所示,井11無法施作後
,被告支付機具遷移運費於101 年7 月7 日將井11機具運至
井13,同年7 月8 日繼續施工,故認為合理展延天數為101
年6 月21日至7 月7 日,共17天。
⑶就「原告施作井11井基工程於101 年9 月26日至101 年10月
5 日、井13井基工程於101 年9 月23日至101 年9 月27日期
間,因等待被告井基土方回填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此部分
原告受影響工期應展延天數分別為10天及5 天是否合理?如
未盡合理,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為:土方回填不屬於原告承攬範圍內,屬被告另辦
工程,但仍屬原工序工項,本該有施作時間,依被告所提供
之日報表所示,井11及井13土方回填屬交替進行,兩井工期
應合併檢討,且日報表所示101 年10月1 日已結束土方回填
作業,進行鋼筋綁紮作業了,9 月23日至9 月30日共8 天進
行兩井土方回填,為工期緊迫應共同趕工,應可於6 日完成
,原告以此工項申請展延,認為共展延2 天尚屬合理。
⑷就「原告施作井11井基工程於101 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
井13井基工程於101 年11月10日至12月11日期間,因被告施
作植筋工程作業,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此部分原告受影響
工期應展延天數分別為15天及33天是否合理?如未盡合理,
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為:植筋作業為續接工法之選擇,兩造必定均同意
此工法,才於組模時未留續接器就進行混凝土澆置,後採植
筋工法,故此工項為工序內之工項,不應以此工項檢討展延
工期。
⑸綜上,依鑑定結果所示,就上開第⑵項部分,合理之展延天
數為17天,就上開第⑶項部分,合理之展延天數為2 天,是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井11及井13共逾期62天,扣除鑑定結果
所認應合理展延之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乙節,係屬有
據。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辦理安全監測系統作業、回填土方
及施作植筋工程情事,而未能即時將工地交與原告施作,係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遲延工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④再查,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欄載明:「每逾一日,罰工
程總價千分之三計」、「工期期限最後交期」欄載明:「配
合甲方(即被告)進度」(見本院卷一第9 頁)。而井11之
工程款為6,495,719 元,井13之工程款為7,896,958 元,兩
者合計為14,392,677元(6,495,719+7,896,958 =14,392,6
77),此有被告所提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決算明細
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52 頁),是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罰款為1,856,655 元(
14,392,677×0.003 ×43=1,856,655 元),故被告以此數
額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乙節,即屬有據。
⒍就「被告因原告施工逾期,遭業主罰款而受有4,085,333 元
之損害」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承攬之系爭工程逾期163 日完成,遭內政部罰
以每日千分之1 之逾期違約金共15,486,263元,上揭逾期天
數163 日中,包括原告施作井11、井13之逾期天數62日在內
,扣除鑑定結果認合理之展延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
被告因此部分遭業主罰款所受之損害為4,085,333 元(以工
程總價95,007,751元×0.001 ×43日=4,085,333 元),得
請求原告賠償,而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
②經查,被告承攬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
一標」於102 年5 月25日中午竣工,較最後履約期限101 年
12月13日中午12時計逾期163 日,因遲延履約而遭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就其中「代辦台電161KV 頂湖- 東林線管路工
程」之部分罰以每日千分之1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15,486,2
63元(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反面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
2 年10月1 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一部分係區段
徵收公共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查被告係將「代辦台電161K
V 頂湖─東林線管路工程」之井11及井13連接站井基工程委
由原告施作,而上開逾期違約金係以代辦台電161KV 頂湖-
東林線管路工程之工程款95,007,751元計算,且係以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處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內容,依每日千分之1
為計算,然兩造間就逾期罰款之計算既已於系爭契約有所約
定,即以井11及井13工程款14,392,677元之每日千分之3 計
算業如上述,即不能再重複計算本項逾期違約金,被告將其
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之逾期違約金轉由原告負擔,並
無所據。
③綜上,被告抗辯:其得以遭業主罰款之4,085,333 元與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
即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得以上開4 項共計2,959,649 元(
898,369+104,625+100,000+1,856,655 =2,959,649 )與原
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即為有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即為750,368 元(3,710,017-2,959,649 =750,368)及法
定
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1頁)之翌日即10
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