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祺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順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
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服部分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400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 萬22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