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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成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向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 玖元,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自被告承攬「南崁廟口段廟口 小段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內之土方工程(其起造人為嘉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駿公司〕,原告所承攬之工程 下稱系爭土方工程),並簽訂卷附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1,484 萬6,040 元。被告於原告請領 最後一期工程款時,依約保留300 萬元,嗣上開集合住宅 興建工程使用執照請領完成後,再行給付。然其使用執照 業已請領完成,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給付。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延誤工期20天、未於該20天內派專人到現 場督導,應扣款112 萬1,228 元云云,然被告所提出「預 定及實際工期比較表」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亦未將備註欄 所載說明一併提出,此文件並非真正,且其延誤工期之天 數乃載於「階段工期異常」欄,而非「整體工期延遲」欄 ,顯見原告施作系爭土方工程,並無被告所指延誤之情事 。此外,被告亦未於每期估驗時,依卷附工程合約書內工 程發包承攬書第9 條第3 項、附件土方工程施工說明書( 下稱附件說明書)4.8 等約定,自當期應領工程款扣除違 約金,即應認原告確無延誤工期、未派專人督導等情事。 縱認原告有延誤工期,亦應優先適用附件說明書4.7.1 之 約定,按日罰款1 萬元,扣款金額僅為20萬元。 (三)系爭土方工程之工法與工期前經召開協調會協調等情,經 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土方工程之現場經理楊邱漢、證人即嘉 駿公司之現場主任張豐麟證述明確,證人即該集合住宅興 建工程安全支撐之包商吳文福所稱兩造之間未曾召開協調 會等語,應係施工期日距今3 、4 年之久,不復記憶;證 人張豐麟雖另證稱正確之開挖方法是平面開挖,桃園地區 始有中間挖深之方式,經口頭協調要求原告改採平面開挖 云云,然若一般土方施工法即為平面開挖,則原告依契約 之精神及工程慣例,本應按此工法施工,又有何協調工法 之必要?且其所述與證人吳文福證述一般開挖與平面開挖 實際採行之比例各為一半等語不符。原告並無變更工法以 致工期延誤之情事。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延誤工期,致其支出人工觀測費、自動化 連線及維護費、總結報告書送審費等檢測費用,共計2 萬 8,666 元,應由原告賠償,並自工程款扣除云云,然其是 否確受有該等損害、該等費用之支出與工期延誤有何關連 ,被告並未舉證,其扣款之抗辯並無可採。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00萬元等語。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第2 次開挖之工期原為5 天,其實 際施工乃自9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7 日即12日,逾期7 日;第3 次開挖之工期原為5 天,其實際施工乃自99年11 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即11日,逾期6 日;第4 次開挖之工 期原為4 天,其實際施工乃自99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9 日即11日,逾期6 日,共計逾期20天,依卷附工程發包承 攬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應按日扣款工程總價千 分之3 ,共計應扣款89萬2,562 元(計算式:00000000× 0.003 ×20)。又原告在該逾期之20日內,未依約親自或 派專人到現場督導工程進行,依附件說明書4.8 之約定, 應罰款20萬元(計算式:10000 ×20)。 (二)系爭土方工程靠近高速鐵路,開挖時須作安全檢測,每月 須支出人工觀測費1 萬5,000 元、自動化連線及維護費1 萬元、總結報告書送審費1 萬8,000 元。原告逾期20天, 致被告須多付20天之檢測費用2 萬8,666 元(計算式:〔 15000 +150000+18000 〕×20/30 ),亦應由原告賠償 ,共計應扣款112 萬1,228 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99年9 月30日承攬系爭土方工程,兩造簽訂卷附 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款為1,484 萬6,040 元,被告並保 留工程款300 萬元,於前開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使用執照請 領完成後始給付與原告。 (二)前開集合住宅興建工程業已請領使用執照完成,被告因認 原告有其所主張前開施工逾期20日,且未親自或派專人至 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及施工品質之情事,除依約應就施工 逾期每日扣除總價款千分之3 ,並就未親自或派專人至現 場監督工程處以每工作天1 萬元之罰款外,另謂施工逾期 所增加之人工觀測費、自動化連線及維護費、總結報告書 送審費等費用,亦應由原告賠償,迄未給付保留工程款。 (三)被告因系爭土方工程之施作,每月需支出人工觀測費1 萬 5,000 元、自動化連線及維護費1 萬元、總結報告書送審 費1 萬8,000 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附件說明書4.7.1 之約定,應否優先於卷附工程發包承攬 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適用?上開逾期罰款之約定 ,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被告亦得按實際所受損害, 請求損害賠償? (二)兩造是否前有變更工法、延長工期之約定?原告有無被告 所指施工逾期、未親自或派員專人至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 及施工品質等違約之情事? (三)被告依卷附工程發包承攬書第6 條第1 項按月所為之估驗 ,是否係就該月施工部分加以受領?倘原告確有施工逾期 ,是否因被告未於按月估驗之際主張工作遲延並為保留之 表示,而對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四)倘原告確有施工逾期,被告在其逾期期間支出之人工觀測 費等費用,與原告之逾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違約金約定之效力: 1.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 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 以文字為準。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 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 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民法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 2.卷附工程發包承攬書第20條第1 項約定:「附件與本合約 具同等效力。」而附件說明書形式上確附於其後,並經兩 造蓋有騎縫章(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堪認其 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工程發包承攬書第20條第2 項下所列表格中,第12款「施工說明書與施工規範」一項 並未打勾確認,應係簽約之際一時疏漏所致,對附件說明 書之效力應不生影響。 3.卷附工程發包承攬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 按:指原告)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按 :指被告)書面同意延期工期外,如有逾期完工或不照施 工計畫表施工,甲方概依下列條件處理:⑴未收簽約金, 逾期一日扣總價款千分之三。」附件說明書4.7.1 則約定 :「除因公司(按:指被告)之過失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外 ,承包商(按:指原告)之工程進度如未能配合公司之工 程進度,有延誤完工時,承包商每逾一日處壹萬元之罰款 。」(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18頁)。倘按卷附工程發 包承攬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原告每逾期1 日之違 約金應為4 萬4,628 元(計算式:00000000×3/1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兩造於同一契約書內,就原告 施工逾期時應按日計付之違約金,設有4 萬4,628 元及1 萬元等不同金額之約定,此等約定均以文字表示,且按卷 內事證不能決定何者為兩造之原意,依前引規定,應以最 低額即附件說明書所約定之1 萬元為準。 (二)關於原告有無施工逾期、未親自或派員專人至現場監督等 違約之情事: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工作完成之遲延,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 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96 條之規 定,定作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 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解釋上 ,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發現定作人指示不當而足生損害者 ,應即告知定作人,其未為告知,卻嗣工作完成,定作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際,始據以抗辯者,應認其違反誠信原則 ,不生抗辯之效力。另當事人就工作逾期有違約金之約定 者,亦應同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2.關於系爭土方工程之工法,原告本以中間挖深之方式施工 ,經協調後始改採平面開挖等情,經證人楊邱漢、張豐麟 結證明確,堪可採認(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07 頁正背面、第110 、111 頁)。證人吳文福 雖證稱:已經3 、4 年了,忘記有無召開協調會等語(見 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 尚難據以否定證人楊邱漢、張豐麟所述協調工法之情事。 3.關於系爭土方工程之工期,依卷附工程發包承攬書第7 條 之約定,系爭土方工程定有「配合本工程(按:指前開集 合住宅興建工程)進度」之不確定期限(見本院卷第7 頁 )。證人楊邱漢既證稱:原告僱用之工人在現場挖土方時 ,如何挖、挖多深等,都是聽從張豐麟之指示等語(見 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 頁正背面) ,則解釋上,就其施工應如何配合前揭工程之進度,應認 被告於締約當時即有指示原告,須遵循按張豐麟或嘉駿公 司其他權責人員所為指示之義務,不因證人楊邱漢所證稱 :伊未與張豐麟約定工期等語(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而異。 4.承上,按證人張豐麟所證稱:被告所提出施工日報表(按 :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為其同事按照施工之情形製作 ,直接登錄在電腦內,故無簽名蓋章等語(見102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正背 面),該等文件之真正應無疑問,不因被告亦未將備註欄 所載說明一併提出而異;另按證人張豐麟證稱;卷附預定 及實際工期比較表所記載之預定工期,乃依現場應開挖的 量與機具效能換算而得,並曾提示與原告等語(見102 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 正背面),足認其已指示原告按該比較表所載預定工期施 工。原告於施工當時,既未向被告表示張豐麟關於工期之 指示不當,證人吳文福亦證述:對伊所負責的支撐工作而 言,上開2 種工法大同小異,工期也差不多等語(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自難 認其指示不當,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遵守該比較表所載 預定工期,然按該比較表及施工日報表之記載,原告確有 被告所指逾期20日之情事。 5.另就原告有無依約派專人至現場督導乙節,證人張豐麟證 稱:原告施工時,掃地、登記車輛等事項,是由施工人員 兼任處理,沒有專責的非施工人員在現場等語(見102 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08 頁 )。證人楊邱漢雖證稱:伊每天早上一定會先過去工地現 場等語,復證稱:大部分係伊在現場監督,伊待在現場的 時間並不固定,有時待2 小時、有時待一天,如果有整地 時就會待一整天等語(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然按其證述,楊邱漢 並非於施工時固定待在工地現場,實難認其即為原告派往 現場督導之專人。原告復未就此另予舉證,即難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而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逾期期間,未依 約派專人至現場督導等情屬實。 (三)關於被告有無未表示保留而受領工作之情事: 1.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又雙方 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 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 同意於遲延之效果,應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504 條所謂承攬人 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乃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 502 條、第503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而言, 至於工作交付前已發生之違約金,應不受影響。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按月估驗之際主張工作遲延並 為保留之表示,原告因而對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云云,然 卷附工程合約書既就原告施工逾期之情形設有違約金之約 定,經被告引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保留之表 示,實非所問。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附件施工 說明書4.8 約定:「施工時,承包商若未親自或派專人至 現場督導工程之進行及施工品質時,得處以承包商每工作 天壹萬元之罰款。」(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又關於施 工逾期所生違約金之金額,應以附件施工說明書4.7.1 所 約定每逾期1 日1 萬元為準,已述如前;另卷附工程合約 書內,並無被告得在違約金之金額外,就其因原告給付遲 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約定,依前引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 ,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被告不得在 該金額之外,另就其實際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2.據此,原告既有前揭施工逾期20日、在逾期期間內未依約 派專人至現場督導工程之情事,即應給付40萬元之違約金 (計算式:10000 ×20+10000 ×20),被告以原告工程 款之請求應扣除此等金額之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應屬 可採;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施工逾期所支出 之檢測費用2 萬8,666 元,請求原告賠償並自工程款中扣 除云云,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預定及實際工期比較表」,關 於延誤工期天數之記載,乃載於「階段工期異常」欄,而 非「整體工期延遲」欄云云,然依證人張豐麟之證述:通 常開挖時都會進行觀測,以免鄰房基地傾斜或下陷,開挖 期間長短會影響費用支出等語(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12 頁),其所述支出觀測費用等情, 另有嘉駿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4頁),洵屬可採。觀測費用之支出既受開挖期間長短之 影響,則各次開挖之延誤,縱未導致整體工期延遲,亦足 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據以請求違約金並自工程款扣除 ,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4.綜上,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即以保留款300 萬元扣除違約金40萬元,所餘之260 萬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 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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