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成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向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
玖元,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自被告
承攬「南崁廟口段廟口
小段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內之土方工程(其起造人為嘉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駿公司〕,原告所承攬之工程
下稱
系爭土方工程),並簽訂卷附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1,484 萬6,040 元。被告於原告請領
最後一期工程款時,依約保留300 萬元,
嗣上開集合住宅
興建工程使用執照請領完成後,再行給付。然其使用執照
業已請領完成,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給付。
(二)被告雖
抗辯原告延誤工期20天、未於該20天內派專人到現
場督導,應扣款112 萬1,228 元
云云,然被告所提出「預
定及實際工期比較表」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亦未將備註欄
所載說明一併提出,此文件並
非真正,且其延誤工期之天
數
乃載於「階段工期異常」欄,
而非「整體工期延遲」欄
,顯見原告施作系爭土方工程,並無被告所指延誤之情事
。此外,被告亦未於每期估驗時,依卷附工程合約書內工
程發包承攬書第9 條第3 項、附件土方工程施工說明書(
下稱附件說明書)4.8 等約定,自當期應領工程款扣除
違
約金,即應認原告確無延誤工期、未派專人督導
等情事。
縱認原告有延誤工期,亦應優先
適用附件說明書4.7.1 之
約定,按日罰款1 萬元,扣款金額僅為20萬元。
(三)系爭土方工程之工法與工期前經召開協調會協調等情,經
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土方工程之現場經理楊邱漢、證人即嘉
駿公司之現場主任張豐麟證述明確,證人即該集合住宅興
建工程安全支撐之包商吳文福
所稱兩造之間未曾召開協調
會等語,應係施工
期日距今3 、4 年之久,不復記憶;證
人張豐麟雖另證稱正確之開挖方法是平面開挖,桃園地區
始有中間挖深之方式,經口頭協調要求原告改採平面開挖
云云,然若一般土方施工法即為平面開挖,則原告依契約
之精神及工程慣例,本應按此工法施工,又有何協調工法
之必要?且其所述與證人吳文福證述一般開挖與平面開挖
實際採行之比例各為一半等語不符。原告並無變更工法以
致工期延誤之情事。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延誤工期,致其支出人工觀測費、自動化
連線及維護費、總結報告書送審費等檢測費用,共計2 萬
8,666 元,應由原告賠償,並自工程款扣除云云,然其是
否確受有該等損害、該等費用之支出與工期延誤有何關連
,被告並未舉證,其扣款之抗辯
並無可採。
爰依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00萬元等語。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第2 次開挖之工期原為5 天,其實
際施工乃自9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7 日即12日,逾期7
日;第3 次開挖之工期原為5 天,其實際施工乃自99年11
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即11日,逾期6 日;第4 次開挖之工
期原為4 天,其實際施工乃自99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9
日即11日,逾期6 日,共計逾期20天,依卷附工程發包承
攬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應按日扣款工程總價千
分之3 ,共計應扣款89萬2,562 元(計算式:00000000×
0.003 ×20)。又原告在該逾期之20日內,未依約親自或
派專人到現場督導工程進行,依附件說明書4.8 之約定,
應罰款20萬元(計算式:10000 ×20)。
(二)系爭土方工程靠近高速鐵路,開挖時須作安全檢測,每月
須支出人工觀測費1 萬5,000 元、自動化連線及維護費1
萬元、總結報告書送審費1 萬8,000 元。原告逾期20天,
致被告須多付20天之檢測費用2 萬8,666 元(計算式:〔
15000 +150000+18000 〕×20/30 ),亦應由原告賠償
,共計應扣款112 萬1,228 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99年9 月30日承攬系爭土方工程,兩造簽訂卷附
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款為1,484 萬6,040 元,被告並保
留工程款300 萬元,於前開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使用執照請
領完成後始給付與原告。
(二)前開集合住宅興建工程業已請領使用執照完成,被告因認
原告有其所主張前開施工逾期20日,且未親自或派專人至
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及施工品質之情事,除依約應就施工
逾期每日扣除總價款千分之3 ,並就未親自或派專人至現
場監督工程處以每工作天1 萬元之罰款外,另謂施工逾期
所增加之人工觀測費、自動化連線及維護費、總結報告書
送審費等費用,亦應由原告賠償,
迄未給付保留工程款。
(三)被告因系爭土方工程之施作,每月需支出人工觀測費1 萬
5,000 元、自動化連線及維護費1 萬元、總結報告書送審
費1 萬8,000 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附件說明書4.7.1 之約定,應否優先於卷附工程發包承攬
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適用?上開逾期罰款之約定
,係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被告亦得按實際所受損害,
請求損害賠償?
(二)兩造是否前有變更工法、延長工期之約定?原告有無被告
所指施工逾期、未親自或派員專人至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
及施工品質等違約之情事?
(三)被告依卷附工程發包承攬書第6 條第1 項按月所為之估驗
,是否係就該月施工部分加以受領?倘原告確有施工逾期
,是否因被告未於按月估驗之際主張工作遲延並為保留之
表示,而對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四)倘原告確有施工逾期,被告在其逾期
期間支出之人工觀測
費等費用,與原告之逾期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違約金約定之效力:
1.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
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
以文字為準。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
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
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民法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
2.卷附工程發包承攬書第20條第1 項約定:「附件與本合約
具同等效力。」而附件說明書形式上確附於其後,並經兩
造蓋有騎縫章(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
堪認其
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工程發包承攬書第20條第2
項下所列表格中,第12款「施工說明書與施工規範」一項
並未打勾確認,應係簽約之際一時疏漏所致,對附件說明
書之效力應不生影響。
3.卷附工程發包承攬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
按:指原告)除因
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按
:指被告)書面同意延期工期外,如有逾期完工或不照施
工計畫表施工,甲方概依下列條件處理:⑴未收簽約金,
逾期一日扣總價款千分之三。」附件說明書4.7.1 則約定
:「除因公司(按:指被告)之過失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外
,承包商(按:指原告)之工程進度如未能配合公司之工
程進度,有延誤完工時,承包商每逾一日處壹萬元之罰款
。」(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18頁)。倘按卷附工程發
包承攬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原告每逾期1 日之違
約金應為4 萬4,628 元(計算式:00000000×3/1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兩造於同一契約書內,就原告
施工逾期時應按日計付之違約金,設有4 萬4,628 元及1
萬元等不同金額之約定,此等約定均以文字表示,且按卷
內事證不能決定何者為兩造之原意,依前引規定,應以最
低額即附件說明書所約定之1 萬元為準。
(二)關於原告有無施工逾期、未親自或派員專人至現場監督等
違約之情事:
1.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工作完成之遲延,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
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96 條之規
定,定作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
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解釋上
,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發現定作人指示不當而足生損害者
,應即告知定作人,其未為告知,卻嗣工作完成,定作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際,始據以抗辯者,應認其違反
誠信原則
,不生抗辯之效力。另當事人就工作逾期有違約金之約定
者,亦應同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2.關於系爭土方工程之工法,原告本以中間挖深之方式施工
,經協調後始改採平面開挖等情,經證人楊邱漢、張豐麟
結證明確,堪可採認(見102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07 頁正背面、第110 、111 頁)。證人吳文福
雖證稱:已經3 、4 年了,忘記有無召開協調會等語(見
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
尚難據以否定證人楊邱漢、張豐麟所述協調工法之情事。
3.關於系爭土方工程之工期,依卷附工程發包承攬書第7 條
之約定,系爭土方工程定有「配合本工程(按:指前開集
合住宅興建工程)進度」之不確定期限(見本院卷第7 頁
)。證人楊邱漢既證稱:原告僱用之工人在現場挖土方時
,如何挖、挖多深等,都是聽從張豐麟之指示等語(見
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 頁正背面)
,則解釋上,就其施工應如何配合
前揭工程之進度,應認
被告於締約當時即有指示原告,須遵循按張豐麟或嘉駿公
司其他權責人員所為指示之義務,不因證人楊邱漢所證稱
:伊未與張豐麟約定工期等語(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而異。
4.承上,按證人張豐麟所證稱:被告所提出施工日報表(按
: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為其同事按照施工之情形製作
,直接登錄在電腦內,故無簽名蓋章等語(見102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正背
面),該等文件之真正應無疑問,不因被告亦未將備註欄
所載說明一併提出而異;另按證人張豐麟證稱;卷附預定
及實際工期比較表所記載之預定工期,乃依現場應開挖的
量與機具效能換算而得,並曾提示與原告等語(見102 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
正背面),足認其已指示原告按該比較表所載預定工期施
工。原告於施工當時,既未向被告表示張豐麟關於工期之
指示不當,證人吳文福亦證述:對伊所負責的支撐工作而
言,上開2 種工法大同小異,工期也差不多等語(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自
難
認其指示不當,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遵守該比較表所載
預定工期,然按該比較表及施工日報表之記載,原告確有
被告所指逾期20日之情事。
5.另就原告有無依約派專人至現場督導乙節,證人張豐麟證
稱:原告施工時,掃地、登記車輛等事項,是由施工人員
兼任處理,沒有專責的非施工人員在現場等語(見102 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08 頁
)。證人楊邱漢雖證稱:伊每天早上一定會先過去工地現
場等語,復證稱:大部分係伊在現場監督,伊待在現場的
時間並不固定,有時待2 小時、有時待一天,如果有整地
時就會待一整天等語(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然按其證述,楊邱漢
並非於施工時固定待在工地現場,實難認其即為原告派往
現場督導之專人。原告復未就此另予舉證,即難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而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逾期期間,未依
約派專人至現場督導等情屬實。
(三)關於被告有無未表示保留而受領工作之情事:
1.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又雙方
約定之違約金
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
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
推定為
同意於遲延之效果,應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497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94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民法第504 條所謂承攬人
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乃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
502 條、第503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
解除契約而言,
至於工作交付前已發生之違約金,應不受影響。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按月估驗之際主張工作遲延並
為保留之表示,原告因而對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云云,然
卷附工程合約書既就原告施工逾期之情形設有違約金之約
定,經被告引為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無保留之表
示,實非所問。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1.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附件施工
說明書4.8 約定:「施工時,承包商若未親自或派專人至
現場督導工程之進行及施工品質時,得處以承包商每工作
天壹萬元之罰款。」(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又關於施
工逾期所生違約金之金額,應以附件施工說明書4.7.1 所
約定每逾期1 日1 萬元為準,已述如前;另卷附工程合約
書內,並無被告得在違約金之金額外,就其因原告
給付遲
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約定,依前引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
,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被告不得在
該金額之外,另就其實際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2.據此,原告既有前揭施工逾期20日、在逾期期間內未依約
派專人至現場督導工程之情事,即應給付40萬元之違約金
(計算式:10000 ×20+10000 ×20),被告以原告工程
款之請求應扣除此等金額之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應屬
可採;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施工逾期所支出
之檢測費用2 萬8,666 元,請求原告賠償並自工程款中扣
除云云,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預定及實際工期比較表」,關
於延誤工期天數之記載,乃載於「階段工期異常」欄,而
非「整體工期延遲」欄云云,然依證人張豐麟之證述:通
常開挖時都會進行觀測,以免鄰房基地傾斜或下陷,開挖
期間長短會影響費用支出等語(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12 頁),其所述支出觀測費用等情,
另有嘉駿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84頁),
洵屬可採。觀測費用之支出既受開挖期間長短之
影響,則各次開挖之延誤,縱未導致整體工期延遲,亦足
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據以請求違約金並自工程款扣除
,
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4.綜上,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即以保留款300
萬元扣除違約金40萬元,所餘之260 萬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
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
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