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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台灣綠地科技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邱彩雲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順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桂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請求 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8萬1,429元更易為92萬7,443元, 核屬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 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達邁科技—苗栗銅鑼廠新建工程」之景觀植 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未稅,下同) 343 萬元,原告並於民國101 年5月1日全部竣工。然系爭工程實 際總價為360萬1,5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33萬4,450元 ,及保留款18萬57元外,尚欠工程款8萬6,975元未付;又系 爭工程另有追加工項,合計27萬5,518 元;且原告另行僱工 支出1 萬5,619元,合計被告仍積欠工程款37萬8,113元。復 系爭工程約定有保留款,因本件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而違約, 原告已卸除契約責任,被告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16萬805 元 與原告。另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商譽受到嚴重打擊, 達邁科技亦不願與原告繼續合作養護,喪失養護之期待利益 16萬8,450元,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㈡況系爭工程已於101年5月間經完工驗收,保固期間自101年6 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原告並於101年6月至8月間履行保固 責任,嗣因被告遲未給付工程尾款,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俟被告於101年9月20日請求原告修補,並訂期限為同年月 25日,縱原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但在此之前未受何催告請 求,故被告不得以101年9月25日之前所生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且系爭工程乃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噴灌水源系統不 足致綠化植栽維持不易,自不可歸責原告;又其更換之費用 與原契約有極大落差,非屬同一品項,亦不得據以抵銷。 ㈢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2萬7,44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92萬7,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原為345萬3,850元,經議價後同意 為343萬元,故原告實際施作332萬6,832 元,應依比例計算 為330萬3,859元,併計不爭執之不規則天然石片工項1萬2,3 20元、原告另僱工費用1萬5,619元,合計已完成工程款項為 333萬1,798元。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33萬4,450元,另僱工 維護園藝支出7萬3,711元,並因原告施作樹木枯死,更換花 費69萬3,000 元,且因原告僅保固3個月,餘9個月未依約維 護,應沒收工程保留款16萬8,845元,合計427萬6 元,被告 得主張抵銷。且原告嗣後有無與達邁科技訂立養護契約,被 告無權干涉,自不得請求預期利益損失16萬8,450 元;復本 件乃因原告違約所致,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又原告為法人 組織,當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㈡再系爭工程約定之保留款17萬1,500元,需待保固滿1年後之 102年5月31日始得返還;且系爭工程瑕疵均發生在101年8月 31日以前,在此之前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即無由拒 絕履行瑕疵修補義務。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 年5月1日 完工,然實際上仍有繼續施工情事,直至同年7月5日始經達 邁科技辦理初驗,應自翌日起算保固期間;縱該段為保固期 間,但經發現有草坪未修剪等瑕疵,此係原告未履行保固責 任所生,為債務不履行,要不得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原 告自承系爭工程僅養護3 個月,又該段期間未善盡其責,被 告不得已方另行僱工維護,計支出23萬2,323 元,並更換枯 死樹木73萬4,633元,皆得主張抵銷。 ㈢是被告雖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及返還保留款,惟經扣除被 告支付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行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達邁科技—苗栗銅鑼廠新建工程」之景觀植 栽工程,約定總工程含稅為360萬1,500 元,而被告已付333 萬4,450元。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編號1 至16、18、21、22、26至29、31、32 等項次(見本院卷第9 頁),其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均如契約 所載。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至8月份進行養護。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編號17杜鵑,約定施作800株,實際施作1,5 00株;編號19斑葉金露花,約定施作750株,實際施作1,050 株;編號20立鶴花,約定施作1,000株,實際施作1,400株; 編號23百慕達草(草毯),約定施作面積為2,517 平方公尺 ,實際施作4,116.89平方公尺;編號30透水磚,約定施作面 積為126平方公尺,實際施作119.55平方公尺。 ㈤兩造另追加不規則天然石片項次,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工程 款1萬2,936元。 ㈥兩造就追加工程僱工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含稅費用1 萬 5,619元。 五、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編號24百慕達草(草耔),約定施作面積為 2,350 平方公尺,然原告實際施作情形為何?另追加減項次 之工程款應如何計算?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編號30透水磚,所餘備料6.45平方公尺,原 告有無交付予被告?又原告得否依何種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編號25百慕達草(路旁)及追加開幕草花、 盆栽部分,有無依約提出給付?又被告有無扣款,及其金額 若干? ㈣原告所述得請求之101年9月至102年5月份養護費用,所失利 益16萬8,450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所述商譽損失30萬元是否有據? 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給付遲延,或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何時發生效力? ㈦被告就系爭工程主張有瑕疵及抵銷、扣款部分,其金額若干 ? ㈧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有無未盡協力義務?其違反之 法律效果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㈡固兩造就系爭工程編號1 至16、18、21、22、26至29、32、 33等項次,其施作之數量及單價俱無爭執;又編號17杜鵑約 定施作800株,實際施作1,500株,編號19斑葉金露花約定施 作750 株,實際施作1,050株,編號20立鶴花約定施作1,000 株,實際施作1,400 株,編號23百慕達草(草毯)約定施作 面積2,517 平方公尺,實際施作4,116.89平方公尺,編號30 透水磚,約定施作面積126 平方公尺,實際施作119.55平方 公尺等情,亦無爭執;然兩造對編號24百慕達草(草耔)實 際施作面積、編號30透水磚所餘備料應如何處理,及就各該 追加減項次之計算方式容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對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則勾稽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就系爭工程編號24百 慕達草(草耔),約定施作面積2,350 平方公尺,而時任被 告工地主任之溫文雄於101年8月22日簽認實際施作面積為2, 941.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惟溫文雄嗣於同年 9 月13日以傳真手稿,更易實際施作面積為2,212.36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51 頁),互核證人溫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前開請款單為原告製作,伊僅係簽名表示收受之意,並非 同意其上數量及金額,因草毯、草耔有重複計算,實際草耔 為2,212.36平方公尺,故以手稿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 頁至第204 頁);由此觀之,編號24百慕達草(草耔)經現 場測量實際施作面積應為2,212.36平方公尺,自應以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另關於編號30透水磚部分,就所 餘備料6.45平方公尺,原告表示已交付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且衡酌一般工程地磚之施作,其訂購以包數為計,有者 得剩餘退回廠商,有者不得退還,復因施作裁切致有些許耗 損,就所餘備料應如何處理,端視當事人間約定而異;因兩 造祇約定透水磚數量為126 平方公尺,未特別記載該面積係 現場施作範圍,抑或訂購數量總和,自應回歸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由原告對其有利事實負證明義務;則原告空言指稱所 餘備料應計付價款,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當應認僅施作119. 55平方公尺,所餘備料6.45平方公尺要不得計入工程款。是 兩造就系爭工程編號24百慕達草(草耔)、編號30透水磚, 實際施作面積各為2,212.36平方公尺、119.55平方公尺,應 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寡。 ㈢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總價,本計算為345萬3,850元,惟經合 意以343 萬元計付承攬報酬,故有關各項次工程約定與實際 施作不符部分,亦即編號17杜鵑、編號19斑葉金露花、編號 20立鶴花、編號23百慕達草(草毯)、編號24百慕達草(草 耔)、編號30透水磚,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按原約定單價 計算,抑或依此比例折算,非無疑問。惟本於兩造就系爭工 程議價之精神,乃取整數計算,故各該項次單價為何,應同 此總價比例計算,始較合於兩造契約本旨;故扣除有爭議之 編號25百慕達草(路旁)及編號33養護維修管理工資,就編 號1 至32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含稅為341萬3,290元( 依本院卷第86頁被告製作之附表四應付金額計算,( 35,000 +20,000+110,000+156,000+243,800+118,400+15,000 +514,500+84,000+159,600+135,000+14,930+2,200+ 6,500+124,800+112,000+57,000+60,000+47,250+56, 000+105,000+27,000+391,105+88,654+100,000+47,2 50+84,150+41,200+141,750+101,618+34,400+39,250 )3,430,0003,453,8501.05≒3,413,29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另兩造對系爭工程編號25百慕達草(路旁) 有無依約施作乙事雖有爭執,但核原告所提工程日報表,其 上確有該項次施作(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7頁),固證人 即時任被告工地主任楊祐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日報表為 原告製作,伊僅在其上簽名,表示原告有上工之意,至實際 施作數量仍要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被告並提出 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8頁),證明原告確不曾施作; 然兩造對該項次既未進行實際測量,被告就此亦無明顯爭執 ,應認原告實際上確有該項次施作,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編 號25百慕達草(路旁)之工程款。復兩造對系爭工程編號33 養護維修管理工資,原告有於101 年6月至8月份進行養護乙 情並不爭執,被告當應按實際養護期間比例,計付工程款與 原告。是原告就系爭工程編號25百慕達草(路旁)本得依約 請求含稅14萬7,000元(140,0001.05=147,000 ),併就 編號33養護維修管理工資之101年6月至8月份請求含稅5萬6, 150 元,惟兩造對總價約定以比例計算已如前述,故實際上 原告得請求含稅工程款為20萬1,747元((147,000+56,150) 3,430,0003,453,850≒201,747 );連同其餘項次含稅 工程款341萬3,29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含稅 工程款為361萬5,037 元(201,747+3,413,290=3,615,037 )。 ㈣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有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 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 ,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 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 ,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關於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原 告不規則天然石片項次含稅工程款1萬2,936元,及追加工程 僱工費用含稅1萬5,619元等情,均不爭執,祇爭執追加開幕 草花、盆栽部分有無應扣款情事;則被告於受領原告提出之 給付時僅支付部分報酬,亦即就短少、瑕疵部分未予受領, 故原告當應先證明已為完全給付,方屬適法。惟原告對其有 無完全給付乙事,雖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14 頁),但此僅原告製作之文書,自無以謂其已完成該部分追 加工程,被告當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追加開幕草花1 萬4,000元、盆栽4,340元,歉乏依據,不 足以取。故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含稅工程款2萬8,5 55元(12,936+15,619=28,555);連同系爭工程本約含稅 工程款361萬5,037元,共得請求承攬報酬(含稅)364萬3,5 92元(28,555+3,615,037=3,643,592)。 ㈤第按所謂「實質完工」概念,係指工作達到契約所定之目的 效用即屬完工,其餘未完成之部分留待保固期修補,並無礙 於工程之完工。而竣工是指承攬廠商已經將設計圖說與工程 數量詳細表內之所有工作依契約要求施作完成;在竣工之時 點,承攬人除須提供竣工圖、營運維護手冊(初稿)外,並 應檢附所有工作已經通過約定之品質查驗程序,方屬完備, 亦即「量」與「質」之完成,故以此時點亦為停止計算工期 之點,方屬恰當。惟在未經定作人進一步確認所有工作皆屬 合於契約要求之前,承攬廠商之竣工充其量僅能推定,但不 能等同於「實質完工」,是由驗收爭議的發展而言,實質完 工之概念相當重要。倘若工程實際上已經滿足契約要求,但 定作人卻因為誤解契約、無資力或其他原因而拒絕受領是項 工作物者,承攬廠商將無法請求全部工作報酬外,尚須負擔 工作物毀損滅失危險、工作物保固期無法開始、資源資金積 壓、履約保證須維持有效等重大不利益;為合理平衡兩造權 益,對於此種情形下定作人之不合理行為,即須以實質完工 之概念,以解決承攬廠商之困境。查兩造在系爭工程價目表 約定:保固1年期滿,退還保留款5%(見本院卷第6頁);又 在報價說明記載「本工程採責任施作,承包商(即原告)於 完工後應即以書面定七日之期限通知業主(即被告)會同承 包商進行完工之驗收,業主未於上開期限內為驗收者,則該 完工之工作物等皆視為驗收通過,驗收後保固ㄧ年;嗣後業 主不得就該完工之工作物等再向承包商主張任何異議或請求 」(見本院卷第10頁);綜合觀之,原告就有關保留款之領 取限制,應待驗收後保固1 年期滿,始得為之,亦即何時經 驗收通過並起算保固期間,尤為重要。參酌原告101 年5月9 日提出之竣工通知書,敘明於同年月1 日完工,並請求被告 進行驗收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雖被告否認有收受前開 竣工通知書,證人溫文雄、楊祐宗亦先後到庭證述:不曾與 原告辦理驗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1頁),但 由兩造不爭執原告實際自101年6月起進行養護維修乙節觀之 ,應認此時已開始計算保固期間,亦即原告業經被告驗收通 過,方屬合理。雖被告另舉系爭工程補充說明記載「本工程 責任施作,取得使用執照日起,七日內驗收後保固壹年」( 見本院卷第11頁),認保固期間應自達邁科技取得使用執照 後起算,惟該補充說明與上述工程報價說明相左,而兩者同 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解釋上應綜合判斷,故由工程報價說 明另敘述原告預計101 年2月20日前完工,被告則於同年3月 31日取得合格證明,以配合使用執照情事,應認原告起算保 固期間與達邁科技取得使用執照與否脫鉤,亦即僅需原告竣 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達於「實質完工」階段即可,縱後續 仍有部分項次待修補,亦不妨礙保固期間開始進行之認定。 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1年6月1日起算1年,至 102年5月31日屆滿,今已逾保固期間,被告當無從再行保留 工程款5%,應全數給付與原告,除有其他抵扣約定外,不得 以何理由沒收。 ㈥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 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 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 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 項規定,債務 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 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 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 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 延,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 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 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 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系爭工程除約 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物外,復約定有1 年期之保固期間,被 告應依約給付編號33之養護維修管理工資含稅22萬4,600 元 ,亦即原告應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8 條約款,履行其保固 義務。則原告應自101年6月1日起算1年擔負系爭工程保固義 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保固責任雖非等同於承攬瑕疵擔 保責任,原告僅需履行系爭工程補充說明之約定事項已足, 但就有關歸責適用應得援引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以釐清兩造 間權利義務關係。固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給付承攬報酬遲延情 事,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逕行停工不負保固義務,並引系 爭工程補充說明第10條、第11條約款為據;然質諸前開約款 意旨,祇被告承攬報酬給付遲延情形下,原告得免除工作物 遲延責任,苟經原告以書面催告被告未果後,方得據以停工 ,非被告一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即得逕行停工,始符合兩 造間約款旨趣。是依原告所述,縱被告就各該月份應付之工 程款有給付遲延情形,但原告未依約以書面催告被告履行, 自無由逕行停工,亦不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免除其保固 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為由,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應負之保固義務,要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㈦查原告應自101年6月1日起算1年擔負系爭工程保固義務,且 無何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詳如前述;故原告仍應履行其保 固義務,倘該段期間所生契約責任,當應負保固之責,以盡 契約義務。又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8 條約款,載明「本工 程保固時間內,承包廠商每月要有一次以上固定人員到場檢 查草木,如有枯萎、病變、請儘速更換。每4 個月修剪一次 ,共計3 次。在保固期估價第33項養護管理費之金額除以12 個月平均計算,按月計算工資實做實算,未施作之月費應退 還營造廠」(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於101年9月20日以 系爭工程有「全區草坪需修剪完成、全區雜草需連根挖除、 全區植栽樹種因強風吹襲傾斜需調整後固定、全區植栽草木 如有枯死需做更換」為由,限原告於同年月25日修復(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究原告有無保固義務未履行情形, 尚待認定。經核有關草木修剪部分,原告僅需4個月修剪1次 ,亦即於10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修剪1 次已足,原告 遽在期間內之101年9月20日命原告修剪草木,顯不合兩造約 款本旨,不生適法催告之效力;然關於草木枯死部分,原告 本負有每月到場檢查1 次並儘速更換義務,現原告未於期限 內履行義務,經被告催告未果,自有違約事由。故被告以原 告違反保固責任為由,於101 年10月23日發函對原告為解除 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實為終止向後 之保固責任),核屬有效,原告應擔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雖原告主張草木枯死乃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達邁科 技噴灌水源系統不足所致(見本院卷第62頁),非可歸責原 告事由;但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原告僅為定作人,就定 作人之協力義務祇對己義務,非得免除承攬人之契約義務, 依首揭說明,原告亟不得以此免負保固責任,甚或據以請求 所失利益16萬8,45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故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約事由,反其並無違約情事,要屬無據,委不足 取。 ㈧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 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 法院判決之必要,此固係指雙方無爭執之債務而言,但如雙 方對其債務有爭執,自可由法院予以裁判,最高法院56年度 台上字6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未履行保固義務 ,致支出更換樹木含稅費用69萬3,000 元乙情,業據證人蔡 文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且有費用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惟上述費 用或與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單價不同,或非屬契約項目(鵝 掌藤),基於被告係使第三人改善,就所生費用應以實際支 出及兩造約定單價為限,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含稅費 用55萬9,125 元(提琴葉榮21萬元、第倫桃4萬8,000元、大 花紫薇6萬3,000元、中國冬青4,500 元、杜英1萬4,800元、 垂榕2,300元、楊梅6,500元、杜鵑花1萬7,500元、斑葉金露 花2,100元、大王椰子8萬元,(210,000+48,000+63,000+ 4,500+14,800+2,300+6,500+17,500+2,100+80,000) 1.05=559,125 )。至被告併抗辯原告應擔負除草等含稅 費用23萬2,323 元(見本院卷第33頁),因原告並無修剪草 木之違約事由,且被告所指補植草皮時間為102 年2、5月間 ,該時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解消,復此非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當不得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是原告 依系爭工程契約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含稅總工程款364萬3,592 元,因本件已屆保固期滿,被告應付清尾款(工程款5%), 不得據以為沒收,但被告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333萬4,450元 ,故原告實際上僅得再請求30萬9,142元(3,643,592-3,33 4,450=309,142);今被告尚得請求原告償還更換樹木含稅 費用55萬9,125 元,亦即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其於本件 訴訟主張,洵屬無據,要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報酬未付及違約 事由,訴請給付92萬7,44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經核算 原告就系爭工程本約及追加項次部分總承攬報酬含稅為 364 萬3,592元,扣除被告已付之333 萬4,450元,祇得再請求30 萬9,142 元;惟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有未履行責任情 事,被告得以更換樹木含稅費用55萬9,125 元為抵銷,故兩 造經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給付;且此係因 原告違約所惹,被告亦無庸給付其所失利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主張。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 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萬7,4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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