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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綠地科技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邱彩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順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貳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即 被告新臺幣(下同)38萬9,342 元部分廢棄,改判准命被上 訴人給付,核其上訴利益即38萬9,3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285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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