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綠地科技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邱彩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順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貳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即
被告新臺幣(下同)38萬9,342 元部分廢棄,改判准命被上
訴人給付,核其上訴利益即38萬9,3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285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