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台灣三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玉君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被 告 台灣三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暘律師
彭國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松,但於訴訟審理中
變更為許崑豐,許崑豐並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具狀
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將「草海與樹」工程之施作權利轉讓予
原告,就原告於該工程已先行耗費之相關費用成本,
兩造同
意以新台幣(下同)315 萬元(含稅)之代價由被告承接,
被告曾開立315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受,及簽發
發票日
為10 1年6 月25日,票據號碼為AK0000000 ,票面金額為
300 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
惟經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委任金融機
構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
退
票。
㈡本件「草海與樹」工程所在地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段54
2-5、542-18、542-20、543、543-1、549-1、549-3、549-1
1、549-16、543、544、544-1、544-2、544-3、544-4、544
-5、544-6 、544-7 地號,其中
上開544 至544-7 地號8 筆
土地所有權人為彭玉君,餘為訴外人黃家訓所有。該工程計
畫先行整地後由土地所有人出售農業用地,並同時規劃買受
人於取得該土地滿二年後在該址委由原告興建農舍之工程。
該工程最早是計畫就上開地號土地共同興建共計24戶農舍,
並於99年11月23日就此委託「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
水土保持計畫撰寫及申報作業,
嗣因未能順利取得黃家訓之
土地,故於100 年1 月12日找建築師規劃原證五之建築設計
圖時減縮範圍僅就其中彭玉君所有之544 至544-7 地號土地
規劃農舍10戶及丙建2 戶。又原告於101 年4 月將上開工程
轉由被告承接前,已先行進行大地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之施
作,並與黃種祥建築師簽立設計監造
委任契約,及進行銷售
。
㈢兩造交易之標的為「草海與樹」農地上興建農舍之營造權利
及興建農舍所衍生之
承攬費用
債權,
參酌證人顏建志、俞明
霞於
鈞院之證述及原證五、六、八,
足證兩造確有協議原告
將上開權利移轉予被告。上開轉讓之標的為權利,屬
民法第
345 條第1 項之財產權,故兩造間為買賣關係。
退萬步言,
若鈞院認上開轉讓之標的並
非權利,而係期待權,則依民法
第347 條之規定(準買賣關係)亦
準用民法買賣之規定,故
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先主張被告將「草海與樹」工程轉由原告繼續施作,
同意給付原告315 萬元工程款,嗣改稱係原告將該工程之施
作權利轉手予被告,惟上開二種主張之基礎事實所衍生之
請
求權基礎有極大差異,實難想像有混淆誤認之情形。又原告
所請求之315 萬元,起先主張係原告就上開建案先行支付之
工程費用成本,經被告
抗辯原告未提出計算方式及付款憑據
後,即變更為該315 萬元係工程費用成本及轉讓上開工程施
作權利之價額,然原告至今仍未提出計算式說明工程費用為
何?轉讓之價金為何?所提出之付款憑據亦多有可疑之處,
且未提出委託興建農舍契約書、營造權轉讓契約書
以實其說
。另原告原主張本件工程之基地分別為徐松、彭玉君所有,
嗣改稱基地全數為彭玉君一人所有,再改稱僅544 、544-1
至54 4-7地號等八筆土地為彭玉君所有,其餘之土地為黃家
訓所有,並恣意曲解原證五之契約書上清楚載明之約定。
㈡原告最初主張本件轉讓之標的為具體特定之「草海與樹」建
案農舍營造權,且該營造權係利用出售農地時,一併約定買
受人取得農地滿兩年後須委由原告一造出售農地時之建築圖
興建農舍,嗣因被告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僅提出空白未經簽署之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資以
說明。再經被告質疑,被告給付315 萬元予原告究竟取得何
興建權利?原告究竟移轉何等興建權予被告?要求原告提出
經農地承購人簽署之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原告竟改稱本件
買賣之標的為抽象空泛之期待權。甚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彭
玉君於鈞院作證時,一翻前詞,證稱伊出售本建案農地時,
均未與農地承購人簽訂農舍委託興建契約,亦未強制各該農
地承購人將來取得農地滿2 年後必須興建農舍,在在與原告
先前主張相互矛盾,每每經被告質疑後,即變更主張自圓其
說,原告所述不實。
㈢綜觀證人之證述及原告說詞前後反覆
等情,顯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彭玉君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徐松,實有出於
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訂立不實農舍營造權轉讓契約之嫌。原告主張基於農
舍營造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 萬元,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
旨揭示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本件
農舍營造權轉讓契約之存在及請求金額315 萬元之由來,均
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迄今均未提出
契約書或該建案之相關文件證明兩造間確有締結農舍營造權
轉讓契約之事實。再原告雖提出於98年7 月至100 年7 月之
相關支出明細,用以主張原告於「草海與樹」建案所支出之
工程費用
云云,縱使上開證據為真,然於本件兩造間財務帳
目劃分不清之情形下,至多僅得證明該等工程費用係以原告
公司名義所支出,無從顯現幕後資金來源確係出於原告公司
,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工程營造權交易之真意。甚且,經檢
視上開支出明細後,發現原告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中,除有
多張現金支出傳票未經承辦人簽名外,更包含數筆顯然與承
攬工程無關之費用(如狗飼料費用、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
、水電瓦斯費等),濫竽充數。
㈣依證人俞明霞、顏建志、徐松之證述,足證兩造間並無農舍
營造權轉讓交易之事實,亦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玉君與
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徐松,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
不實農舍營造轉讓契約之嫌。綜觀
前揭證人之證述,原、被
告公司均係由徐松、彭玉君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員工大致相
同,相互流用;關於本件工程,係由彭玉君與徐松共同參與
開發,所生之工程款亦係由
渠等對外給付;被告公司大小章
及存摺係由
斯時董事長徐松交予彭玉君,會計師係由彭玉君
所接洽,原、被告公司之稅額申報書所委辦之會計師皆係宋
月香等節,足證原、被告二間公司本質上同一,兩造間之業
務劃分、財務帳目並非截然兩分,顯見兩造公司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交易之需要。又證人俞明霞證述本件原告提出之發票
及支票,均係徵得斯時被告公司董事長徐松同意之下所簽發
,顯與一般交易係由買方付款後,由賣方發給買方發票之常
情有違。另證人彭玉君證述,伊出賣本件建案農地,未與農
地承購人簽訂農舍委託興建契約,客觀上並無具體確定之工
程營造權得以作為轉讓之標的等語,然證人徐松證述,伊於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期間,於100 年10月14日有以原告公司
之名義與楊慧宜簽訂農舍委託興建契約等詞,顯見彭玉君證
述虛偽不實,亦徵
本案實為原告公司於101 年4 月兩造交易
前,即已取得具體之農舍營造權,原、被告公司或因稅務規
劃,抑或其他考量,客觀上雙方並無真意訂立農舍營造權轉
讓契約,農舍營造權實際上並未轉讓,故本不須經楊慧宜之
同意。是本件並無
買賣契約本質上由立於對向關係之買賣雙
方當事人就價金及具體特定之標的,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
益顯兩造間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示訂立不實農舍營造權轉
讓契約,並無交易營造權之真意。
㈤綜上,原告前後說詞反覆,已無足採,且未盡舉證責任證明
兩造間訂有農舍營造權轉讓契約之事實,自不得依據民法第
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縱兩造間訂有農舍營造權轉
讓契約,然綜觀一切事證,益顯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玉君與被
告前法定代理人徐松,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不實
之農舍營造權轉讓契約,
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兩造所
訂立之工程營造權轉讓契約無效,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6 月25日、票據號碼AK0000000 、
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
102 年5 月28日委任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帳戶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退票理由
所稱發票人簽章
不符,係因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徐松於102 年3 月更改支
票帳戶印鑑所致。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開立品名為在建工程,金額300 萬元
,含稅共計315 萬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
被告亦於101 年5 月14日以此發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㈢依原告與訴外人禾曜建築師事務所所訂立之○○○鎮○○○
段12戶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草約計報價明細」內容
,「草海與樹」工程係計畫在桃園縣楊梅市○○○段542-5
、54 2-18 、542-20、543 、543-1 、549-1 、549-3 、54
4-5 、5 44-6、544-7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10戶,丙建住宅
2 戶,其中上開544 至544-7 地號8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彭玉
君,餘為黃家訓所有。
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玉君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徐松為
夫妻關係。另證人顏建志雖係被告公司副總並支領被告公司
薪水,然其工作係為原告公司負責案場行銷;證人俞明霞原
係原告公司之行政助理,然於101 年4 月、5 月份左右,在
未遭原告公司辭退之情形下,直接轉任被告公司員工。
㈤在「草海與樹」建案中,原告公司與客戶簽約出賣農地時,
該農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彭玉君,非原告公司。此外,原
告公司亦未與客戶訂立書面契約,要求客戶必須與被告公司
簽訂農舍委託興建契約。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間將「草海與樹」農地上興建農舍
之營造權利及興建農舍所衍生之承攬費用
債權讓與被告,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移轉費315 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主張將「草海與樹」建案工程施作權以315 萬元(含
稅)代價轉讓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元,是否有理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
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伊將「草海與樹」建案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予被告,
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轉讓該農舍工程施作權之費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之「草海與樹」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
契約,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玉君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徐松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已將上開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予被告
,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移轉費315 萬元乙節,負證明
責任。
⒈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於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稱:
「二、緣
債權人承攬新建工程,於101 年4 月間將前開工程
轉讓予
債務人繼續施作,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原已施作之工
程款315 萬元予債權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16633 號卷第3 頁),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1 份
在卷
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本院102 年9 月4 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曾經將工程轉交原告公司施作,原告也
曾在當時開立一張315 萬元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受,當時被
告也有針對這個工程開立支票,支票後來沒有兌現,才會請
求被告給付如同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315 萬元。被告簽發支票
予原告,目的係為支付新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
面、反面),足見本件原告起先主張被告將「草海與樹」工
程轉由原告繼續施作,同意給付原告315 萬元工程款,嗣改
稱係原告將該工程之施作權利轉讓予被告,前後矛盾,已
堪
置疑。又據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楊慧宜簽訂之農地
買賣契約書、「草海與樹」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所載,楊慧
宜固有交付300 萬元之定金及簽約金委託原告公司興建農舍
,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2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2 頁至第
245 頁),惟原告若果確實有將系爭新建工程轉讓與被告公
司興建,又豈會不與被告公司訂立契約,明訂將系爭農舍委
託興建工程一併轉讓與被告公司而避免其須對楊慧宜負契約
責任?而原告雖以證人俞明霞、顏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作為原告已將「草海與樹」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予被告之
證明。
惟查,證人俞明霞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68頁〉這張發票是否你開的?)是,好像是我
的字跡。」、「(問:為何開這張發票?)是當時的老闆徐
松交代要開的,因為楊梅蓋房子的工程要轉移。」、「(問
:〈提示本院卷第27頁〉這張300 萬元票據是否你開的?)
好像也是。」、「(問:這張票何人叫你開的?)也是老闆
徐松要我開的,開票的目的是工程移轉費。」、「(問:你
說楊梅那個蓋房子的工程是否就是「草海與樹」的工程?)
對,那時候只有這個工程。」、「(問:這個工程「草海與
樹」原先何人承接?)原本是老闆娘彭玉君在做,我不知道
何時換成老闆徐松那邊,老闆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問:剛才你提到工程移轉,所謂移轉是指買賣工程?)
詳細我不清楚,我只是接到指示說要移轉,叫我做什麼我就
做什麼,並沒有提到很詳細的細節。」、「(問:所以,背
後的原因你並不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 頁反面、第179 頁正、反面);證人顏建志證稱:「(問
:被告公司有承接原告公司的工程?)有。」、「(問:承
接的內容?何時承接?)我當時快要離職,所以時間點不是
很確定,…」、「(問:兩方承接時,雙方是否有結算?)
這是夫妻兩人去協調,我們沒有介入,我們現場只是很單純
去執行以後廠商開的發票就換成台灣三璞建設。」、「(問
:雙方承接時,是否有寫契約?)不是很清楚。」、「(問
:你怎麼知道兩方有承接?)因為兩造公司共同的會計師通
知我們對廠商要求的發票就改為三璞建設。」、「(問:你
是否知悉本件草海與樹農舍規劃與建案,台灣三璞公司移轉
給三璞建設是用多少錢移轉?)我有聽說好像是三百萬元左
右,是誰說的我不是很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第60頁至第61頁),足
見證人俞明霞、顏建志就「草海與
樹」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之細節均不清楚,且
渠等所陳述「
工程轉讓」等情,亦係經由徐松或原、被告公司斯時之會計
師之告知而知悉,並非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採信,而
無法憑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伊已將「草海與樹」農舍工程轉讓予被告乙情,固
據提出原證五○○○鎮○○○段12戶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
契約
暨報價明細」、原證六「草海與樹廣告文件」、原證八
「桃園縣楊梅市○○○段委託水土保持計畫書撰寫暨申報作
業技術服務契約」為證,然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
告就楊梅市○○○段規劃農舍興建委任禾曜建築師事務所、
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分別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及「水
土保持計畫申報作業技術服務」,至於原告是否將「草海與
樹」農舍工程轉讓被告,尚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原告就伊已將「草海與樹」農舍工程轉讓予被告乙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將「草海與樹」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予被告,並
非全有書面憑據,目前其留存之證據,有被告公司所簽立之
系爭支票1 紙。然查,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票據之簽
發及交付,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是原告提出之面額300
萬元支票一紙,尚不足
遽認與被告公司確存有300 萬元之工
程轉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辯稱系爭發票係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玉君擅自持被告公司大小章所製作等語。
查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曾交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玉
君保管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徐松於本院
審理時
結證稱:「(問:關於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的大小章
,印章何人保管?)從公司更名到現在一直都是由彭玉君管
理行政業務,包括支票、存款、印鑑、會計師的接觸等。…
」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且證人彭玉君亦證
稱:「(問:你是否曾經
持有被告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及支
票帳戶?)原告公司因為我是負責人,所以戶頭是我及公司
的名字,所以大小章是我保管,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都
是徐松交給我們…」等語,嗣雖翻稱:伊並未保管被告公司
大小章及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其證詞前後
反覆,殊值存疑。參酌徐松曾於102 年3 月間更改玉山銀行
八德分行支票帳戶印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稱被告
公司章及徐松變更前印章將由彭玉君保管等情,
應堪採信。
則系爭支票極有可能係由彭玉君持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私自請
俞明霞簽發。再者,證人俞明霞固證稱系爭發票之品名記載
「在建工程」係老闆徐松交代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
),惟證人彭玉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發票上「在建工程
」款,這個名詞是會計師告訴伊要用這個詞句來開立,宋月
香是會計師事務所之人,有時是小姐,有時是伊與宋月香接
觸等情(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參以證
人徐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否認其有接觸會計等情(見本院卷
第184 頁反面),足見應係彭玉君在離開被告公司前,係負
責兩造公司會計業務,其問過會計師後,指示證人俞明霞開
立系爭統一發票,證人俞明霞證稱係由被告徐松指示其簽發
系爭支票及開立統一發票云云,不可採信。
⒉又證人顏建志證述:「(問:你知道草海與樹的建案?)知
道,我當時進去案場行銷的時候,是台灣三璞有限公司的建
案。」、「(問:你當時進場時,是在哪一家公司上班?)
被告公司。」、「(問:你為何在被告公司上班會去原告公
司行銷?)他們本來就是夫妻兩個人合開的公司,是同一體
系下面的公司,但是沒有分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背面);證人俞明霞證述:「(問:原告公司跟被告公
司兩間公司員工是否大致相同?)大致相同。」、「(問:
有關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的會計申報業務,是由何人負責?
)都是找外面的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
第180 頁);證人徐松證述:「(問: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
是你跟彭玉君兩個人共同經營?)是,兩家公司就是一家公
司。」、「(問:你的意思是這兩家公司的員工也都大致相
同?)是。」、「(問:是否在101 年4 月代表被告公司跟
原告公司簽訂草海與樹農舍經營權的轉讓交易?)沒有,這
兩家公司都是同一批人經營,沒有這方面的需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辯稱原、被告二
公司本質上同一,兩公司間之業務劃分、財務帳目並非截然
兩分,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必要乙情,
尚非無稽。
⒊另被告雖不否認確有將系爭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所
得稅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玉君擔任被
告公司之會計,並將該發票拿去報稅,實際上並無該筆交易
云云,查證人俞明霞證述:「(問:就你所知,彭玉君有在
被告公司擔任何職?)他就是老闆娘。」、「(問:你的意
思是,兩間公司他都有權利叫員工做事下達指令?)老闆娘
並沒有叫我們做什麼事,公事上的事情很少,幾乎沒有。」
、「(問:〈請提示支付命令聲證二〉統一發票是否你製作
?)是的。」、「(問:原證四有把這300 萬元的發票放在
銷項,這是你做好的資料請會計事務所做的?)我不曉得是
不是我報的,但應該是已經申報出去的,我都是發票整理好
就給他們拿去…」、「(問:原證十二,老闆公司就有把這
個發票放在進項去扣抵進項的稅額,這是否也是你交代的?
)我沒有交代這些…」、「(問:就你所知草海與樹的工程
,你們公司是否有付錢出去?)我不曉得,我印象中沒有那
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反面、第181 頁
);證人徐松證述:「(問:〈原證十二〉如果你沒有指示
俞明霞開這張統一發票,為何你們公司拿這張發票去報稅?
)所有的會計、行政都是由彭玉君接觸,我根本不知道這些
東西…」、「(問:彭玉君是否曾經任職被告公司?)他在
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問:〈請求提示原證十二〉這
份申報表進項欄位中的統一發票扣底聯0000000 元之來由為
何?)會計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彭玉君跟會計師接洽。」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第183 、184 頁);證人彭
玉君證述:「我沒有擔任過被告公司的會計,是因為我跟徐
松是夫妻關係,處理事情上面我會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 頁正、反面)。按原、被告公司前既係由彭玉君與徐松
二人共同經營,且兩公司之員工大致相同、會計申報業務均
交由同一會計師辦理,業如前述,就被告公司將系爭發票持
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乙節,證人徐松表示被告公司之會計相關
業務前均係由彭玉君負責處理,而彭玉君亦不否認其前曾協
助被告公司處理會計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得證明其與
被告於101 年4 月間確已就草海與樹農舍工程以315 萬元代
價辦理轉讓之證明,是原告持系爭支票及發票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移轉費315 萬元,
自屬無據。
⒋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玉君陳稱:「被告公司開發票給我
時,整個移轉是大地工程,後面的人如果要買農地所有權,
都是要由三璞建設承攬這個工程幫他們蓋,但興建農舍的錢
是要由買受農地的所有權人出,他就是承攬工程,…土地與
建物是分開交易,所以農地始終是我賣。」、「(問:你移
轉「草海與樹」的建案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賺的只是興建
工程的
報酬?)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其
嗣又證述:「(問:在101 年4 月與被告公司完成交易後,
你有無再出售農地?)有。農地跟農舍是分開,所以農地一
定會出售。」、「(問:你在賣出農地時,是否和農地承購
人約定日後必須要和被告公司簽訂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我
們公司行銷時,都會做一比二十的模型屋,所以他們要做興
建時,都可以參考兩套版本,所有權人如果想要用哪一種模
式蓋農舍的話,就可以跟被告公司簽約。」、「(問:你的
意思是出賣農地時,沒有約定承購人必須要和被告公司簽訂
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我們沒有強制…」、「(問:你如何
擔保農地承購人日後一定會蓋農舍,若蓋農舍又一定會找被
告公司興建?)我跟被告是夫妻關係,之前我們開發時,都
有共同參與,我不能說他日後一定百分之百興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 頁),可知農地承購人日後是否興建農舍,
抑或興建農舍是否委託被告公司興建,均屬未定,倘如證人
彭玉君所述被告取得「草海與樹」農舍工程施作權之目的係
在賺取興建工程之報酬,則何以原告出售農地時竟未與農地
承購人約定日後須將農舍之興建交予被告施作,以保障被告
公司能從中獲利,顯與常情相悖。
⒌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公司間有「草海與樹」農舍工
程轉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從以系爭支票及發票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315 萬元之工程轉讓費用,
是以兩造間之上開
工程轉讓契約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應屬無效,要無疑義,被告抗辯該工程施作權轉讓並非真
正,尚堪採信。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因「草海與樹」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而簽
訂之系爭支票與發票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據
以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工程轉讓價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