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台灣三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君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台灣三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暘律師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松,但於訴訟審理中 變更為許崑豐,許崑豐並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將「草海與樹」工程之施作權利轉讓予 原告,就原告於該工程已先行耗費之相關費用成本,兩造同 意以新台幣(下同)315 萬元(含稅)之代價由被告承接, 被告曾開立315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受,及簽發發票日 為10 1年6 月25日,票據號碼為AK0000000 ,票面金額為 300 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經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委任金融機 構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退 票。 ㈡本件「草海與樹」工程所在地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段54 2-5、542-18、542-20、543、543-1、549-1、549-3、549-1 1、549-16、543、544、544-1、544-2、544-3、544-4、544 -5、544-6 、544-7 地號,其中上開544 至544-7 地號8 筆 土地所有權人為彭玉君,餘為訴外人黃家訓所有。該工程計 畫先行整地後由土地所有人出售農業用地,並同時規劃買受 人於取得該土地滿二年後在該址委由原告興建農舍之工程。 該工程最早是計畫就上開地號土地共同興建共計24戶農舍, 並於99年11月23日就此委託「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 水土保持計畫撰寫及申報作業,嗣因未能順利取得黃家訓之 土地,故於100 年1 月12日找建築師規劃原證五之建築設計 圖時減縮範圍僅就其中彭玉君所有之544 至544-7 地號土地 規劃農舍10戶及丙建2 戶。又原告於101 年4 月將上開工程 轉由被告承接前,已先行進行大地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之施 作,並與黃種祥建築師簽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及進行銷售 。 ㈢兩造交易之標的為「草海與樹」農地上興建農舍之營造權利 及興建農舍所衍生之承攬費用債權,參酌證人顏建志、俞明 霞於鈞院之證述及原證五、六、八,足證兩造確有協議原告 將上開權利移轉予被告。上開轉讓之標的為權利,屬民法第 345 條第1 項之財產權,故兩造間為買賣關係。退萬步言, 若鈞院認上開轉讓之標的並非權利,而係期待權,則依民法 第347 條之規定(準買賣關係)亦準用民法買賣之規定,故 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先主張被告將「草海與樹」工程轉由原告繼續施作, 同意給付原告315 萬元工程款,嗣改稱係原告將該工程之施 作權利轉手予被告,惟上開二種主張之基礎事實所衍生之請 求權基礎有極大差異,實難想像有混淆誤認之情形。又原告 所請求之315 萬元,起先主張係原告就上開建案先行支付之 工程費用成本,經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計算方式及付款憑據 後,即變更為該315 萬元係工程費用成本及轉讓上開工程施 作權利之價額,然原告至今仍未提出計算式說明工程費用為 何?轉讓之價金為何?所提出之付款憑據亦多有可疑之處, 且未提出委託興建農舍契約書、營造權轉讓契約書以實其說 。另原告原主張本件工程之基地分別為徐松、彭玉君所有, 嗣改稱基地全數為彭玉君一人所有,再改稱僅544 、544-1 至54 4-7地號等八筆土地為彭玉君所有,其餘之土地為黃家 訓所有,並恣意曲解原證五之契約書上清楚載明之約定。 ㈡原告最初主張本件轉讓之標的為具體特定之「草海與樹」建 案農舍營造權,且該營造權係利用出售農地時,一併約定買 受人取得農地滿兩年後須委由原告一造出售農地時之建築圖 興建農舍,嗣因被告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僅提出空白未經簽署之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資以 說明。再經被告質疑,被告給付315 萬元予原告究竟取得何 興建權利?原告究竟移轉何等興建權予被告?要求原告提出 經農地承購人簽署之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原告竟改稱本件 買賣之標的為抽象空泛之期待權。甚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彭 玉君於鈞院作證時,一翻前詞,證稱伊出售本建案農地時, 均未與農地承購人簽訂農舍委託興建契約,亦未強制各該農 地承購人將來取得農地滿2 年後必須興建農舍,在在與原告 先前主張相互矛盾,每每經被告質疑後,即變更主張自圓其 說,原告所述不實。 ㈢綜觀證人之證述及原告說詞前後反覆等情,顯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彭玉君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徐松,實有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訂立不實農舍營造權轉讓契約之嫌。原告主張基於農 舍營造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 萬元,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本件 農舍營造權轉讓契約之存在及請求金額315 萬元之由來,均 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 契約書或該建案之相關文件證明兩造間確有締結農舍營造權 轉讓契約之事實。再原告雖提出於98年7 月至100 年7 月之 相關支出明細,用以主張原告於「草海與樹」建案所支出之 工程費用云云,縱使上開證據為真,然於本件兩造間財務帳 目劃分不清之情形下,至多僅得證明該等工程費用係以原告 公司名義所支出,無從顯現幕後資金來源確係出於原告公司 ,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工程營造權交易之真意。甚且,經檢 視上開支出明細後,發現原告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中,除有 多張現金支出傳票未經承辦人簽名外,更包含數筆顯然與承 攬工程無關之費用(如狗飼料費用、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 、水電瓦斯費等),濫竽充數。 ㈣依證人俞明霞、顏建志、徐松之證述,足證兩造間並無農舍 營造權轉讓交易之事實,亦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玉君與 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徐松,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 不實農舍營造轉讓契約之嫌。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原、被 告公司均係由徐松、彭玉君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員工大致相 同,相互流用;關於本件工程,係由彭玉君與徐松共同參與 開發,所生之工程款亦係由渠等對外給付;被告公司大小章 及存摺係由斯時董事長徐松交予彭玉君,會計師係由彭玉君 所接洽,原、被告公司之稅額申報書所委辦之會計師皆係宋 月香等節,足證原、被告二間公司本質上同一,兩造間之業 務劃分、財務帳目並非截然兩分,顯見兩造公司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交易之需要。又證人俞明霞證述本件原告提出之發票 及支票,均係徵得斯時被告公司董事長徐松同意之下所簽發 ,顯與一般交易係由買方付款後,由賣方發給買方發票之常 情有違。另證人彭玉君證述,伊出賣本件建案農地,未與農 地承購人簽訂農舍委託興建契約,客觀上並無具體確定之工 程營造權得以作為轉讓之標的等語,然證人徐松證述,伊於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於100 年10月14日有以原告公司 之名義與楊慧宜簽訂農舍委託興建契約等詞,顯見彭玉君證 述虛偽不實,亦徵本案實為原告公司於101 年4 月兩造交易 前,即已取得具體之農舍營造權,原、被告公司或因稅務規 劃,抑或其他考量,客觀上雙方並無真意訂立農舍營造權轉 讓契約,農舍營造權實際上並未轉讓,故本不須經楊慧宜之 同意。是本件並無買賣契約本質上由立於對向關係之買賣雙 方當事人就價金及具體特定之標的,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益顯兩造間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示訂立不實農舍營造權轉 讓契約,並無交易營造權之真意。 ㈤綜上,原告前後說詞反覆,已無足採,且未盡舉證責任證明 兩造間訂有農舍營造權轉讓契約之事實,自不得依據民法第 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縱兩造間訂有農舍營造權轉 讓契約,然綜觀一切事證,益顯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玉君與被 告前法定代理人徐松,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不實 之農舍營造權轉讓契約,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兩造所 訂立之工程營造權轉讓契約無效,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6 月25日、票據號碼AK0000000 、 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 102 年5 月28日委任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帳戶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退票理由所稱發票人簽章 不符,係因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徐松於102 年3 月更改支 票帳戶印鑑所致。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開立品名為在建工程,金額300 萬元 ,含稅共計315 萬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 被告亦於101 年5 月14日以此發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㈢依原告與訴外人禾曜建築師事務所所訂立之○○○鎮○○○ 段12戶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草約計報價明細」內容 ,「草海與樹」工程係計畫在桃園縣楊梅市○○○段542-5 、54 2-18 、542-20、543 、543-1 、549-1 、549-3 、54 4-5 、5 44-6、544-7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10戶,丙建住宅 2 戶,其中上開544 至544-7 地號8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彭玉 君,餘為黃家訓所有。 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玉君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徐松為 夫妻關係。另證人顏建志雖係被告公司副總並支領被告公司 薪水,然其工作係為原告公司負責案場行銷;證人俞明霞原 係原告公司之行政助理,然於101 年4 月、5 月份左右,在 未遭原告公司辭退之情形下,直接轉任被告公司員工。 ㈤在「草海與樹」建案中,原告公司與客戶簽約出賣農地時, 該農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彭玉君,非原告公司。此外,原 告公司亦未與客戶訂立書面契約,要求客戶必須與被告公司 簽訂農舍委託興建契約。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間將「草海與樹」農地上興建農舍 之營造權利及興建農舍所衍生之承攬費用債權讓與被告,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移轉費315 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主張將「草海與樹」建案工程施作權以315 萬元(含 稅)代價轉讓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元,是否有理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伊將「草海與樹」建案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予被告, 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轉讓該農舍工程施作權之費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之「草海與樹」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 契約,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玉君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徐松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已將上開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予被告 ,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移轉費315 萬元乙節,負證明 責任。 ⒈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於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稱: 「二、緣債權人承攬新建工程,於101 年4 月間將前開工程 轉讓予債務人繼續施作,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原已施作之工 程款315 萬元予債權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16633 號卷第3 頁),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 在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本院102 年9 月4 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曾經將工程轉交原告公司施作,原告也 曾在當時開立一張315 萬元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受,當時被 告也有針對這個工程開立支票,支票後來沒有兌現,才會請 求被告給付如同統一發票所載金額315 萬元。被告簽發支票 予原告,目的係為支付新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 面、反面),足見本件原告起先主張被告將「草海與樹」工 程轉由原告繼續施作,同意給付原告315 萬元工程款,嗣改 稱係原告將該工程之施作權利轉讓予被告,前後矛盾,已堪 置疑。又據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楊慧宜簽訂之農地 買賣契約書、「草海與樹」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所載,楊慧 宜固有交付300 萬元之定金及簽約金委託原告公司興建農舍 ,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2 頁至第 245 頁),惟原告若果確實有將系爭新建工程轉讓與被告公 司興建,又豈會不與被告公司訂立契約,明訂將系爭農舍委 託興建工程一併轉讓與被告公司而避免其須對楊慧宜負契約 責任?而原告雖以證人俞明霞、顏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作為原告已將「草海與樹」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予被告之 證明。惟查,證人俞明霞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68頁〉這張發票是否你開的?)是,好像是我 的字跡。」、「(問:為何開這張發票?)是當時的老闆徐 松交代要開的,因為楊梅蓋房子的工程要轉移。」、「(問 :〈提示本院卷第27頁〉這張300 萬元票據是否你開的?) 好像也是。」、「(問:這張票何人叫你開的?)也是老闆 徐松要我開的,開票的目的是工程移轉費。」、「(問:你 說楊梅那個蓋房子的工程是否就是「草海與樹」的工程?) 對,那時候只有這個工程。」、「(問:這個工程「草海與 樹」原先何人承接?)原本是老闆娘彭玉君在做,我不知道 何時換成老闆徐松那邊,老闆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問:剛才你提到工程移轉,所謂移轉是指買賣工程?) 詳細我不清楚,我只是接到指示說要移轉,叫我做什麼我就 做什麼,並沒有提到很詳細的細節。」、「(問:所以,背 後的原因你並不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 頁反面、第179 頁正、反面);證人顏建志證稱:「(問 :被告公司有承接原告公司的工程?)有。」、「(問:承 接的內容?何時承接?)我當時快要離職,所以時間點不是 很確定,…」、「(問:兩方承接時,雙方是否有結算?) 這是夫妻兩人去協調,我們沒有介入,我們現場只是很單純 去執行以後廠商開的發票就換成台灣三璞建設。」、「(問 :雙方承接時,是否有寫契約?)不是很清楚。」、「(問 :你怎麼知道兩方有承接?)因為兩造公司共同的會計師通 知我們對廠商要求的發票就改為三璞建設。」、「(問:你 是否知悉本件草海與樹農舍規劃與建案,台灣三璞公司移轉 給三璞建設是用多少錢移轉?)我有聽說好像是三百萬元左 右,是誰說的我不是很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證人俞明霞、顏建志就「草海與 樹」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之細節均不清楚,且渠等所陳述「 工程轉讓」等情,亦係經由徐松或原、被告公司斯時之會計 師之告知而知悉,並非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採信,而 無法憑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伊已將「草海與樹」農舍工程轉讓予被告乙情,固 據提出原證五○○○鎮○○○段12戶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 契約暨報價明細」、原證六「草海與樹廣告文件」、原證八 「桃園縣楊梅市○○○段委託水土保持計畫書撰寫暨申報作 業技術服務契約」為證,然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 告就楊梅市○○○段規劃農舍興建委任禾曜建築師事務所、 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分別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及「水 土保持計畫申報作業技術服務」,至於原告是否將「草海與 樹」農舍工程轉讓被告,尚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原告就伊已將「草海與樹」農舍工程轉讓予被告乙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將「草海與樹」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予被告,並 非全有書面憑據,目前其留存之證據,有被告公司所簽立之 系爭支票1 紙。然查,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票據之簽 發及交付,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是原告提出之面額300 萬元支票一紙,尚不足遽認與被告公司確存有300 萬元之工 程轉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辯稱系爭發票係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玉君擅自持被告公司大小章所製作等語。 查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曾交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玉 君保管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徐松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問:關於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的大小章 ,印章何人保管?)從公司更名到現在一直都是由彭玉君管 理行政業務,包括支票、存款、印鑑、會計師的接觸等。…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且證人彭玉君亦證 稱:「(問:你是否曾經持有被告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及支 票帳戶?)原告公司因為我是負責人,所以戶頭是我及公司 的名字,所以大小章是我保管,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都 是徐松交給我們…」等語,嗣雖翻稱:伊並未保管被告公司 大小章及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其證詞前後 反覆,殊值存疑。參酌徐松曾於102 年3 月間更改玉山銀行 八德分行支票帳戶印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稱被告 公司章及徐松變更前印章將由彭玉君保管等情,應堪採信。 則系爭支票極有可能係由彭玉君持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私自請 俞明霞簽發。再者,證人俞明霞固證稱系爭發票之品名記載 「在建工程」係老闆徐松交代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 ),惟證人彭玉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發票上「在建工程 」款,這個名詞是會計師告訴伊要用這個詞句來開立,宋月 香是會計師事務所之人,有時是小姐,有時是伊與宋月香接 觸等情(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參以證 人徐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否認其有接觸會計等情(見本院卷 第184 頁反面),足見應係彭玉君在離開被告公司前,係負 責兩造公司會計業務,其問過會計師後,指示證人俞明霞開 立系爭統一發票,證人俞明霞證稱係由被告徐松指示其簽發 系爭支票及開立統一發票云云,不可採信。 ⒉又證人顏建志證述:「(問:你知道草海與樹的建案?)知 道,我當時進去案場行銷的時候,是台灣三璞有限公司的建 案。」、「(問:你當時進場時,是在哪一家公司上班?) 被告公司。」、「(問:你為何在被告公司上班會去原告公 司行銷?)他們本來就是夫妻兩個人合開的公司,是同一體 系下面的公司,但是沒有分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背面);證人俞明霞證述:「(問:原告公司跟被告公 司兩間公司員工是否大致相同?)大致相同。」、「(問: 有關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的會計申報業務,是由何人負責? )都是找外面的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 第180 頁);證人徐松證述:「(問: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 是你跟彭玉君兩個人共同經營?)是,兩家公司就是一家公 司。」、「(問:你的意思是這兩家公司的員工也都大致相 同?)是。」、「(問:是否在101 年4 月代表被告公司跟 原告公司簽訂草海與樹農舍經營權的轉讓交易?)沒有,這 兩家公司都是同一批人經營,沒有這方面的需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辯稱原、被告二 公司本質上同一,兩公司間之業務劃分、財務帳目並非截然 兩分,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必要乙情,尚非無稽。 ⒊另被告雖不否認確有將系爭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所 得稅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玉君擔任被 告公司之會計,並將該發票拿去報稅,實際上並無該筆交易 云云,查證人俞明霞證述:「(問:就你所知,彭玉君有在 被告公司擔任何職?)他就是老闆娘。」、「(問:你的意 思是,兩間公司他都有權利叫員工做事下達指令?)老闆娘 並沒有叫我們做什麼事,公事上的事情很少,幾乎沒有。」 、「(問:〈請提示支付命令聲證二〉統一發票是否你製作 ?)是的。」、「(問:原證四有把這300 萬元的發票放在 銷項,這是你做好的資料請會計事務所做的?)我不曉得是 不是我報的,但應該是已經申報出去的,我都是發票整理好 就給他們拿去…」、「(問:原證十二,老闆公司就有把這 個發票放在進項去扣抵進項的稅額,這是否也是你交代的? )我沒有交代這些…」、「(問:就你所知草海與樹的工程 ,你們公司是否有付錢出去?)我不曉得,我印象中沒有那 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反面、第181 頁 );證人徐松證述:「(問:〈原證十二〉如果你沒有指示 俞明霞開這張統一發票,為何你們公司拿這張發票去報稅? )所有的會計、行政都是由彭玉君接觸,我根本不知道這些 東西…」、「(問:彭玉君是否曾經任職被告公司?)他在 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問:〈請求提示原證十二〉這 份申報表進項欄位中的統一發票扣底聯0000000 元之來由為 何?)會計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彭玉君跟會計師接洽。」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第183 、184 頁);證人彭 玉君證述:「我沒有擔任過被告公司的會計,是因為我跟徐 松是夫妻關係,處理事情上面我會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 頁正、反面)。按原、被告公司前既係由彭玉君與徐松 二人共同經營,且兩公司之員工大致相同、會計申報業務均 交由同一會計師辦理,業如前述,就被告公司將系爭發票持 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乙節,證人徐松表示被告公司之會計相關 業務前均係由彭玉君負責處理,而彭玉君亦不否認其前曾協 助被告公司處理會計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得證明其與 被告於101 年4 月間確已就草海與樹農舍工程以315 萬元代 價辦理轉讓之證明,是原告持系爭支票及發票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移轉費315 萬元,自屬無據。 ⒋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玉君陳稱:「被告公司開發票給我 時,整個移轉是大地工程,後面的人如果要買農地所有權, 都是要由三璞建設承攬這個工程幫他們蓋,但興建農舍的錢 是要由買受農地的所有權人出,他就是承攬工程,…土地與 建物是分開交易,所以農地始終是我賣。」、「(問:你移 轉「草海與樹」的建案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賺的只是興建 工程的報酬?)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其 嗣又證述:「(問:在101 年4 月與被告公司完成交易後, 你有無再出售農地?)有。農地跟農舍是分開,所以農地一 定會出售。」、「(問:你在賣出農地時,是否和農地承購 人約定日後必須要和被告公司簽訂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我 們公司行銷時,都會做一比二十的模型屋,所以他們要做興 建時,都可以參考兩套版本,所有權人如果想要用哪一種模 式蓋農舍的話,就可以跟被告公司簽約。」、「(問:你的 意思是出賣農地時,沒有約定承購人必須要和被告公司簽訂 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我們沒有強制…」、「(問:你如何 擔保農地承購人日後一定會蓋農舍,若蓋農舍又一定會找被 告公司興建?)我跟被告是夫妻關係,之前我們開發時,都 有共同參與,我不能說他日後一定百分之百興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 頁),可知農地承購人日後是否興建農舍, 抑或興建農舍是否委託被告公司興建,均屬未定,倘如證人 彭玉君所述被告取得「草海與樹」農舍工程施作權之目的係 在賺取興建工程之報酬,則何以原告出售農地時竟未與農地 承購人約定日後須將農舍之興建交予被告施作,以保障被告 公司能從中獲利,顯與常情相悖。 ⒌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公司間有「草海與樹」農舍工 程轉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從以系爭支票及發票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315 萬元之工程轉讓費用,是以兩造間之上開 工程轉讓契約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應屬無效,要無疑義,被告抗辯該工程施作權轉讓並非真 正,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因「草海與樹」農舍工程施作權轉讓而簽 訂之系爭支票與發票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據 以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工程轉讓價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