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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被告反訴原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 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 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就本 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0,2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㈡反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5,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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