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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原 告業已完成該工程,然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 新臺幣1,660 萬9,670 元尚未給付等語,而觀諸兩造於前開 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訴訟管轄:因本約發生訴訟事件時 ,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即現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兩 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 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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