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告 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萬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當事人
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
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原
告業已完成該工程,然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
新臺幣1,660 萬9,670 元尚未給付等語,而
觀諸兩造於前開
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訴訟管轄:因
本約發生訴訟事件時
,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即現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兩
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且依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
專屬管轄之情
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