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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力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雄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高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址設桃園 縣楊梅市○○路○○○ 巷○ 弄○○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新 設高低壓電力及消防設備管線等工程(下稱本約工程),雙 方並於100 年10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含 稅)計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 ㈡嗣後被告再追加施作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經雙方約 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計286 萬3693元。 ㈢上揭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皆依約定工期施作,經被告 估驗後,被告就本約工程已支付1701萬元,尚餘189 萬元未 付(1890萬元-1701萬元=189 萬元)。追加工程被告則已 給付262 萬5000元,尚餘23萬8693元未付(286 萬3693元- 262 萬5000元=212 萬8693萬元)。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被 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總額為212 萬8693萬元(本約工程未付 款189 萬元+追加工程未付款23萬8693元=212 萬8693元) 尚未給付。 ㈣原告承攬之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均已完成 工作,經被告指派之驗收監造主管謝德清完成驗收簽名確認 在案,距「完成總工程百分之百」僅差「申報屋內線竣工」 一項工作而已。101 年8 月初,被告負責人蔡永章在工地當 場告知原告負責人蔡永雄稱:目前沒有工作接單廠房不急著 使用;另因資金不足廠房打算出售,指示原告暫緩辦理「申 報屋內線竣工」工作,惟自此被告即未再指示辦理「申報屋 內線竣工」之送電工作。蔡永章僅多次向蔡永雄稱:廠房已 經出售,積欠之工程款會要求新買主給付,嗣其與買主商定 後再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依新買主之實際需要辦理「申報 屋內線竣工」之送電工作為推諉藉口,原告爰依據本約工程 及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86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100 年5 月27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廠房之本約 工程,雙方並於同年10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1890萬元,至101 年9 月10日止,被告就本約工程業已支 付1701萬元,依據合約書付款方式,被告待原告「完成總工 程百分之百」,始需支付10%尾款亦即189 萬元予原告。惟 原告負責人蔡永雄嗣卻要求被告負責人蔡永章先支付尾款, 經蔡永章婉拒,詎原告之後即擅自停工,無論是「PEX25KV3 8 平方X1/C」、「PVC 線600V38平方」、「用電申請、檢驗 、申報竣工及送電」、「電線電纜」、「電力盤體配置工程 」等均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是原告現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189 萬元,實屬無據。 ㈡另被告於原告施作本約工程期間,另請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追 加工程,然追加工程兩造從未就施作工程總價係含稅286 萬 3693元有過合意,故就追加工程部分,既未於事前約定總工 程價額,自無所謂「尾款」可言,且原告於101 年9 月以後 ,除本約工程施工停擺,追加工程亦未再繼續施作,被告負 責人蔡永章基於與原告負責人係堂兄弟情誼,仍分別於102 年7 月19日、8 月20日給付200 萬元、62萬5000元予原告, 實則原告尚未完工,亦未請被告驗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追 加工程之23萬8693元,洵屬無理。 ㈢綜上,原告承攬施作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目前尚未完工, 自無請被告驗收之事實,是被告對本約工程,依合約書尚不 需支付尾款189 萬元甚明;對追加工程,亦不需支付23萬86 93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書見司促卷第 5 頁、第6 頁),由原告承攬施作本約工程,約定之工程總 價為1890萬元,依據兩造之約定,付款方式如下:。 ⒈簽訂合約時,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40%,即756 萬元定金交 由原告收執。被告就該部分已完成給付(見司促卷第10頁原 告開立之金額為315 萬元、441 萬元發票各一紙,合計為75 6萬元)。 ⒉總工程完成70%,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35%,即661 萬5000 元交由原告收執。被告就該部分已完成給付(見司促卷第11 頁原告開立之金額為661 萬5000元發票一紙)。 ⒊總工程完成90%,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15%,即283 萬5000 元交由原告收執。被告就該部分已完成給付(見司促卷第11 頁原告開立之金額為283 萬5000元發票一紙)。 ⒋總工程完成100 %,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10%,即189 萬元 交由原告收執。被告就該部分並未給付。 ㈡原告尚承攬施作被告系爭廠房追加工程,依據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追加工程之價款為286 萬3693元(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9 頁估價單)。被告先後給付200 萬元及62萬5000元 與原告,尚餘23萬8693元未為給付(見司促卷第12頁發票及 第13頁支票)。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本約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約工程之承攬報 酬189 萬元,有無理由? ㈡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兩造就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286 萬36 93元有無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 23萬8693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約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約工程 之承攬報酬189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 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施作系爭廠房之本約工程屬承攬性質,原告有先為 給付即完成工作之義務,且本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兩造亦約 定總工程完成100 %,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10%,即189 萬 元交由原告收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約工程總工程款10%之 即189 萬元,依本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自以原告已 100 %完成本約工程為前提。 ⒉原告主張本約工程之所以無法100 %完工,係因為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受領遲延,以致無法完成「申報屋內線竣工」, 並提出經被告公司驗收監造主管謝德清簽名確認之「高般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廠區新建廠房(二期)請款明細」(見 建字卷第34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謝德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僅是為了方便原告請款, 所以才先簽名,但實際上還沒有完工(見建字卷第46頁背面 )。再質諸本約工程何項工作尚未完工,謝德清則證稱:高 、低壓的匯流排、自來水的款項被告已經付清了,原告有假 安裝,但因為這是在廠外,廠區平時沒什麼人,擔心遭竊, 所以就拆掉了,沒有裝回去,而且自來水管線也沒有接到廠 區內,伊所稱之高低壓匯流排就是三合一箱體固定配管等語 (見建字卷第46頁、第47頁)。顯然原告對於本約工程部分 ,尚未施作完成。 ⑵原告雖主張本約工程僅餘「申報屋內線竣工」尚未完成,並 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預告即將取消 申請通知單、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6日桃園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建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依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申報屋內線竣工」固尚未完成, 不論該「申報屋內線竣工」尚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本 約工程尚有三合一箱體固定配管,以及自來水管線均尚未完 成施作,業經證人謝德清證述在案,顯然本約工程非如原告 所述「僅餘」「申報屋內線竣工」尚未完成。 ⒊原告雖又主張係因被告指示暫緩送水,且「立式法藍口水表 架」易失竊,故先放置庫房待被告指示再行安裝。然依據原 告提出之相片資料(見建字卷第192 頁),固然可認業已將 水表底座固定、進出水控制閥安裝完成,然「立式法藍口水 表架」如何安置庫房等待安裝,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故依據兩造本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本約工程完成100 %,被告始須支付總工程款10%,即189 萬元交由原告收執 ,原告既然尚未100 %完成本約工程之施作,其請求被告給 付本約工程所餘工程款189 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價款286 萬3693元已 達成合意,且追加工程亦尚未完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已見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之工作 項目及承攬報酬已達成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原 告之事項,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之工作項目及承攬報酬已達成 合意,固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9 頁),然 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告用印確認,故該估 價單不能證明兩造對於追加工程款286 萬3693元已達成合意 。 ⑵上開估價單係由原告公司會計胡英美製作,其雖到庭證稱估 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且追加工程之款項亦經 被告負責人同意(見建字卷第44頁)。然質諸證人胡英美追 加工程何時完工,其證稱:因伊非現場人員,所以並不清楚 追加工程何時完工(見建字卷第44頁)。證人胡英美對於追 加工程係於何時完工均不瞭解,其證稱追加工程業已全部完 工是否可信,即屬有疑。且依據原告提出之「高般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幼獅廠區新建廠房追加工程)確認單」(見建字 卷第35頁),「驗收監造主管欄」雖有證人謝清德之簽名, 惟「驗收」二字已遭塗抹,對此謝德清證稱:「驗收」二字 係伊所塗抹,塗掉該二字的意思是告訴原告,只是為了方便 讓原告請款,所以才先簽名,並不等於工程有完工,伊有驗 收,伊記得供水池的抽水馬達有裝好,但是電源線還沒有接 上去等語(見建字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較諸證人胡美 英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證人謝德清為被告公司離職之 員工,證人謝德清就本案較無利害關係可言,其證詞較證人 胡美英所述為可信,故可認追加工程原告亦尚未完工,證人 胡美英之證詞不足採信。 ⑶雖證人胡美英尚證稱被告負責人對於估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 均表示同意,兩造對於估價單所載追加工程之施作已有合意 。然兩造就本約工程簽定有工程合約書,對於工程項目及付 款進度均有詳細之約定,並經兩造用印,然對於追加工程竟 捨此締約之方式不為,且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亦高達286 萬 3693元,僅以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胡美英製作之估價單作為二 造對於追加工程之約定,已與常情不符。證人胡美英對於為 何追加工程未經兩造簽定工程合約書,其證稱:本約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上面有備註說,如果業主有要求追加的部分,然 後就要增加其管線、空調等其它部分,價格要另外商議,所 以追加的估價單就以實際的材料工資報價給蔡永章,當時蔡 永章也同意(見建字卷第44頁)。觀諸證人胡美英所稱之備 註,即本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中,兩造約定有「以甲方(即 被告)提供之圖面施作,如施作範圍有變更或增加範圍,其 價格另議」、「若有未盡事宜,則再由雙方當面協調、增設 、估價、更正之」(見司促卷第5 頁)。然該約定並無法得 出兩造就追加工程僅需以估價單表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故證人胡美英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永章有同意給付追加工 程價款286 萬3693元,亦不值採信。 ⑷另對被告主張追加工程守衛室燈具尚未施作完成乙節,原告 固提出相片(見建字卷第202 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相片,未顯示拍攝相片之日期,不能知悉相片係何時拍照 ,且相片中僅有似為天花板白色背景及雙管日光燈一具,無 法判定拍攝地點確在系爭廠房之警衛室,故亦無法認定原告 已將追加工程中警衛室日光燈安裝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剩餘款項23萬8693元,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約工程部分,尚未依據工程合約書之約 定,100%施作完成,亦不能舉證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286 萬3693元已有意思表示一致,且追加工程亦有尚未完工 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 萬86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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