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力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永雄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被 告 高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委由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址設桃園
縣楊梅市○○路○○○ 巷○ 弄○○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之新
設高低壓電力及消防設備管線等工程(下稱
本約工程),雙
方並於100 年10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含
稅)計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
㈡
嗣後被告再追加施作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經雙方約
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計286 萬3693元。
㈢
上揭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皆依約定工期施作,經被告
估驗後,被告就本約工程已支付1701萬元,尚餘189 萬元未
付(1890萬元-1701萬元=189 萬元)。追加工程被告則已
給付262 萬5000元,尚餘23萬8693元未付(286 萬3693元-
262 萬5000元=212 萬8693萬元)。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被
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總額為212 萬8693萬元(本約工程未付
款189 萬元+追加工程未付款23萬8693元=212 萬8693元)
尚未給付。
㈣原告承攬之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均已完成
工作,經被告指派之驗收監造主管謝德清完成驗收簽名確認
在案,距「完成總工程百分之百」僅差「申報屋內線竣工」
一項工作而已。101 年8 月初,被告負責人蔡永章在工地當
場告知原告負責人蔡永雄稱:目前沒有工作接單廠房不急著
使用;另因資金不足廠房打算出售,指示原告暫緩辦理「申
報屋內線竣工」工作,
惟自此被告即未再指示辦理「申報屋
內線竣工」之送電工作。蔡永章僅多次向蔡永雄稱:廠房已
經出售,積欠之工程款會要求新買主給付,嗣其與買主商定
後再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依新買主之實際需要辦理「申報
屋內線竣工」之送電工作為推諉藉口,原告
爰依據本約工程
及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8693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100 年5 月27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廠房之本約
工程,雙方並於同年10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1890萬元,至101 年9 月10日止,被告就本約工程業已支
付1701萬元,依據合約書付款方式,被告待原告「完成總工
程百分之百」,始需支付10%尾款亦即189 萬元予原告。惟
原告負責人蔡永雄嗣卻要求被告負責人蔡永章先支付尾款,
經蔡永章婉拒,
詎原告之後即擅自停工,無論是「PEX25KV3
8 平方X1/C」、「PVC 線600V38平方」、「用電申請、檢驗
、申報竣工及送電」、「電線電纜」、「電力盤體配置工程
」等均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是原告現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189 萬元,實屬無據。
㈡另被告於原告施作本約工程
期間,另請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追
加工程,然追加工程
兩造從未就施作工程總價係含稅286 萬
3693元有過
合意,故就追加工程部分,既未於事前約定總工
程價額,自無所謂「尾款」可言,且原告於101 年9 月以後
,除本約工程施工停擺,追加工程亦未再繼續施作,被告負
責人蔡永章基於與原告負責人係堂兄弟情誼,仍分別於102
年7 月19日、8 月20日給付200 萬元、62萬5000元予原告,
實則原告尚未完工,亦未請被告驗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追
加工程之23萬8693元,
洵屬無理。
㈢綜上,原告承攬施作本約工程及追加工程,目前尚未完工,
自無請被告驗收之事實,是被告對本約工程,依合約書尚不
需支付尾款189 萬元甚明;對追加工程,亦不需支付23萬86
93元,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書見司促卷第
5 頁、第6 頁),由原告承攬施作本約工程,約定之工程總
價為1890萬元,依據兩造之約定,付款方式如下:。
⒈簽訂合約時,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40%,即756 萬元定金交
由原告收執。被告就該部分已完成給付(見司促卷第10頁原
告開立之金額為315 萬元、441 萬元發票各一紙,合計為75
6萬元)。
⒉總工程完成70%,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35%,即661 萬5000
元交由原告收執。被告就該部分已完成給付(見司促卷第11
頁原告開立之金額為661 萬5000元發票一紙)。
⒊總工程完成90%,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15%,即283 萬5000
元交由原告收執。被告就該部分已完成給付(見司促卷第11
頁原告開立之金額為283 萬5000元發票一紙)。
⒋總工程完成100 %,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10%,即189 萬元
交由原告收執。被告就該部分並未給付。
㈡原告尚承攬施作被告系爭廠房追加工程,依據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
所載,追加工程之價款為286 萬3693元(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9 頁估價單)。被告先後給付200 萬元及62萬5000元
與原告,尚餘23萬8693元未為給付(見司促卷第12頁發票及
第13頁支票)。
四、
本案之爭點為:
㈠本約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約工程之承攬
報
酬189 萬元,有無理由?
㈡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兩造就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286 萬36
93元有無達成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
23萬8693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約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約工程
之承攬報酬189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
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
乃報酬後付原則之
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
承攬人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施作系爭廠房之本約工程屬承攬性質,原告有先為
給付即完成工作之義務,且本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兩造亦約
定總工程完成100 %,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10%,即189 萬
元交由原告收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約工程總工程款10%之
即189 萬元,依本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自以原告已
100 %完成本約工程為前提。
⒉原告主張本約工程之所以無法100 %完工,係因為
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受領遲延,以致無法完成「申報屋內線竣工」,
並提出經被告公司驗收監造主管謝德清簽名確認之「高般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廠區新建廠房(二期)請款明細」(見
建字卷第34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證人謝德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僅是為了方便原告請款,
所以才先簽名,但實際上還沒有完工(見建字卷第46頁背面
)。
再質諸本約工程何項工作尚未完工,謝德清則證稱:高
、低壓的匯流排、自來水的款項被告已經付清了,原告有假
安裝,但因為這是在廠外,廠區平時沒什麼人,擔心遭竊,
所以就拆掉了,沒有裝回去,而且自來水管線也沒有接到廠
區內,伊
所稱之高低壓匯流排就是三合一箱體固定配管等語
(見建字卷第46頁、第47頁)。顯然原告對於本約工程部分
,尚未施作完成。
⑵原告雖主張本約工程僅餘「申報屋內線竣工」尚未完成,並
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預告即將取消
申請通知單、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6日桃園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建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依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申報屋內線竣工」固尚未完成,
不論該「申報屋內線竣工」尚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本
約工程尚有三合一箱體固定配管,以及自來水管線均尚未完
成施作,業經證人謝德清證述在案,顯然本約工程
非如原告
所述「僅餘」「申報屋內線竣工」尚未完成。
⒊原告雖又主張係因被告指示暫緩送水,且「立式法藍口水表
架」易失竊,故先放置庫房待被告指示再行安裝。然依據原
告提出之相片資料(見建字卷第192 頁),固然可認業已將
水表底座固定、進出水控制閥安裝完成,然「立式法藍口水
表架」如何安置庫房等待安裝,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故依據兩造本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本約工程完成100
%,被告始須支付總工程款10%,即189 萬元交由原告收執
,原告既然尚未100 %完成本約工程之施作,其請求被告給
付本約工程所餘工程款189 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價款286 萬3693元已
達成合意,且追加工程亦尚未完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已見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之工作
項目及承攬報酬已達成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原
告之事項,原告負有
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之工作項目及承攬報酬已達成
合意,固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9 頁),然
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告用印確認,故該估
價單不能證明兩造對於追加工程款286 萬3693元已達成合意
。
⑵上開估價單係由原告公司會計胡英美製作,其雖到庭證稱估
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且追加工程之款項亦經
被告負責人同意(見建字卷第44頁)。然質諸證人胡英美追
加工程何時完工,其證稱:因伊非現場人員,所以並不清楚
追加工程何時完工(見建字卷第44頁)。證人胡英美對於追
加工程係於何時完工均不瞭解,其證稱追加工程業已全部完
工是否可信,即屬有疑。且依據原告提出之「高般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幼獅廠區新建廠房追加工程)確認單」(見建字
卷第35頁),「驗收監造主管欄」雖有證人謝清德之簽名,
惟「驗收」二字已遭塗抹,對此謝德清證稱:「驗收」二字
係伊所塗抹,塗掉該二字的意思是告訴原告,只是為了方便
讓原告請款,所以才先簽名,並不等於工程有完工,伊有驗
收,伊記得供水池的抽水馬達有裝好,但是電源線還沒有接
上去等語(見建字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較諸證人胡美
英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證人謝德清為被告公司離職之
員工,證人謝德清就本案較無利害關係可言,其證詞較證人
胡美英所述為可信,故可認追加工程原告亦尚未完工,證人
胡美英之證詞
不足採信。
⑶雖證人胡美英尚證稱被告負責人對於估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
均表示同意,兩造對於估價單所載追加工程之施作已有合意
。然兩造就本約工程簽定有工程合約書,對於工程項目及付
款進度均有詳細之約定,並經兩造用印,然對於追加工程竟
捨此締約之方式不為,且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亦高達286 萬
3693元,僅以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胡美英製作之估價單作為二
造對於追加工程之約定,已與常情不符。證人胡美英對於為
何追加工程未經兩造簽定工程合約書,其證稱:本約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上面有備註說,如果業主有要求追加的部分,然
後就要增加其管線、空調等其它部分,價格要另外商議,所
以追加的估價單就以實際的材料工資報價給蔡永章,當時蔡
永章也同意(見建字卷第44頁)。
觀諸證人胡美英所稱之備
註,即本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中,兩造約定有「以甲方(即
被告)提供之圖面施作,如施作範圍有變更或增加範圍,其
價格另議」、「若有未盡事宜,則再由雙方當面協調、增設
、估價、更正之」(見司促卷第5 頁)。然該約定並無法得
出兩造就追加工程僅需以估價單表示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
故證人胡美英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永章有同意給付追加工
程價款286 萬3693元,亦不值採信。
⑷另對被告主張追加工程守衛室燈具尚未施作完成乙節,原告
固提出相片(見建字卷第202 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相片,未顯示拍攝相片之日期,不能知悉相片係何時拍照
,且相片中僅有似為天花板白色背景及雙管日光燈一具,無
法判定拍攝地點確在系爭廠房之警衛室,故亦無法認定原告
已將追加工程中警衛室日光燈安裝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剩餘款項23萬8693元,
難謂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就本約工程部分,尚未依據工程合約書之約
定,100%施作完成,亦不能舉證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286 萬3693元已有意思表示一致,且追加工程亦有尚未完工
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 萬86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