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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炳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昇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淵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受被告委託施作國立 金門大學文化園區實習大樓之屋頂採光罩、活動中心屋頂採 光罩。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卻僅給付部分工程款 ,仍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18,200 元。為 此,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200 元,及自102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開立支票給付原告2,000,000 元,惟其原 因係因當時金門大學文化園區實習大樓之屋頂採光罩工程仍 在進行,被告為免工程進度延後,始開立支票給付上開款項 ,謂被告承認原告有工程款請求權,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立金門大學103 年3 月13日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意旨略以:「本校文化園區實習大樓屋頂採光罩,係 為本校進駐文化園區部分場館裝修工程項目(合約項次甲 、壹、貳、B7),該工程由昇陽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該工 程業於101 年6 月22日完成工程總驗收,本校並於101 年 11月13日將工程尾款匯入昇陽營造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帳戶。」。 (二)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被告公司金門辦事處為買受人名 義開立品名:工資,金額28,350元(含稅)、品名:文化 園區採光罩,金額114,005 元(含稅)、品名:活動中心 採光罩,金額100,511 元(含稅)、品名:採光罩(實習 大樓),金額3,668,984 元(含稅)之統一發票4 紙予被 告。 (三)被告先後於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31日分別簽發票 號為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500,000 元之支票4 紙予原告,均已兌 現。 (四)被告將鄭麗玲於102 年8 月30日所簽發、票號為UA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1,918,200 元之支票1 紙轉讓予原告, 原告取得上開票據後,於102 年9 月11日向鄭麗玲為付款 之提示,因存款不足且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 ,被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鄭麗玲請求給付票款,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城 簡字第132 號判決勝訴,鄭麗玲不服,提起上訴,現由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上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是否業已盡其舉證責任?(二)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之報 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業據提出原告 請款單、請款發票、律師函、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 000 元之支票4 紙之影本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 23941 號卷第6 至15頁),而被告先後於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8 月31日分別簽發票號為AJ0000000 、AJ000000 0 、AJ0000000 、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500,000 元之支票4 紙予原告,均已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承攬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是認原告對於兩造 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業如前述,而國 立金門大學文化園區實習大樓之屋頂採光罩、活動中心屋 頂採光罩業已施作完畢等情,亦有國立金門大學103 年3 月13日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原告自得依 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再查,訴外人 李木泉曾代表被告參與國立金門大學進駐文化園區部分場 管裝修工程項目之驗收等情,有國立金門大學103 年3 月 13日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驗收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而李木泉亦曾在備註欄載明「請款合 計:3,668,984+100,511 +114,005 +28,350 +6,350 =3,918,200 」之原告請款單上簽名等情,復據原告提出 上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扣除被告簽發業已 兌現票面金額均為500,000 元之支票4 紙,合計2,000,00 0 元(計算式:500,000 元×4紙 ),被告尚積欠原告工 程款1,918,200 元(計算式:3,918,200 元-2,000,000 元)。此外,上開金額亦與兩造不爭執被告另行交付原告 發票人為鄭麗玲、發票日為102 年8 月30日、票號為UA00 00000 號之支票1 紙之票面金額相符,咸認原告尚得依承 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18,200 元等 情明確。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固然,被告將鄭麗 玲於102 年8 月30日所簽發、票號為UA0000000 號、票面 金額為1,918,200 元之支票1 紙轉讓予原告,原告取得上 開票據後,於102 年9 月11日向鄭麗玲為付款之提示,因 存款不足且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惟尚難認上開支 票之發票日為報酬給付之確定期限,亦難以向鄭麗玲為付 款之提示係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據此,本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 支付命令於102 年10月4 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941 號卷第3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 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已盡其舉 證責任,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918,200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200 元,及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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