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鼎
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炳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告 昇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淵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受被告委託施作國立
金門大學文化園區實習大樓之屋頂採光罩、活動中心屋頂採
光罩。
詎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卻僅給付部分工程款
,仍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18,200 元。為
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200 元,及自102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開立支票給付原告2,000,000 元,惟其原
因係因當時金門大學文化園區實習大樓之屋頂採光罩工程仍
在進行,被告為免工程進度延後,始開立支票給付
上開款項
,
非謂被告承認原告有工程款請求權,
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
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立金門大學103 年3 月13日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意旨
略以:「本校文化園區實習大樓屋頂採光罩,係
為本校進駐文化園區部分場館裝修工程項目(合約項次甲
、壹、貳、B7),該工程由昇陽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該工
程業於101 年6 月22日完成工程總驗收,本校並於101 年
11月13日將工程尾款匯入昇陽營造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帳戶。」。
(二)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被告公司金門辦事處為買受人名
義開立品名:工資,金額28,350元(含稅)、品名:文化
園區採光罩,金額114,005 元(含稅)、品名:活動中心
採光罩,金額100,511 元(含稅)、品名:採光罩(實習
大樓),金額3,668,984 元(含稅)之統一發票4 紙予被
告。
(三)被告先後於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31日分別簽發票
號為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500,000 元之支票4 紙予原告,均已兌
現。
(四)被告將鄭麗玲於102 年8 月30日所簽發、票號為UA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1,918,200 元之支票1 紙轉讓予原告,
原告取得上開票據後,於102 年9 月11日向鄭麗玲為付款
之提示,因存款不足且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為此
,被告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向鄭麗玲請求給付票款,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城
簡字第132 號判決勝訴,鄭麗玲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上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原告對於兩造間有
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是否業已盡其
舉證責任?(二)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之報
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
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業據提出原告
請款單、請款發票、律師函、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
000 元之支票4 紙之影本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
23941 號卷第6 至15頁),而被告先後於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8 月31日分別簽發票號為AJ0000000 、AJ000000
0 、AJ0000000 、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500,000
元之支票4 紙予原告,均已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承攬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是認原告對於兩造
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業如前述,而國
立金門大學文化園區實習大樓之屋頂採光罩、活動中心屋
頂採光罩業已施作完畢
等情,亦有國立金門大學103 年3
月13日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原告自得依
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再查,訴外人
李木泉曾代表被告參與國立金門大學進駐文化園區部分場
管裝修工程項目之驗收等情,有國立金門大學103 年3 月
13日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驗收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而李木泉亦曾在備註欄載明「請款合
計:3,668,984+100,511 +114,005 +28,350 +6,350
=3,918,200 」之原告請款單上簽名等情,復據原告提出
上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扣除被告簽發業已
兌現票面金額均為500,000 元之支票4 紙,合計2,000,00
0 元(計算式:500,000 元×4紙 ),被告尚積欠原告工
程款1,918,200 元(計算式:3,918,200 元-2,000,000
元)。此外,上開金額亦與兩造不爭執被告另行交付原告
發票人為鄭麗玲、
發票日為102 年8 月30日、票號為UA00
00000 號之支票1 紙之票面金額相符,咸認原告尚得依承
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18,200 元等
情明確。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固然,被告將鄭麗
玲於102 年8 月30日所簽發、票號為UA0000000 號、票面
金額為1,918,200 元之支票1 紙轉讓予原告,原告取得上
開票據後,於102 年9 月11日向鄭麗玲為付款之提示,因
存款不足且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惟尚
難認上開支
票之發票日為報酬給付之確定期限,亦難以向鄭麗玲為付
款之提示係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據此,
本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
支付命令於102 年10月4 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941 號卷第3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即102 年
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已盡其舉
證責任,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918,200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200 元,及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