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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固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得標「桃園市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場所屋頂改善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 年1 月17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系爭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 通知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第20條契約變更 及轉讓第5 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有第4 款契約所定技術 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時,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 、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 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 價金。其因而節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另工程圖號A1-5,張號6/7 ,圖名屋頂鋼板施作大樣(下稱 系爭施作圖)標示,屋頂鋼板第一層彩色鋼板厚0.52㎜;第 二層中間隔熱層防火陶瓷棉部分厚12.5㎜;第三層矽酸鈣板 部分厚9 ㎜。上揭防火阻隔材料若分項各別買賣,雖市場上 普遍均有販售,但倘三項材料組合經內政部審核核可具30分 鐘防火時效者,全省源頭僅僅一家而拒售料,故系爭契約有 限制競爭情形,並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或應類推適用或準用之。 就系爭工程,兩造及監造人邱亮豪建築師事務所(下逕稱監 造單位)有如附表所示下列之書函往來。兩造嗣於101 年3 月14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議決預計101年3月底前通知開工 ,應4 、5 月即可完成本案,惟仍須請原告儘速依監造單位 審查意見修正補齊資料。原告嗣於101 年3 月30日申報開工 。嗣兩造於101 年4 月27日召開工程協調會,決議請原告依 合約施作,如窒礙難行依程序呈報,送審資料10天送設計單 位審核。原告為此以附表編號四之書函。監造單位之回復如 附表所示。嗣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限期催告否則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8 款、第11款解約(見本院卷第102頁), 其後並於102 年9 月23日以桃市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 以鋼板材料取得未設限制競爭,變更工法理由不成立,爰此 通知即日起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如有問題依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 為此提起本訴,如被告解除契約合法,原告則依據民法第51 1 條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原告損害之範圍包含工程履約保證金70萬元、工程營造保險 費1 萬1695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 萬8309元、包商利潤28萬 9888元、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文件製作1萬3500 元。另依 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桃園縣環保局 施工計畫書審查費15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屋頂材料業經契約明定規格、功能及效 用,非有系爭契約第20條特殊事由原告不得使用代用品,而 原告所主張變更材料及工法之理由均無所據,自不得逕為變 更材料及工法。 查原告附表編號一之函文,係以原契約室內層矽酸鈣板無法 於施工現場圓弧形屋頂施作,改用彩色鋁鋅鋼板可方便施工 ,且較原契約更優對機關更有利為由,向被告主張變更契約 標的;嗣以附表編號五函文,執原有力霸鋼架間距過大,不 適合矽酸鈣板之工法為由向監造單位請求變更工法;復再以 附表編號六函文,主張原圖說工法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為由 ,請求變更屋頂材料及工法。惟依系爭施作圖之標示,屋頂 第一層彩色鋼板厚0.52mm;第二層中間隔熱層防火陶瓷棉厚 12.5mm;第三層矽酸鈣板厚9mm 等材料,被告於招標文件中 均未限定前揭各項材料需使用特定廠牌,而前揭各項材料於 市場上普遍均有販售,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均分項報價,且實 務使用上開約定材料施作圓弧形屋頂多有案例可參,另本件 參與投標之廠商含原告達6 家,均未見有廠商就材料及工法 提出質疑,是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限制競爭情 事。又本案規劃設計時業已考量原有力霸鋼架間距之問題, 便編列加裝扁鐵予以固定,施工時得依分割之裁切面分佈固 定施作,並無不適於矽酸鈣板施作之情形,監造單位亦曾附 表編號六之回函,明確函覆原告本案規劃設計並無影響公眾 安全之疑慮,是原告所主張變更材料及工法之理由均無所憑 ,自不符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之約定。 縱認原告依約得以提出代用品,惟其所提出之材料非屬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之同等品,被告經審查後拒絕同 意,並無違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 ㈠原告所提出九唯鋼品有限公司及高勤實業有限公司防火屋頂 板之代用品,雖有檢附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7頁、第37頁背面;第45 頁背面、第46頁),而上開認可通知書主要材料或構件欄均 載有C 型鋼及包覆材之購件,且認可使用內容欄亦均載有「 使用時應依標準施工方法及試驗報告之規定辦理」之文字, 惟原告所提出單價分析比較表卻漏載C 型鋼及包覆材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更於審查意見回覆表登載「C 型 鋼並無包覆陶瓷棉之工法,若原有鋼架結構體,亦有防火時 效需求,應以防火批覆塗料保護,則不在本工程施工工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原告所提出之屋頂材料 及工法與前揭內政部認可通知書並未一致,自難認定具備同 等規格、功能及效益。 ㈡因系爭工程屋頂防火功能攸關公共安全,監造單位為求慎重 ,便以101 年7 月20日(101 )豪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函詢原告所提C 型鋼未加包覆陶瓷棉 之工法是否影響防火功能(見本院卷第120 頁)。財團法人 台灣建築中心則以101 年7 月31日中建安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回覆監造單位:「通過本中心評定並取得內政部建築新 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之防火屋頂板,應依評定內 容規定材質構成施作才具半小時防火功效,故該C 型鋼應進 行陶瓷棉包覆。」(見本院卷第121 頁),此足明證原告所 提出之彩色鋁鋅鋼板及其施作工法,確實無法達到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約定之防火效用。 末查,兩造於101 年1 月17日即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自101 年2 月8 日起便以前揭理由向被告要求變更契約標的及工法 ,惟其所持理由均不可採,所提出之材料亦未具同等功能、 效用,已如前述,經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催告限期依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材料及工法履行契約後(見本院卷第10 0 頁),原告仍無故拒絕履約,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影 響被告權益甚鉅,此事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02 年 9 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1款解除全部 契約自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無庸補償或賠償原 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及第21 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亦得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原告 主張所受損害營造綜合保險費1 萬1596及空氣污染防制費1 萬8309元、所失利益28萬9888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 ,均無所據。又依據廢棄物清理第31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之繳費義務人為原告,而原告依法繳 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費1500元,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 ,與管理被告事務無涉,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主張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l500元,亦不可採。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248 頁背面、第249頁) 兩造於101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監造單位為邱亮 豪建築師事務所。 ㈠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 予發還;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見 本院卷第17頁背面)。 ㈡第21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 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 未改正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2頁) 。 ㈢第21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 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 、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 22頁背面)。 ㈣第20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所定技術 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 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 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能據以增加 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 除(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依據亦屬系爭契約一部之屋頂鋼板施作大樣所示工法,室外 上層彩色烤漆鋼板厚0.52mm、中間層為陶瓷棉厚12.5mm、室 內側為矽酸鈣板厚9mm ,需具有防火30分鐘之功能(見本院 卷第30頁)。 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固)字第020 號發函監造單 位,函文內容略以: ㈠依據屋頂鋼板施作大樣所示之屋頂鋼板材料,經查訪來源僅 有一家,拒絕售料,連工帶料的價格,也超出本工程契約單 價,顯然有限制競爭的情形。 ㈡申請准予變更工法為:室外層彩色鋼板厚0.52mm、中間層為 陶瓷棉厚37.5mm、室內層彩色鋼板厚0.42mm(見本院卷第75 頁)。 監造單位於101 年5 月7 日以(101 )豪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回覆原告上開(固)字第020 號號函略以: ㈠屋頂鋼板材料之取得問題,本所業已查訪三家參考廠商。 ㈡承商提送之材料,除防火性能相同,其工法、材質結構等均 與設計標準不符故不得以同等品論之(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以101 (固)字第022 號發函監造單 位以原圖說屋頂鋼板標示工法,依現場放樣結果,或有影響 公眾安全之虞,檢具屋頂鋼板同等品資料送審。經監造單位 於101 年5 月9 日以(101 )豪字第0000000000函覆略以: ㈠本案規劃設計無影響公眾安全虞慮。 ㈡本所設計之材料,市場取得並無困難,承商於投標前應即認 同該材料工法,且參與投標之廠商達五家,為免採購弊疑請 承商依約辦理,如承商所言提送之材料價格較高,何需替換 材料反提高成本?(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 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以桃市產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原告 略以: ㈠本案於101 年3 月30日報請開工,並經本所同意在案,囿於 同等品材料提送監造單位審查未符契約規範,迄今已逾6 個 月仍未開工進場施作。 ㈡請於文到15日內依約進場施作,如遲未履約,本所將依契約 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款逕予辦理解約事宜(見本院卷 第100頁、第100頁背面)。 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以桃市產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終止契約,並依據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 項之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70萬元(見本院卷 第103 頁、第104 頁)。 肆、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5日發函兩造及同年7 月8 日與兩造整 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90 頁、回執見本 院卷第191 頁、第192 頁,經兩造同意第248 頁背面、第24 9 頁): 系爭施作圖所示工法於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 原告變更之工法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是否不低於招標 文件所要求而為同等品? 被告得否解除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3萬4892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系爭施作圖所示工法於目的或效果上並無限制競爭。 ㈠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施作圖所示工法在目的或效果上有限制競爭之 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之事實,原告自負有舉證責 任。經查: ⒈原告僅主張系爭施作圖所示工法防火阻隔材料若分項各別買 賣,市場上普遍均有販售,但倘三項覆蓋材料組合,經內政 部審核核可「防火屋頂板」具有30分鐘防火時效者,全省源 頭僅僅一家,拒售料等節,然對於具有30分鐘防火時效之防 火屋頂板全省源頭僅一家所指為何?又該廠商如何拒絕售料 與原告?拒絕售料與原告之原因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故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即認系爭施作圖所示 工法在目的或效果上有限制競爭之情形。 ⒉依據附表所示編號五監造單位回覆原告之回函,就鋼板材料 取得業已查訪三家參考廠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監造單位三 家廠商名稱,經監造單位於103 年5 月23日(103 )豪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略以,有九豐鋼品有限公司、政鍵實 業有限公司、唯傑鋼品有限公司均有對於系爭施作圖所示工 法之屋頂防火鋼板進行報價(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6 頁 ),顯然並非僅有原告所述「全省源頭僅有一家」之情形。 原告雖又主張僅有政鍵實業有限公司從事防火屋頂板之加工 ,並以該3 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 6 頁至第228 頁)以實其說。然僅以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事 項,並無法判定該公司有無能力製造加工系爭工程所需之屋 頂防火鋼板,故亦難以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即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曾主張 同等材質結構有政鍵實業有限公司、強安威勝股份有限公司 、盛興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該3 家公司之內政部建築 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為證(下稱認 可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3 頁),並以強安威勝 股份有限公司、盛興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火屋頂鋼板組合 均與系爭施作圖之工法不同,認定依系爭契約之規範審查僅 有政鍵實業有限公司可以符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 )。然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本即有4款規定廠商得在該 4 款約定之情況下,以同等品代替原約定之標的,事實上原 告於本案中亦一再主張其所變更之工法亦為同等品,符合系 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詳見下述 ),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所提出強安威勝 股份有限公司、盛興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屋頂材質結構,亦 以同等材質結構即同等品稱之(見本院卷第224 頁),原告 以僅有政鍵實業有限公司之防火屋頂鋼板符合系爭施作圖之 條件,即謂被告在材質結構的組成上有限制競爭,並不足採 。 ⒋系爭契約係關於市場防火屋頂之施作,顯然涉及高度專業能 力,非一般廠商所能參與,原告從事工程施作迄今約有20年 之經驗,且於投標前就已經知悉系爭施作圖之材料工法,原 告既自忖有能力參與投標並完成履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 時程履約,縱認被告所訂履約時程過於短暫,任何廠商均無 可能達成履約,亦應於招標文件公告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41 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其捨此不為,於得標後始 以履約提出時程過短而謂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云云,亦非可取。 ⒌另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限制競爭情事,經本院認定 如上,自無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原告變更之工法不能認為係同等品。 ㈠原告固主張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即如附表編號五書 函請求變更之工法,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而為同等品,並提 出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勤美適防火屋頂板」之認可通 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此為被告所否 認。 ㈡經查: ⒈依據上開「高勤美適防火屋頂板」之認可通知書所載,副構 成材料:⑴鋼樑(C 型鋼)包覆材: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 公司製造之陶瓷棉,厚度25mm,密度96公斤/ 立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45頁背面),認可使用內容欄第⒊點亦有「使用時 應依標準施工方法及試驗報告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6 頁)。然原告提出之鋁鋅彩色鋼板單價分析比較表(見本院 卷第44頁背面)中,卻未見原告對於鋼樑(C 型鋼)包覆材 ,即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陶瓷棉單價予以分析 。對此,原告對於監工單位之審查意見回覆為:C 型鋼並無 包覆陶瓷棉之工法,若原有鋼架結構體,亦有防火時效需求 ,應以防火批覆塗料保護,則不在本工程施工工項(見本院 卷第73頁背面)。顯然原告所謂「C 型鋼並無包覆陶瓷棉之 工法」,與「高勤美適防火屋頂板」之認可通知書所載之要 求並不相同,是原告所提出之工法,能否認為系爭工程之同 等品,已屬有疑。 ⒉嗣經監造單位就「屋頂防火板是否應依認可通知書之標準施 工法施作,方可同意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4 條第2 款規定具半小時防火時效?」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建築 中心,經該中心於101 年7 月31日以中建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通過本中心評定並取得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 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之防火屋頂板,應依評定內容規定材 質構成施作才具半小時防火時效,故該C 型鋼應進行陶瓷綿 包覆(見本院卷第121 頁)。益證原告所謂「C 型鋼並無包 覆陶瓷棉之工法」全不足採,原告變更之工法因對於C 型鋼 未包覆陶瓷棉,即不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自不得依據系 爭契約認為同等品。 ⒊原告雖又提出高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火屋頂板認可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233 頁),主張C 型鋼並不需包覆陶瓷棉, 亦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然高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火 屋頂板,與原告變更工法之高勤美適防火屋頂板,其C 型鋼 尺寸與屋頂板總厚度均不相同,即使高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之防火屋頂板,其C 型鋼不需要包覆陶瓷棉,仍不能證明原 告變更工法後,其C 型鋼亦不需要包覆陶瓷棉,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足取,原告變更工法依據系爭契約並不能以同 等品視之,甚為顯然。 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款之約定解 除契約。 ㈠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款分別約定,廠商履 約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或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知所載較長期限 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並無限制競爭之情形,且原告變更之工法亦不符合 系爭契約防火半小時之要求,故不得以同等品視之,均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申報開工後,卻執上揭 事由拒絕動工,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自無疑義。 ⒉被告曾於102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19日通知原告依約進場 施作(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2 頁),均未見原告履約, 故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以桃市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並於102 年9 月24 日到達原告,亦有送達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可 認被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返還103萬4892元。 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固均有明文。然查,被告 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已無依 據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之餘地,自然亦不得依據該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原告不得依據該條 請求被告賠償工程履約保證金70萬元、工程營造保險費1 萬 1695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 萬8309元、包商利潤28萬9888元 、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文件製作1 萬3500元。 ㈡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金額比率計算 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 予發還。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 項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 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 證金。經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而經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 約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 4 款,或第21條第4 項約定,亦均無庸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 70萬元。至於原告主張所受之其他工程營造保險費、空氣污 染防制費、包商利潤、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文件製作損害 ,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被告亦無庸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查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 需依據上開規定擬定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核准所 生之規費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費1500元,其法律上依 據即為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受領該審查費並不構 成不當得利,原告繳納該項審查費,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 故亦不該當無因管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無限制競爭、且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至原告 所提之變更工法,不具有防火半小時之效能,不能以同等品 視之。因可歸責原告系爭工程遲未動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款之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 據系爭契約,被告無庸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庸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48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號│原告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發文內容 │回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回文內容 │ ├──┼────────────┼───────────────────┼────────────┼───────────────────┤ │ 一 │101年2月8日 │屋頂鋼板部分室內層為矽酸鈣板,現場為圓│監造單位101 年2 月21日 │⒈原告提出圓弧形屋頂施工不易擬改材料,│ │ │101(固)字第007 號函 │弧形屋頂無法施工,檢附規格、功能、效益│(101)豪字第0000000000 │ 本所認為不妥,本工程眾多廠商參與投標│ │ │(見本院卷第31頁) │、價格比較表請求室內層改為彩色鋁鋅鋼板│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 │ ,其施工環境及條件一律均等,為此提出│ │ │ │ │ │ 變更理由有違公平原則,原告得提送同等│ │ │ │ │ │ 品材料,如符政府採購法第26條相關規定│ │ │ │ │ │ 均可辦理。 │ │ │ │ │ │⒉就同等品審定,目前尚有多項資料審查不│ │ │ │ │ │ 符應補正,經本所審查符合後仍應呈業主│ │ │ │ │ │ 同意後續辦。 │ │ │ │ │ │⒊就防火效能而言兩者均符合30分鐘防火時│ │ │ │ │ │ 效,取消一層9 ㎜矽酸鈣板屬減項施作,│ │ │ │ │ │ 減價金額參考契約單價。 │ ├──┼────────────┼───────────────────┼────────────┼───────────────────┤ │ 二 │101年3月5日 │⒈屋頂鋼板防火組合之施工工序,並未取消│101年3月15日 │⒈原告提送之屋頂彩鋼送審資料經本所審查│ │ │101 (固)字第009 號函 │ 室內層施作,僅將9mm 矽酸鈣板變更為 │(101)豪字第0000000000 │ 結果未符,故予以退件。 │ │ │(見本院卷第34頁) │ O.42mm彩色銅板,沒有減項施作的情形。│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⒉本所同意中間層變更厚度,另有關室內層│ │ │ │⒉不同屬性產品搭配之防火組合,應以組合│42頁背面) │ 變更0.42mm彩色鋼板係因原告為變更材質│ │ │ │ 模組看待防火效能,不以單一產品論述,│ │ 工法而定,依據原告回覆意見⑴說明不同│ │ │ │ 方屬合理。 │ │ 屬性產品搭配防火組合,非單一產品功效│ │ │ │ │ │ ,應依整體組合模式看待新技術新工法防│ │ │ │ │ │ 火效能所需模組而定,經審查相同效能僅│ │ │ │ │ │ 能依同等品效能判定,不得作為取代性成│ │ │ │ │ │ 本,故未施作之材料應減價處理。 │ │ │ │ │ │⒊經訪查各種材質組合會因變更工法及材質│ │ │ │ │ │ 影響總和單價,故價格非如原告所提供之│ │ │ │ │ │ 單一參考單價,尚待客觀查證。 │ ├──┼────────────┼───────────────────┼────────────┼───────────────────┤ │ 三 │101 年3 月23日 │檢具「屋頂鋼板」修正後結果對照表(第三│101年4月3日 │原告提送之屋頂彩鋼送審資料經本所審查 │ │ │101(固)字第011 號函 │版)及補正資料送審。 │(101)豪字第0000000000 │結果未符,故予以退件。 │ │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 │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 │ │ │ │) │ │ │ │ ├──┼────────────┼───────────────────┼────────────┼───────────────────┤ │ 四 │101 年4 月10日 │檢具「屋頂鋼板」修正後結果對照表(第四│101 年4 月12日 │⒈依據原告提送之材料審查改善結果回覆意│ │ │101 (固)字第013 號函 │版)及補正資料送審。 │(101)豪字第0000000000 │ 見解釋實務施工與防火認可圖施作內容得│ │ │(見本院卷第72頁) │ │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 │ 以不相同,仍具時效認可,經查認可書載│ │ │ │ │ │ 明需依照認可內容施工方得依法開立證明│ │ │ │ │ │ 文件,故原告提說之內容本所不予認同。│ │ │ │ │ │⒉本案決標至今已逾4 個月之久,原告盡其│ │ │ │ │ │ 說明希望能變更材質,相關資料未符政府│ │ │ │ │ │ 採購法第26條,希原告勿再紛擾審查程序│ │ │ │ │ │ 。 │ ├──┼────────────┼───────────────────┼────────────┼───────────────────┤ │ 五 │101 年4 月30日 │⒈舊有力霸鋼架間距過大,圖說標示之矽酸│101 年5 月7 日 │鋼板材料取得已查訪三家參考廠商;弧形屋│ │ │101 (固)字第020 號函 │ 鈣板之工法不可行。 │(101)豪字第0000000000 │頂部分原則同意採用原告材料及工法,惟仍│ │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⒉監造單位提供屋頂鋼板三家廠商,經查訪│號函 │須經業主裁示方可施作;原告提供資料除防│ │ │背面) │ 來源僅有一家,拒絕售料,連工帶料價格│(見本院卷第85頁) │火性能相同外,工法、材質結構、價格均與│ │ │ │ ,也超出系爭契約單價,顯然有限制競爭│ │設計標準不符,故不得以同等品論之,如經│ │ │ │ 情形。 │ │業主同意局部變更,價格差異部分依規定辦│ │ │ │⒊系爭契約標示屋頂鋼板之工法,施工上確│ │理。 │ │ │ │ 有困難,請准予變更工法為: │ │ │ │ │ │ 室外層:彩色鋼板0.52mm │ │ │ │ │ │ 中間層:陶瓷棉37.5mm │ │ │ │ │ │ 室內層:彩色鋼板0.42mm │ │ │ ├──┼────────────┼───────────────────┼────────────┼───────────────────┤ │ 六 │102年5 月7 日 │原圖說屋頂鋼板現場放樣結果,或有影響公│102年5月9日 │⒈本案規劃設計無影響公共安全虞慮。 │ │ │101(固)字第022 號函 │眾安全之虞,檢具屋頂鋼板同等品資料送審│(101)豪字第0000000000 │⒉本所設計之材料,市場取得並無困難,原│ │ │(見本院卷第86頁) │ │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 │ 告於投標前應即認同該材料工法,且參與│ │ │ │ │ │ 投標之廠商達五家,為免採弊疑請原告依│ │ │ │ │ │ 約辦理,如承商所言提送之材料價格較高│ │ │ │ │ │ ,何需替換反增加成本?經本所訪查,原│ │ │ │ │ │ 告提供之參考價不實。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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