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72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兼
反 訴被 告 宏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春華
上列原告與兆將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及其與
反訴原告
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兼
反訴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經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本訴標的
金額763500元、反訴標的金額888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
5 元、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