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宏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春華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兆將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即
上一人
法定
代 理 人 許朝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判決主文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