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鈞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原   告 詔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向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鈞貴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詔富工程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叁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叁 仟玖佰貳拾肆元,由原告鈞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 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詔富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鈞貴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詔富工程有 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 貳拾叁元、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鈞貴工程有限 公司、原告詔富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主張: (一)原告鈞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貴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承攬被告鴻邑時代園邸新建工程之貼磚工程(下稱 系爭貼磚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原告鈞貴 公司依約如期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002, 537元及吊料及灰誌施作工程款922,943 元,總計 為1,925,480 元。然經被告估驗計算,原告鈞貴公司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詔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詔富公司)於102 年1 月24 日承攬被告鴻邑時代園邸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 泥作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原告詔富公司 依約如期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83,008 元及補厚工 程款200,000 元,總計1,583,008 元。其中,關於補厚工 程款,原告詔富公司與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成協議,由 原告詔富公司代為點工補厚,並約定代為點工補厚工程款 為1,000,000 元,已給付800,000 元,尚餘200,000 元未 給付,並已協議以「拆架」為補厚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此 條件亦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然經被告估驗計算, 原告鈞貴公司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抗辯原告2 人未按照工程進度施作而有延遲,依原告 2 人於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時同時立下之「拋棄工程切結 書」第1 條、第6 條約定,被告得沒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作為違約金;且因原告2 人中途退出工程而產生費用支 出,以之對原告2 人之請求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係因被告未按時給付工程款而違約在先,始 經兩造於102 年9 月4 日之會議中合意終止契約,並非原 告違約而中途退出,與兩造間「拋棄工程切結書」第1 條 、第6 條所約定情形不同,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原告2 人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仍有依被告通知進場修 復瑕疵收尾,被告委由他人承攬所生費用,實與原告2 人 無關;況被告委由他人施作所產生之費用,究竟係何部分 ?是否確屬兩造間約定之工程範圍?被告委由他人施作前 ,有無事先通知原告2 人修補?原告2 人是否經通知而置 之不理?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報酬 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鈞貴公司1,925,480 元、給付原 告詔富公司1,583,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鈞貴公司、詔富公司分別主張被告尚有1,925,480 元 、1,583,008 元之工程款未付,並提出工程估驗計算表為 證,然該等工程估驗計算表並無估驗者及被告人員之簽章 ,應非真正。依正確之估驗結果,至102 年11月5 日止, 原告鈞貴公司、詔富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分別尚有 681,234 元、137,670 元。又原告詔富公司請求外牆補厚 工程款200,000 元部分,應係2 棟15樓均全部完成之工程 款金額,然兩造已於102 年9 月4 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 詔富公司已退場而未完成,不得請求此部份工程款 (二)原告2 人承攬工程後,因認工人難找、工資及原物料均上 漲,自102 年10月間起即有施工延宕、自同年11月初甚至 未再進場施作,顯已違約,並因無法配合工程進度而中途 退出,依原告2 人於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時同時立下之「 拋棄工程切結書」第1 條、第6 條約定,原告2 人如尚有 剩餘未領取之工程款,該工程款已充當違約金,原告2 人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被告就原告詔富公司施工有瑕疵部分,另鳩工收尾,而支 出1,387,671 元;又原告2 人中途退出所承攬之工程,以 致被告將渠等所承攬之工程另委由他人承攬,就原告鈞貴 公司承攬部分多支出957,062 元之費用、就原告詔富公司 承攬部分多支出2,195, 153元之費用,被告得就該等費用 ,對原告2 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據以對原告2 人主張抵銷抗辯。 (四)兩造已於102 年9 月4 日會議中,合意終止契約,依會議 記錄右下方所載「已完成數量15% (如有異議9/5 再協議 )」,原告2 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百分之15,惟 原告2 人提出之估驗表上僅扣除百分之10,就多出之百分 之5 ,原告2 人不得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鈞貴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承攬被告之系爭貼磚工程, 原告詔富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承攬被告之系爭泥作工程, 並分別簽訂卷附工程合約書(含拋棄工程切結書),均約定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兩造於102 年9 月4 日之會議中, 合意終止該等承攬契約,嗣原告2 人仍有派員前往收尾(即 修補瑕疵)等情,經證人即前受僱於被告之林仲奇到院證述 (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 ,並有工程合約書2 份、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 至11、25至36、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 認。然原告2 人工程款之請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兩造間前開2 項工程正確之估驗 結果為何?⑵被告得否依拋棄工程切結書第1 條、第6 條約 定,沒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⑶原告2 人有無債務不履行, 而使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經查: (一)關於原告2 人所承攬工程之正確估驗結果: 1.本件原告2 人所主張之估驗結果及工程款金額,係以102 年11月5 日工程估驗計算表2 份、102 年8 月5 日之工程 估驗計算表1 份、泥作施工數量比較表、泥作物料吊運統 計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37頁)。其中,該2 份 102 年11月5 日工程估驗計算表,為原告2 人起訴時所提 出,詳載完成數量之工程款、已給付之工程款、代工及扣 款等項目之金額,而被告否認其真正。對此,證人即原告 2 人之員工林暐傑到院證稱:該2 份工程估算表為訴外人 即被告現場工務人員綽號小孟,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專案經 理林坤平給伊的,目的是工程做完要切數量等語(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0 頁),證人林坤 平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雖否認看過此2 份工程估 驗計算表,然該工程估驗計算表所載施作項目、完成數量 及價值,除補厚部分200,000 元金額外(此部分兩造另有 爭執,詳後述),均與前引泥作施工數量比較表、泥作物 料吊運統計表記載相符,而此等比較表、統計表係林坤平 確認原告2 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後簽名確認,亦經證人林坤 平到庭結證明確(見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93頁),則該等估驗計算表應非臨訟捏造,而係被告 於兩造估驗確認數量之過程中,作為估驗計算參考之用所 製作,而其上既無被告人員之簽章,則此等估驗計算表應 非最終之估驗計價結果。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並抗辯卷 附102 年10月5 日工程估驗計算表所記載,始為真正之估 驗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64、65頁),固無可採,亦非可 僅以102 年11月5 日工程估驗計算表2 份所載金額,准許 原告2 人之請求,尚須審酌兩造提出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始能認定正確之估驗結果。 2.承上,關於詔富公司施作外牆補厚之工程款金額,102 年 8 月5 日工程估驗計算表下方,本有記載「依102/8/16雙 方協議,大樓棟外牆補厚全部為NT80萬元整,本期先估驗 500,000 元」等語,然此部分記載經打叉塗銷,而另於同 一文件中間記載「PS .補厚全部100 萬元先付80萬元,餘 20萬拆架後支付」並有「劉8/23」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5 頁),而中間之記載及簽名均為被告董事長劉春向所為乙 節,經證人孫豊富到庭結證明確,應可堪採(見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頁)。原告詔富公司雖 主張該項記載乃就其已代為點工補厚部分所為之約定,然 未有舉證,而該記載所稱「全部」,文義上較接近被告所 稱2 棟15樓均完成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石惠瓊到庭 證稱:伊在場聽聞原告2 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滿與劉春向約 定,就鴻邑時代園邸新建工程2 棟全部15樓補厚完成,做 到屋頂突出物之工程款為1,000,000 元等語(見103 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兩相比 較,被告抗辯1,000,000 元為全部15樓補厚完成之工程款 等語,較為可採,從而,原告詔富公司因契約終止而未完 成全部補厚,其關於所餘工程款200,000 元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詔富公司雖主張依其於102 年7 月2 日與被告間之約 定,代為點工補厚,支出1,096,550 元,足認其經損失退 讓,而就102 年8 月5 日之工程估驗計算表所載部分與被 告約定工程款為1,000,000 元、本院卷第37頁附102 年11 月5 日工程估驗計算表亦列載補厚工程款200,000 元云云 ,並提出會議記錄節本及點工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24 至301 頁)。然原告詔富公司既於102 年8 月23日另 與被告為前開約定,即應受此約定拘束,其再援引102 年 7 月2 日之約定、代為點工補厚支出1,096,550 元之事實 及工程估驗計算表之記載,據以請求點工補厚之工程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依卷附會議記錄所載及證人林仲奇之證述,兩造間於102 年9 月5 日合意終止契約時,約定:「已完成數量金額保 留15% (如有異議9/5 再協議)」「結清數量後1 個月付 款(85% )保留款待業主驗收無誤後再結清」(見本院卷 第107 頁;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5 頁正背面),按其文義,百分之15之保留款比例,並非專 就最後1 期所為約定,原告2 人又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約 定最後1 期扣百分之15保留款、其他各期則扣百分之10保 留款乙節舉證,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兩造已約定 就全部工程款應扣百分之15之保留款。 5.綜上,按前揭102 年11月5 日工程估驗計算表、102 年8 月5 日之工程估驗計算表、泥作施工數量比較表、泥作物 料吊運統計表所示,原告鈞貴公司合計完成數量之工程款 為6,415,133 元,扣除百分之15之保留款、已給付之工程 款3,828,690 元、代工及扣款19,45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1,604,723 元(計算式:0000000 ×85%-0000000 - 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詔富公司合計完成 數量之工程款為13,613,075元(即本院卷第37頁附102 年 11月5 日工程估驗計算表所載13,813,075元,扣除該表所 列補厚工程款200,000 元),扣除百分之15之保留款、已 給付之工程款10,802,749元、代工及扣款66,010元,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702,355 元(計算式:00000000×85%- 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得否沒收工程款: 1.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30 條、第254 條定有明文。於繼續性契約 如本件所涉承攬契約,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 ,債權人得據以終止契約。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解釋方法,則應參酌交易習慣,並按 誠信原則為之。 2.本件原告2 人分別與被告簽立之拋棄工程切結書第1 條、 第6 條均約定,原告2 人「承包鴻邑時代園邸新建工程若 因下列原因,致使所承攬工程無法如期進行,自即日起拋 棄該工程一切施作及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權 利)如有不實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一、工期:無法配合甲方(按 :即被告)工程進度,致使工程延遲,無法如期完工者。 六、合約訂立後,乙方(按:即原告2 人)不得中途退出 ,否則甲方得沒收尚餘之工程款作為違約金,乙方不得異 議。」(見本院卷第19、36頁)。 3.前引拋棄工程切結書第1 條、第6 條之約定,關於原告2 人拋棄報酬請求權、被告得沒收尚未給付工程款之要件, 文義上雖僅謂原告2 人「無法配合甲方工程進度」、「中 途退出」等語,即以原告2 人給付遲延為要件,而未以可 歸責於原告2 人者為限,然在意思表示解釋上,倘認於原 告2 人給付遲延乃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仍有該等條款之 適用,則無異於將被告之責任轉嫁於原告2 人;倘認於原 告2 人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形,仍有該等條款之 適用,則係加重原告2 人之責任,同時使原告2 人拋棄權 利,從而將極端加重被告2 人之責任,嚴重影響兩造間承 攬契約上之對價平衡,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下,亦將使 原告2 人憚於拋棄報酬請求權、所餘工程款遭沒收之不利 益,無法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終止權,如此 解釋之結果,將違背誠信原則,顯非法之所許。是以,於 論理解釋上,應認前引拋棄工程切結書第1 條、第6 條約 定之適用,仍應以原告2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給付 遲延為必要。 4.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於102 年9 月4 日合意終止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2 人自無再行施作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2 人自102 年10月 間起即有施工延宕、自同年11月初甚至未再進場施作云云 ,該等情事不能構成給付遲延。就原告2 人有何無法配合 工程進度而中途退出所承攬之工程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不能遽認有何拋棄工 程切結書第1 條、第6 條約定之情形,被告據以抗辯其得 沒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作為違約金云云,尚乏依據,自無 可採。 (三)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 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詔 富公司施工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工程估驗計算表、組工出 勤統計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84 頁) ,然就原告詔富公司施工究有何瑕疵,被告並無具體主張 ,證人林坤平亦到院證稱:本來應該交給原告2 人施作的 部分,還在收尾沒有完工;被告交屋時,發現地磚、磁磚 不平的或是空心的,還有粉刷不平的,要做維修及修復; 如果兩造之間沒有終止契約,這些工程應該由原告2 人施 作等語(見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頁 正背面),則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維修及修復部分並 非原告2 人施作,其瑕疵即非原告2 人所致,前開單據亦 僅能證明被告支出費用,而不能證明原告詔富公司施工之 瑕疵、或其支出乃為修補原告詔富公司之施工瑕疵所必要 等事實。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2.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因原告2 人中途退出所承攬之工 程,就原告鈞貴公司承攬部分多支出費用957,062 元、就 原告詔富公司承攬部分多支出費用2,195,153 元云云,並 提出工程估驗計算表8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至194 頁 ),然證人林坤平到院證稱:前開工程估驗計算表所記載 ,係原告2 人放棄(按:指終止契約)後,被告陸續請廠 商來施工,及原告2 人未完成部分,被告代工處理之項目 及金額(見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頁 ),復觀諸該等工程估驗計算表,估驗日期均在兩造於 102 年9 月4 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後,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該等工程估驗計算表所載工作項目,確為原告2 人於 合意終止契約前即應施作,卻未按期完成之部分,則被告 所謂增加支出之費用,不能遽認為原告2 人未依約施作所 致,被告不得就該等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更無從據以抵銷 原告2 人之請求。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鈞貴公司、詔富公司分別本於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04,723 元、702,355 元,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36,249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證人旅費 50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