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鑫技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阿敏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賴佳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6 日分別簽訂工程估
價單,由原告承作被告所
承攬之「龜重溪制水閘門等二處改
善工程」之不銹鋼欄杆等工程,該工程已於102 年6 月間全
部完工並辦理驗收完畢,原告並已開立金額各為新台幣(下
同)601,524 元、160,000 元,共計761,524 元之2 張統一
發票交予被告
收訖,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2 張為憑,
惟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761,524 元。
㈡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曾以102 年11月15日鑫字
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被告已於102
年11月16日收受該催告函,惟
迄今仍未給付款項,有該催告
函1 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件
可稽。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為同意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及
訴訟標的,願意
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履行,即
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被告對於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關於
訴之聲明之請求,向本院
為承認,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
52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之
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