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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鑫技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敏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賴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6 日分別簽訂工程估 價單,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之「龜重溪制水閘門等二處改 善工程」之不銹鋼欄杆等工程,該工程已於102 年6 月間全 部完工並辦理驗收完畢,原告並已開立金額各為新台幣(下 同)601,524 元、160,000 元,共計761,524 元之2 張統一 發票交予被告收訖,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2 張為憑,惟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761,524 元。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曾以102 年11月15日鑫字 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已於102 年11月16日收受該催告函,惟迄今仍未給付款項,有該催告 函1 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件可稽。為此,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為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願意 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履行,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被告對於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關於訴之聲明之請求,向本院 為承認,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 5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之 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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