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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訴訟代理人 蔡清宗 被   告 閎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翔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張繼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5,370 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 ;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 1,726,531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 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所承攬之「淡水聖賢祠新建工程」其中3 樓加帽蓋部 分之免拆網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施作,兩造 並於102 年4 月23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合約 後附之工程估價單,系爭合約首開之表單由原告提供單價及 被告提供之數量及施工圖說後,未免施工前之面積計算與實 際完工後不同,故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並於系爭合約第18條第4 款約定付款日為灌漿後7 日內給付 。嗣被告除系爭工程外,陸續追加其他工程,原告分別於10 2 年4 月23日請領訂金、102 年4 月30日請領材料款、102 年6 月5 日請領447,153 元(已扣保留款)、102 年6 月27 日請領500,654 元期款,尚有二期之保留款107,735 元及10 2 年7 月30日之期款、102 年10月8 日之期款共計1,765,37 0 元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於完工後請款時均檢附工程施作項 目及應請領款項,由被告逕自核算無誤後方予階段性撥款, 如經被告自行估驗有誤時,方有會同雙方會驗之必要,是被 告已依前開方式核撥兩期工程款,自無其所辯兩造應另行全 面核算之情事。另原告請領之款項除保留款外,尚有追加之 工程款,非如被告所辯係工程尾款。再工程施作項目、數量 本係被告所應提供,原告方可據以計算,此乃營建基本常識 。 ㈡兩造於102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簽約時原告僅承攬三 樓帽蓋工程,工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40日即102 年6 月10 日完工,故契約上之工程名稱方僅有「淡水聖賢祠3 樓帽蓋 」,並無加註文字或契約另有其他範圍。嗣簽約數天後,被 告方向原告敘及伊三樓牆面係圓柱形,因一般傳統板模施作 困難致工程進行不順利,故詢問原告能否幫忙施作,當時被 告並未提及施作工期,故原告方同意承攬原契約範圍外之工 程即三樓之牆面、樓梯等工程,故有關契約工程品名部分有 以手寫文字加註「牆」、「版」及計價,詎被告辯稱系爭合 約係同時承攬三樓帽蓋及三樓牆面工程云云,並非事實。 ㈢兩造於契約中約定灌漿後7 日內為付款日期,且兩造對原告 有無延誤工期乙節隻字未提,並於協調進度單中載明103 年 8 月17日屋頂免拆網模完成,在原告完工後至請款前,尚有 接續原告之工種如鐵支撐、鋼筋綁紮、水電配管、混凝土灌 漿等階段性工程,依社會經驗推估至少需40日以上方能完成 ,則與被告辯稱所未完工日期(灌漿完成日)係103 年9 月 30日之事實並無二致。原告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被告雖提 出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103 年4 月16日 函文,稱經黃忠明建築師核算逾期60日,罰款金額共計642 萬元,惟原告僅承攬系爭工程之小部分,並非承攬全部工程 ,總工程共逾期60日,被告竟稱原告逾期112 日,足徵被告 主張不實。 ㈣系爭合約第3 條之工程期限雖載明施工期限為102 年5 月1 日起40個工作天(102 年6 月10日)完工,完工之期限所規 範係依附件工程估價單所訂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如再為之追 加工程並不在此限。嗣兩造除原約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外, 又追加其他工程,故兩造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27日訂立 進度協調,最後之完工日期係於102 年8 月17日屋頂免拆網 模完成,同年8 月18日支撐完成,至此原告之工程已然完工 ,並無延誤。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延誤係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7條向原告主張自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 除違約金云云,尚不足取。 ㈤被告辯稱為原告代墊吊車費、代購鋼筋及清運垃圾費共計24 5,207 元云云,固據提出各項單據影本,惟細查該等單據內 容,其上均未見原告之簽認,且項目填寫或備註欄之加註均 係被告所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依系爭合約後附之工 程估價單第3 點工程範圍2-2 載明:「本報價含牆面鋼筋配 置工資;不含鋼筋材料及加工」等語,是被告對工程所需之 鋼筋材料及吊運費用均應自行負責,尚非屬原告工程範圍內 ,上開被告所提之吊運及購買鋼筋之費用應為被告所應支付 ,原告主張扣除抵銷,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 求之工程款為1,726,531 元(總工程款2,988,067 元-扣款 21,800元-已付1,199,807 元-扣款5 %稅金1,090 元-兩 造差額38,839元=1,726,531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6,53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2 年4 月23日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承攬施作,兩 造約定以免拆網模每平方公尺計價1,000 元,牆、板每平方 公尺計價400 元及500 元為計算基礎,以實作實算之方式估 算承攬報酬,工程期限為自102 年5 月1 日起40個工作天, 因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則該工程 總價即應以兩造共同就系爭工程進行實際核算之結果為據, 方符合契約之真意。惟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所欲請款之工 程款項係屬工程尾款,其數量並未經兩造依施工現場實際數 量予以核算。又被告依原告所提原證二所載請款明細及施作 項目表進行核算,發現其中關於102 年6 月5 日請款明細有 計價錯誤之情事,其錯誤之原因係因該部分相關工作物內側 與外側之尺寸不同,原告係以較長側部分乘以2 之方式計價 ,惟被告認為應以長、短二側尺寸之中間值來計算,方為恰 當,則應扣除「牆面積」及「免拆網模、內線條、外線條」 之差價各為7,532 元、31,307元,合計38,839元。 ㈡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前僅以原告承攬淡水聖賢祠3 樓帽蓋部分進行協商,並約定兩造共同至現場會勘,被告並 預先製作工程契約書,於工程名稱上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 淡水聖賢祠3 樓帽蓋」,而於契約書之工程範圍項中參酌原 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內容,以電腦打字記載「工程品項: 免拆網模、規格:㎡、單價:1000、數量:800 、複價:80 0,000 」,惟兩造於工程現場進行會勘後,雙方於工程現場 約定除原有淡水聖賢祠3 樓帽蓋部分交付原告施作外,關於 其他樓層之牆、版部分同樣亦交付原告承攬施作,並分別以 牆:400/㎡、版:500/㎡方式計價,並將該約定以手寫方式 記載於被告預先製作之工程契約中,而就工程期限部分,則 於現場約定自102 年5 月1 日起40個工作天完成,就此部分 事實,可對照工程契約書附件中並無記載有關「牆:400/㎡ 、版:500/㎡」等計價方式即明。是以,有關牆、版部分是 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一併填入,則該部分當然屬於原工程 範圍,原告陳稱關於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均為追加工程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工程於施工時,關於各種工項之施作,無論在施工進度 或其他方面,都是需要相互配合,工程始能順利進行,然因 原告發生延誤工程進度之狀況,導致其他工項無法按原訂之 排程進行施工,故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 與原告進行協調,要求原告提出確切之工程進度,被告再將 原告所提出之確切工程進度提供給其他廠商,其他工項之廠 商始能安排後續之工程施工時間。是以,就原告所提出之協 商備忘錄中所載之時間係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確切完成期間 ,並非兩造當時已合意得以延展工期之時間,故該協商備忘 錄並非兩造合意更新系爭工程完工期日之紀錄,原告據此主 張無遲延工程進度云云,與事實不符。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是於102 年8 月17日完工,然從被告所提出之連威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13日所簽發之吊車簽章記載,該公司 於102 年9 月13日還為原告吊運鋼網牆,原告如何能於102 年8 月17日即全部完工,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㈣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3、工程範圍:2-2 確實載明「本報價 含牆面鋼筋配置工資;不含鋼筋材料及加工」,而吊車吊運 鋼網牆之目的是為了鋼網牆的配置及安裝,相關費用自應由 原告負擔。另被告為原告所代購之鋼筋,並非為了製作鋼網 牆使用,而是原告進行鋼網牆設置作業使用,故此一部分之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為原告所代墊之吊車費用、購 買鋼筋之費用,自得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加以抵銷。 ㈤由於系爭工程工期緊湊,原告所承攬之部分又是主要施工項 目,如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勢將嚴重影響其他工程之進度,故 被告於簽約前曾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工期要求極為嚴格,工 程合約之逾期罰款是以被告與永磐公司之合約總價2,700 萬 元為計算基礎,並獲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接受原告所提高於 一般行情之報價,雙方遂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原告遲延 完工,被告得援引系爭合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向原告請求逾 期罰款,並依該條第2 項約定主張在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內予 以扣除。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自102 年5 月1 日 起40個工作天,即原告必須於102 年6 月10日前完工,又系 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期限並無延展之餘地,惟原告遲至於 102 年9 月3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業已逾期112 日,依系爭 合約第27條:「乙方(即原告)應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 逾壹日得償付甲方(即被告)總工程款千分之三。前項違約 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之約定,此部分違 約金被告得予以扣除,計算方式為:依被告與永磐公司之合 約總價2,700 萬元計算,每逾期一日之罰款為54,000元,原 告逾期112 日,罰款金額為6,048,000 元。如原告否認兩造 間有前開約定,被告退一步以兩造之契約總價2,823,978 元 計算,每逾期一日罰款5,648 元,原告逾期112 日,應罰款 632,576 元。再者,因原告嚴重遲誤工期,業主因此主張對 永磐公司罰款642 萬元,而永磐公司就此部分亦表示要對被 告賠償,而被告此部分之罰款損害係因原告遲延工期所造成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就此部分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就此一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抵銷。 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為原告墊付吊車費用29,250元, 另因原告工程進度緩慢,被告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亦曾為 原告代購鋼筋,甚至被告於撤出工地後,並未處理剩餘垃圾 ,被告為此亦為原告代墊垃圾清運費用,共計215,957 元, 總計原告為被告墊付245,207 元,是以,就系爭工程款債務 ,被告主張與該代墊款項215,957 元予以抵銷。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將淡水聖賢祠新建工程之免拆網模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該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實 作實算,按實際承作及驗收數量結算之,被告尚有1,726,53 1 元(應請金額1,765,370 元-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差額38 ,839元=1,726,531 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等情,有工程承 攬契約、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及數量計算表為證〈見本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2646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8 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施工有無逾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 ㈡被告得否以代原告支付吊車費用29,250元、代購鋼筋及清 運垃圾費215,957 元以及遭永磐公司處罰款642 萬元與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施工有無逾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亦 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所辯有關原告逾期完工之事實,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原告延誤工程112 日,依系爭合約書第27條之約 定,每逾1 日應依總工程款千分之二計罰,因此原告之工程 款即應扣除6,048,000 元(或632,576 元)之違約金等語。 經查: ⑴按工程承攬契約中有關工期部分,常見承攬人應於特定期限 前完工之約定,如:承攬人應於開工後之特定天數內完工, 或承攬人應於該指定之特定日期前完工等,除承攬人完工期 限已於契約明定之情形外,亦見有承攬人須於工程期間內之 某一時點,完成特定「局部」工作之里程碑或階段性工期之 約定。此時,承攬人有無遲延工期,非以全部工程是否完成 為認定標準,而係以承攬人於特定期間內,有無完成特定局 部工作,為承攬人是否遲延之標準。又採用階段性工期之目 的不一,若承攬人非承攬全部工程,僅係分包整體工程之一 部分,則整體工程之是否如期完工,自難委由分包一部分工 程之承攬人擔負全部工期管理之責,方屬公允。然為避免承 攬人因施作其承攬部分工程之遲延,致影響整體或其他界面 承包商之進度,故採用階段性工期之約定,使承攬人於特定 期間,完成其一部分之特定工作。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三樓之牆面、樓梯等工程,被告雖 於103 年5 月14日之民事答辯二狀中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工 程云云,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4 月10日本院言詞 辯論審理時已自認:「施作的範圍有超過原來合約的範圍, 應該是有,追加工程是追加多少數量,所以希望兩造可以到 現場彙算,仔細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並未證明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伊撤銷自認業 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自不得任意撤銷之,而為不同 之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更易之主張,不足為採,堪認本件系 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 ⑶系爭合約第1 、3 條分別載明:「工程名稱:淡水聖賢祠3 樓帽蓋」、「工程期限:依附件工程估價單102 年5 月1 日 起40個工作天6/10」(見司促卷第5 頁),則上開工程期限 應指3 樓帽蓋工程之完工日期,未包括3 樓之牆面、樓梯等 追加工程之施作期限,是前開施作工程期限之約定,僅約定 聖賢祠3 樓帽蓋工程施作天數,並未約定追加工程施作完成 之期限。參以原告所提102 年7 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之進度 協調備忘錄明確記載:「⒊鷹架外圍內側架原滿鋪起1 層滿 鋪2+3 層施工架7/15完成。⒌內4 柱3 柱筋再接總高度500 ㎝7/17完成。⒉水箱鋼筋7/11完成+RC 澆置7/13完成。⒈外 正立面玄關改架7/11完成。⒋樓地板面鷹架7/16完成。」、 「8/2 鋼筋組立(牆壁)。8/7 鷹架進場組立。8/12局部免 拆網膜組立完成。8/17屋頂免拆網模完成。8/18支撐。以上 請各工種配合,以利工程進度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至第79頁),意指原告應於102 年8 月17日完成免拆網模工 程(即系爭工程),此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秉翔於上 開備忘錄上簽認,且被告亦不否認該進度協調備忘錄之真正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已變更工程完工期限乙情,尚非子 虛,應可採信。 ⑷又前開備忘錄所載各工程施作工期之約定,僅約定各工程應 於何時完工,並未約定整體工程施作完成之期限,而建築工 程單一樓層結構體之施工項目有放樣、立柱筋、立牆筋、組 樑筋及板筋、水電配合配管、模板組立、查驗、混凝土澆置 、顧模及養護等。再原告自承:「(問:你的哪些工程需要 被告公司先完成你才能施作?)被告部分要水電先完成,讓 我們一部分完成,例如如果牆面跟水電有衝突部分,水電完 成後,我就要做封膜完成的部分,全部我的部分完成的話, 鋼筋綁紮、鐵支撐完工,我的部分,如樑柱補強等就可以全 部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 部分與其他工項施工時間及位置互有重疊、配合、等待,非 連續施作,而係間斷接續施工。基此,前開進度協調備忘錄 並未約定原告就本件工程全部之施工期限,自難認兩造曾約 定有整體完工之期限。故本件有關工期之約定,應僅係有階 段性工期之約定,洵足確定。準此,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 有確定完工期限,原告應於102 年6 月10日前完工,並以此 方式認定原告已逾期完工云云,要屬無據。 ⑸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原告遲至102 年9 月30日始完工無法 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於 102 年9 月30日完工,遲延完工達112 日云云,應無理由。 被告就原告施作工程有逾期之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逾期違約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以代原告支付吊車費用29,250元、代購鋼筋及清運 垃圾費215,957 元以及遭永磐公司處罰款642 萬元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抵銷? ⒈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為原告代墊吊車費用29,2 50元及為原告代購鋼筋及垃圾清運費215,957 元,固據其提 出請款相關單據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 頁)。惟查: ⑴關於吊車費用部分:被告提出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7 、8 月 份請款單暨該公司所出具之收據、連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吊 車簽單(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請 上開二公司吊運鋼網牆而支出吊車費用之事實,惟無法證明 該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吊車費 用29,250元云云,尚屬無據。 ⑵關於清運垃圾費用部分:原告否認此部分垃圾處理費與其有 關,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足資證明確有上開支出, 尚難信為真正。 ⑶關於代購鋼筋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工程進度緩慢,其為使 工程能順利進行,曾為原告代購鋼筋而支出51,266元,固提 出利瑋鋼鐵有限公司銷貨單為證,惟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由 被告自行負擔等語。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 :「估算方式:依附件工程估價單(實作實算)」,足見工 程估價單亦為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又工程估價單第3 條 第2-2 項約定:「本報價含牆面鋼筋配置工資;不含鋼筋材 料及加工。」(見司促卷第8 頁),足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鋼 筋材料應由被告負責。 ⒉被告辯稱其因淡水區公所聖賢祠新建工程逾期完工而須賠償 永磐公司罰款642 萬元,固據提出永磐公司103 年4 月16日 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原告就系爭其所施作之 工程部分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據民法 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永磐公司罰款642 萬元, 並以該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即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抗辯吊車費、清運垃圾費、代購鋼筋費及遭永磐 公司處罰款之費用,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抵銷扣除云云,均 非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5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11月6 日(見司促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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