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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隆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吉 相 對 人 陳瓏方       陳芊如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攸彥律師       邱政勳律師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 25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 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股達已 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及 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 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 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並與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等其他股東為同父異母之手足,抗告人皆有通 知相對人召開股東會議,但相對人均不出席,且抗告人於民 國102年7月2 日召開股東會並有提出相關之報表供股東承認 ,抗告人並無不召開股東會之情。又相對人陳瓏方為抗告人 之董事,有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而相對人 陳芊如與陳瓏方為姊弟關係,可逕以相對人陳瓏方之董事地 位,查明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何況相對人以股東之身分, 尚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29條第2 項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或查閱、抄錄相關表冊,抗告人從未禁止其查 閱資料,實無庸大費周章浪費公司之資源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再相對人從來不行使其股東之權利,亦未對抗告人公司經 營表示意見,顯然認同並同意抗告人之經營,如今反聲請檢 查人檢查公司相關之報表等,實有權利濫用。實則,相對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無非係為逼迫抗告人以高價收購其 股份及影響公司之經營,並非係為行使及維護其股東權利。 ㈡抗告人於102年7月2日召開股東常會表決通過之101年度盈 餘轉增資案,係先經當時股東全數出席,持有股數超過2 分 之1 之股東表決同意通過修改章程議案將資本額提高後,方 作成該餘轉盈增資之決議,均已合乎法律程序,並無違法。 若相對人認為有違法,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非以聲請檢查 人之方式為之,依此可證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32~12 頁),並經原審核閱無誤,復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予以認定,故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 無疑義。抗告人雖稱:其皆有通知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但相 對人均不出席,亦無表示意見,且其於102年7月2 日召開股 東會並有提出相關之報表供股東承認,抗告人並無不召開股 東會之情等語,即令屬實,惟參公司法第245 條之立法意旨 乃為確保公司財務之健全,性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與股 東個人權利並無直接相關,自不以個別股東有無出席股東會 並對公司決議表示意見為前提,亦不影響相對人基於股東身 份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是以,相對人既已符合上揭公司 法所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東之身分要件,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即有理由。 ㈡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陳瓏方為抗告人之董事,有編造公司 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而相對人陳芊如與陳瓏方為姊 弟關係,可藉由相對人陳瓏方之董事地位,查明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何況相對人以股東之身分,即可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或查閱 、抄錄相關表冊,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如前述,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甚明。又者,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所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 定,祇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董事縱有出 席董事會,但未必均已瞭解並掌握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抑 或同意董事會決議,且就非其專業之帳目及財產等會計科目 ,仍應有選派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員檢查之必要。再者,相對 人陳瓏方係於102 年度股東常會始受選任為抗告人之董事, ,有該次股東常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9、20頁),於此之前,相對人陳瓏方對於抗告人之相 關會計表冊並無編造或置喙餘地,且參相對人所提聲請書狀 上載聲請檢查人檢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 頁),係以檢查 抗告人於95年至102 年度間之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憑證、歷 次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等為主,斯時相對人陳瓏方尚不具 董事身分,對於上開會計表冊並無編造或表決同意之權限, 若不藉由選派檢查人之制度協助查稽,實難以窺見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務狀況,則相對人陳瓏方既不定能利用其董事身分 ,查明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遑論僅具有股東 身分之相對人陳芊如。至抗告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 字第3567號裁定謂稱董事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權利,然查該 事件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無加以援用之處。此外,相對人 陳瓏方等聲請選派檢查人,乃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 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 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式建立健全之財務 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依此尚難認相對人 有何權利濫用或意圖擾亂公司營運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再稱:其於102年7月2日經股東常會表決通過之101 年度盈餘轉增資議案,合乎法律程序,並無違法;相對人若 有異議,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 必要等語。惟本件相對人為檢查人之聲請,非單僅為檢查抗 告人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尚包括95年至102 年度間之相關會 計表冊及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業如前述,縱該次股東會 議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無瑕疵,尚難遽謂相對人無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是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與聲 請選派檢查人二事間並扞格,是抗告人前詞所稱為無可取。 四、綜上,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 定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陳昆山會計師為抗 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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