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百旗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2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77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本案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
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01 年度民調字第52
5 號),調解結果為此債務於102 年1 月25日先付新臺幣(
以下同)31,500元,另31,500元則於同年2 月20日前付訖,
且
兩造互相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1 年10月11
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73,000元之本票1
紙,
惟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6日到期後提示未獲清償
等情,
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而本院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
出之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
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到
期日及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事項,雖未記載受款人及付款地,惟本票未載受
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已於101 年12月
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惟前開主張
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
依
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