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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百旗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77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 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01 年度民調字第52 5 號),調解結果為此債務於102 年1 月25日先付新臺幣( 以下同)31,500元,另31,500元則於同年2 月20日前付訖, 且兩造互相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1 年10月11 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73,000元之本票1 紙,惟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6日到期後提示未獲清償等情, 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而本院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 出之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 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事項,雖未記載受款人及付款地,惟本票未載受 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已於101 年12月 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惟前開主張 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 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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