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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彥 代 理 人 方伯勳律師 相 對 人 葉怡德       葉陵陵       葉燕燕       葉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本 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目的在彌補監察人之不足,並保障少數股東權利,應考 量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以防止少數股東動輒查帳,避免 公司支出不必要之報酬。本件抗告人並未有不提供帳目、不 召開股東會之情形,抗告人於被繼承人葉炳煌之繼承人爭議 確定前,無從確認並通知繼承該股份之人參加股東會,故繼 承雖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 日,惟相關遺產分割事宜因葉炳 煌大房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遲至94年間仍懸而未 決,抗告人不宜貿然變更為相對人等所有。且當時葉炳煌於 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因其積欠第三人葉文彥款項,遭葉文彥 起訴並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依本院執行命令,抗告人就該 股份不得對包含相對人等繼承人為任何處分及清償。因此在 法院判決釐清葉炳煌繼承人之間有關遺產分割事宜確定前, 抗告人無從確認股份之分配,故未通知相對人之情事非可歸 責抗告人。況即便通知葉炳煌之全體繼承人,然基於公同共 有關係,倘葉炳煌之繼承人無法就股東權利之行使得全體同 意,則該股份所代表之股東權利於行使表決權時應如何認定 ?此非一般公司即抗告人所能區辨,故應由相對人檢具相關 繼承證明文件,辦理股東名簿變更。㈡另依原裁定所載,其 一方面承認抗告人上述未通知相對人參加股東會之瑕疵不影 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卻又依此認定以此基礎所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顯有不清,兩者實有矛盾之嫌。依公司法第230 條 第1 項,股東會內容除承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冊外, 並無製作業務帳目之權利或義務,則決議承認之效力既無影 響,如何推論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不清。㈢又抗告人嗣 於99年10月間完成股東名簿變更,且於同年11月11日交付相 對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載證明書、89年至9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 、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且抗告人之91年、92年股利亦均於100 年1 月24日完成向稅捐機關申報收入扣繳後,寄送股利憑單 予相對人。相對人所指召開股東會不予通知、未將股東會議 事錄寄送相對人、公司財務不清等,均屬不實指控。此外, 相對人自97年起大肆興訟,對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等大 股東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嗣經不起訴處分、無罪、駁回確 定,足認相對人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㈣末查最高法院80年 臺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並未限於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股東 身分,再參酌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相對人間確定何人有 繼承股份之權利,並向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應不得 主張其為繼續持有股份總數3 %股東,而對變更前之公司帳 目請求檢查。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現已發行股分總數為35,800,000股,相對人分別持有 399,892 股,合計股份數1,599,568 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4.46%,並於99年10月5 日登載於股東名簿,業據相 對人提出抗告人出具之股權登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相對人所持有之抗告人股票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 1 年度聲字第82號卷第11至15頁、第45至56頁),是相對人 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89 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9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 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 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 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經查,本件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以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相對人已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 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本係於87年12月8 日因繼承繼受葉炳煌 於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於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就葉炳 煌所持抗告人公司股份仍得適法行使股東權利,而抗告人亦 不否認87年以後並未通知相對人參加股東會,縱抗告人並無 不提供帳目、不召開股東會、不通知相對人開會及未將股東 會議事簿寄送相對人等情,且於相對人99年10月5 日完成股 東名簿變更後,於同年11月11日交付相對人89年至97年度之 營業報告書、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就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可能仍有不盡明瞭之處,故相對人仍 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行 使少數股東權利。至抗告人所指該股份遭他人為假扣押限制 處分情形,並不會使相對人失其股東之身分,自不影響相對 人行使前揭少數股東權利。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 、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 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相對人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 人係出於妨害公司經營之目的,並有影響於正常營運之具體 情事存在,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 旨,並未限於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股東身分,再參酌公司法第 165 條第1 項,相對人間確定何人有繼承股份之權利,並向 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應不得主張其為繼續持有股份 總數3 %股東,而對變更前之公司帳目請求檢查云云。惟參 酌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6 號裁定內容:「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 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 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 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 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 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 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 ,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該裁定意旨乃闡明股東唯有 在加入公司之後才會影響其權益,而在未成為公司股東之前 ,既無影響其股東之權益,自不允許其聲請檢查非其權益範 圍內之事項。經查,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本係因繼承而於87 年12月8 日因繼受葉炳煌於抗告人公司之股份,雖未完成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然仍得適法行使股東權利,亦即自87年12 月8 日起,相對人已實質上係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自該時起 ,抗告人公司之所有決策均會影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故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應得請求檢查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前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況抗告人自承於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後,遂於99年11月11日交付相對人變更股東名 簿登載證明書、89年至9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股東會議事錄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資 料予相對人,可見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於89至97年間之股 東身份,故相對人請求檢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之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屬有據。 ㈣綜上,相對人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 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周峻墩會 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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