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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吳文欽 相 對 人 泓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立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80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之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 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有提示之義務,然相對人並無遵期提示,亦未 提出相關證明,故原裁定遽予准許,即有未洽之處。又系爭 本票未登載發票地及付款地,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 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 號裁定所揭櫫之見解,本件本票裁定係屬專屬管轄事件,其 管轄法院應為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方為正鵠。然原審未察,逕命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自亦有未合。基上,遂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參見原審卷第4 頁),其形式 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 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付 款地: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等事項,並 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 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相對人於聲 請本件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已足,故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抗告意旨雖尚以系 爭本票未登載付款地,故管轄法院應為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即 嘉義地院等陳詞置辯。然系爭本票載有「付款地:桃園縣○ ○鄉○○路○ 段○○○ 巷○○○ 號」之記載,已如前述。則抗告 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有誤解,亦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王兆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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