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吳文欽
相 對 人 泓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4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80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所
準用之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
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是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
惟執票人仍有提示之義務,然相對人並無遵期提示,亦未
提出相關證明,故原裁定遽予准許,即有未洽之處。又系爭
本票未登載發票地及付款地,按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 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
號裁定所
揭櫫之見解,本件
本票裁定係屬
專屬管轄事件,其
管轄法院應為伊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方為正鵠。然原審未察,逕命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自亦有未合。基上,遂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參見原審卷第4 頁),其形式
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
兌付、發票人、
發票日、到
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付
款地: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等事項,並
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
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語,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相對人於聲
請本件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已足,故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抗告意旨雖尚以系
爭本票未登載付款地,故管轄法院應為其
住所地所在法院即
嘉義地院等陳詞置辯。然系爭本票載有「付款地:桃園縣○
○鄉○○路○ 段○○○ 巷○○○ 號」之記載,已如前述。則抗告
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有誤解,亦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王兆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