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 年度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人吳文欽住嘉義縣○○鄉○○路○ 段○○○ 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泓翰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本院所為102 年度抗字第30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第
4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嗣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3 項規定,以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
03075 號函,將同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
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規定。
二、
本件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
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僅記載於
到
期日後經提示,並未表明於何年、月、日及何時、何地向
再抗告人為提示,再抗告人如何證明到期日後
迄今均未有提
示之事實,
法律規定顯強人所難,況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居
南北兩地從未見面,縱
舉證責任在於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降低舉證責任,
或由相對人負協力解明之義務,然原裁定竟以再抗告人未盡
未經提示之舉證責任而駁回抗告,亦與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 項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之規定有違。為此,
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
抗告法院之裁定及101 年
度司票字第8080 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為28萬元,
則再抗告人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28萬元,
未逾150 萬元,
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
告。是再抗告人於102 年3 月20日所提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郭琇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