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銓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芳祺
相 對 人 簡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本院102 年度勞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侵占及刪除抗告人公司資料之行
為為
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以
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其歸還資料,相對人亦未歸還。相對人
刪除抗告人公司資料後,又於102 年2 月20日協調時以抗告
人公司資料要脅抗告人拿錢再歸還公司資料,此行為已觸犯
刑法第359 條之規定,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方案
3 竟也同意勞方收到款項後再交付QI總表予抗告人,此違法
協調結果不應成立,抗告人於101 年2 月21日要求重開協調
會議然未獲同意,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
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
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
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
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見勞資爭議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而依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意旨:「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可知,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僅得程序審
查該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當事人間如就該債務存否之實體
事項有所爭執,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此非本件非訟
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三、
經查,相對人所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有關於薪資及離職金之勞
資爭議成立
系爭調解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
閱前開調解卷確認
無訛,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21日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解
記錄附卷
可參。依據前開調
解記錄之記載,101 年2 月20日雙方成立調解內容為:「㈠
勞方同意於101 年12月10日申請自動辭職,雙方
合意該日為
勞動契約終止日。㈡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1 年11月份及12月
份1 日至10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2,360元、離職金29,0
00元,合計61,360元,該款於101 年12月21日匯入勞方原薪
資帳戶內,此獲勞方同應雙方和解。㈢勞資雙方達成協議,
本案調解成立。勞方與收受上述款項後,同意交付QI總表予
公司,並拋棄
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無薪休
假薪資、及精神賠償之
請求權。㈣以上調解記錄經調解人當
場朗讀
暨勞資雙方詳閱後確認無誤,簽署如下」等語,是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而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即無不合。則原裁定據此准予強制執行,
洵無違誤。至抗告
人雖另指稱相對人刪除抗告人公司資料並要脅抗告人與之調
解
云云,
惟依據系爭調解記錄之記載,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芳祺於調解成立時確實在調解結果「成立」欄為「銓智科
技有限公司劉芳祺」之簽名,就調解記錄之形式上觀察,前
開調解結論確實符合抗告人本意,相對人刪除抗告人公司資
料,僅涉及相對人有無另涉不法,並無礙於本件抗告人於調
解時允諾給付相對人薪資與離職金之事實認定,而抗告人於
調解過程是否受有要脅而無法為自由之意思表示,涉及抗告
人是否受詐欺、脅迫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此屬實體上
之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