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隽霆
相 對 人 洪凱綸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選定之檢查人陳錫智會計師係由相對人
推薦並自行帶至法院而未經抗告人同意,其立場恐有偏頗而
失客觀,並有迴護相對人
之虞,且原審並未詢問陳錫智會計
師與相對人間是否有親屬私交關係及有無業務往來即行選任
其擔任檢查人,實有程序不備之虞,相較於臺灣省會計師公
會隨機輪派之會計師,後者應期較能以客觀之立場執行檢查
人職務。況陳錫智會計師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平常均在臺
北市執業,如擔任檢查人,勢必常要往返臺北、桃園,顯會
衍生無益之交通費用,亦不
適當。準此,可認陳錫智會計師
擔任檢查人
顯有不適任之情事。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或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
計師擔任
本件之檢查人。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
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
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
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
聲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
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
經查:
㈠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 股,相對人持有股數為40,0
00股,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3%
等情,
業據相對
人提出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董事、
監察人名單、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100 年度股東常會資料等影本各1 份附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8-16頁),抗告人對此亦未爭執,是相對人已符
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原審裁定准許其聲請,並
審酌陳錫智會計師已當庭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且與
兩造間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檢查人之職務,足以維護抗告
人股東之權益,而選派陳錫智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核並無
不當。
㈡抗告人雖謂陳錫智會計師顯有不適任之情事,
惟經本院請抗
告人提出具體事證,抗告人仍陳以:陳錫智會計師為相對人
所推薦,並自行帶至法院,可見陳錫智會計師早與相對人熟
識,否則怎會在法院委託其擔任檢查人之前即隨同相對人到
場,其立場恐無法中立客觀,有迴護相對人之虞;另法院在
兩造無法
合意選任檢查人之情形下,未委由公正客觀之臺灣
省會計師公會隨機輪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逕行指定與相對
人熟識之陳錫智會計師為檢查人,顯未遵循法定程序而嚴重
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查陳錫智會計師於民國102 年2 月
4 日到庭乃係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參原審卷第22頁),並
非未受通知,由相對人自行帶至法院
,抗告人執此遽以臆測陳錫智會計師與相對人熟識,恐有偏
頗之虞,尚嫌無憑。又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派,其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如有違背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
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並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
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
督;且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方法屬法院之職權,
非訟事件法及
公司法亦未禁止或限制不能自
聲請人推薦之人選中選派。本
件原審業已說明其選派陳錫智會計師為檢查人之理由,佐以
陳錫智會計師係文化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現為科智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並在文化大學及實踐大學兼任講師,此
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2 年4 月17日會總字第0000
000 號函附陳錫智會計師學經歷表附卷
可參,則依陳錫智會
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檢查,是縱原審未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
人之檢查人,亦
難謂有何違背程序之處。抗告人徒憑一己主
觀之臆測,即
遽認陳錫智會計師有不適任之情事,
洵屬無據
。
㈢末按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法
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
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依檢查人檢查工
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加以酌定,自不致發生令公司負擔非
必要費用之情事。故抗告人執陳錫智會計師之事務所設在臺
北市,擔任檢查人將衍生無益之交通費用為由,即認本件檢
查人之選派不當,亦非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派陳錫智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