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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冠展網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慧 相 對 人 林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4 紙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不存 在,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4 紙行使票據權利屬無據等語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4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 紙為 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其所提抗辯 意旨,業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 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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