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冠展網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素慧
相 對 人 林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
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4 紙所
擔保之原因
債權並不存
在,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4 紙行使票據權利
洵屬無據等語提
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可參)。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4紙,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 紙為
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其所提
抗辯
意旨,業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
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