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育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82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24 條所
準用之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
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是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
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
之義務,而依原裁定理由欄內,並無相對人有遵期提示之記
載,故原裁定遽予准許,尚有未妥之處。又系爭本票
乃兩造
買賣契約尾款之保證用,並非已付之價款,相對人既於民國
101 年12月1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892號
存證信函主張解除
上開買賣契約,則自不可能再請求尾款,由此
足證相對人於
聲請
本票裁定前根本未為提示,況抗告人亦無任何違約及支
付本票票款之義務。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見原審卷第6 頁之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
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
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已
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
不獲付款為已足,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乙節,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其餘主張縱係屬實,亦屬其與
相對人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