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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育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江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82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24 條所準用之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是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 之義務,而依原裁定理由欄內,並無相對人有遵期提示之記 載,故原裁定遽予准許,尚有未妥之處。又系爭本票兩造 買賣契約尾款之保證用,並非已付之價款,相對人既於民國 101 年12月1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892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 上開買賣契約,則自不可能再請求尾款,由此足證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裁定前根本未為提示,況抗告人亦無任何違約及支 付本票票款之義務。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見原審卷第6 頁之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 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 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已 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 不獲付款為已足,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乙節,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其餘主張縱係屬實,亦屬其與 相對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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