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王建民
羅淑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維有棉織工業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
票字第4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可供
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在桃園縣○○
鄉○○○路○ 段○○○ 號2 樓,遭相對人維有棉織工業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黃偉雄等人脅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始依黃偉雄
之指示而簽下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
惟抗告人並未積欠、
侵
占相對人公司上開本票之金額,亦無存有債務關係,抗告人
業於102 年5 月27日發函,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
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自無本票債務存在
,原審未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
適法等語,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審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且查,相對人提出之
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
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
合。縱抗告意旨上稱各情即使屬實,關於抗告人交付系爭本
票是否為受脅迫不得已而為發票行為、或實際上有無積欠系
爭本票
所載面額之債務、事後是否已經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
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經生效等,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
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
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
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