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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王建民       羅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有棉織工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 票字第4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在桃園縣○○ 鄉○○○路○ 段○○○ 號2 樓,遭相對人維有棉織工業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黃偉雄等人脅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始依黃偉雄 之指示而簽下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惟抗告人並未積欠、侵 占相對人公司上開本票之金額,亦無存有債務關係,抗告人 業於102 年5 月27日發函,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 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自無本票債務存在 ,原審未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審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且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 合。縱抗告意旨上稱各情即使屬實,關於抗告人交付系爭本 票是否為受脅迫不得已而為發票行為、或實際上有無積欠系 爭本票所載面額之債務、事後是否已經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 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經生效等,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 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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