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麒翔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年5月22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徐麒翔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至97年12月
31日間曾有股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33,949 元,然相
對人並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及變動情形,致原審僅就相對人之
薪資收入核算,而漏未將該該股票所得計入相對人
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已有疏漏;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
時,尚
持有部分未出售之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德公司)股票,連同已出售股票之所得,皆未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據實填載,
顯有隱匿財產及違反陳報義務
,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4、7、8 款應不免責事由。
是以,對於原審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認定相對人之收入
容有未洽外,尚忽略相對人亦同時
俱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在,致全體債權
人權利受損
等語。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
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復為同
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7年6 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更生,因該院無
管轄權而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548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然因相對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 號更生事件中
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
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
,而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99年7月30日下午
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裁定
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0 年度消
債抗字第7 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並為確定在案。其後,於消債
條例第156條第2項修正後,抗告人即依該條文規定於2 年內
為免責之聲請,
迭經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7 號裁定
抗告人不免責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是以
,本件相對人雖已經原審裁定不免責,然原審裁定如有抗告
人前詞指摘疏漏之處,勢將影響各普通債權人於相對人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繼續
清償一定比例債務時可受償之數額,則原審裁定不免責之事
由未盡有利,對於各債權人之權益非可謂無關乎,故抗告人
以相對人另有其他財產收入及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未經判斷而提起本件抗告,應有抗告之利益,
合先敘明
。
㈡其次,相對人自93年5 月17日起即任職勝德公司
迄今,有在
職證明書及勝德公司99年9月1日(99)勝管字第3 號函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卷第53 頁、9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第117 頁),顯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相對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又相對人係於97年6 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
,後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相對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即自95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之可處分所得
,即96年度265,803元《計算式:455,663元(95年度總收入
×7/12(月份)=265,803元》、96年度458,437元、97年度
141,101元《338,643元(年度總收入×5/12(月份)=141,
10 1元》,加計相對人於95年10月30日至96年10月31日間買
賣交易勝德公司股票之所得295,224元,總計為1,160,565元
,此有相對人之95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KGI 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101)凱證字第1362號函附相對人
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548號卷第194、196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26號卷
第185頁及原審卷第21、22頁)。再相對人於該2年間自己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經原審審酌後認以每月16,714元為
適當,
並依此計算總計為401,136 元(計算式:16,714元×24個月
=401,136 元),而抗告人對此亦無
異議,本院復認該金額
尚稱合理,故
堪可列採。雖相對人辯稱伊自95年間迄今持續
遭強制扣薪,每月實領金額僅18,000元左右
云云,
惟觀諸消
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故可知該「可處
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反覆、經常、固定之收入而言,「必
要生活費用」則僅能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
所必需為限,至於該2 年期間內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
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
乃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在
可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列,法文文義甚為明確,是相
對人此項所辯並無足取。按此,依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759,429
元(1,160,565-401,136),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並未受分配分文,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
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相對人即
應不免責。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買賣交易股票行為,竟未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據實陳報,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7、
8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 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 號
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
參照),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除有保全處分之情
形外,並未喪失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能(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4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可參)。參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財產目錄欄內固載記其財產有勝德公司股票,但記載股
數為零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6 號卷
第7頁),惟對照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上開買賣
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分別於97年11月12日、19日
及25日仍有買賣交易勝德公司股票,獲有股票收入計38,725
元,顯見相對人於聲請更生之初仍應持有勝德公司股票,卻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依此相對人
之行為已違反據實陳報義務。但因
斯時相對人尚未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即便有違反據實陳報義務而隱匿財產之事
實,該股票仍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縱相對人嗣為任意處分
,依上開說明,尚不符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規範之情形。
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
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而細譯本件各債權銀
行之前所提出之相對人交易消費明細(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
字第548號卷第73~81、90~115、128~133頁、9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26 號卷第257~259頁、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6號卷第99、100、103~116、128、129、135~201、204~
210、219、223~252、288~313頁、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
卷第32~38、40、40-1、42、45、49、53~66、71、75~84
、91~93、95頁)可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任
何消費紀錄;至相對人於95年9月22日及96年4月16日所持有
勝德公司股票2022股、3000股部分,係經公司員工分紅配股
、盈餘配股取得,並非相對人自證券交易市場投資股票而來
,有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6 日(102)元證
股代(二)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 頁)
,
核與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
件有間,相對人尚無構成此款應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⒊本件相對人已
自承確曾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買賣交易勝德
公司股票之行為,但以忘記陳報之詞為答辯,有本院
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然依前述,相對人於聲請
更生時仍尚持有部分勝德公司股票,且除於95年10月30日至
96年10月31日間已有買賣交易股票所得295,224 元外,其後
更於聲請更生程序中之97年11月12日、19日及25日陸續有買
賣交易股票行為,核該股票所得金額非微,
難謂得以忘記陳
報之語搪塞。是相對人既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持有勝德公司
股票及買賣交易股票所得,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俱
不如實記載或為不實記載,使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不真確,而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核
此違反據實陳報義務之行為,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本人之事實
,
難認違背情節輕微,無同條例第135 條之適用餘地,相對
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依此
相對人應不免責。
四、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7、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方屬適法。原審未
予詳究,僅以第133 條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於法自難為合
,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而另為相
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