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育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育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銀
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之協商方案為80期、利率0%、每
期新台幣(下同)18,695元。
嗣因金融風暴而放無薪假,以
致收入減少,故聲請人
乃於97年12月向萬泰銀行提出變更還
款申請,改為120 期、利率0%、每期9,034 元之方案,然聲
請人於98年3 月之薪資僅2,183 元,顯低於
上開還款金額,
終至聲請人無力償還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02 年2 月間向萬
泰銀行提出一致性協商申請,萬泰銀行雖提出180 期、利率
0%、每期2,213 元之方案,然經聲請人查詢得知總債務金額
已高達2,630,934 元,則以上開方案計算,每月即需繳納14
,616元,
惟聲請人收入不豐,支出頗重,每月餘款不足以清
償該還款金額,故未能成立協商方案。復以,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
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
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
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
,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
聲請狀稱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為34
,511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2 年7 月24日本院調查
時則稱月薪為31,000元至33,000元,包含年終獎金及加班(
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3
月至5 月薪資單
所載薪資分別為33,308元、36,858元、34,0
40元,平均為34,735元,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平均收入為
34,511元較為相近,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34
,511元。另聲請人於上開
期日表示其配偶徐建綸從事裝潢技
工,每月平均收入30,000餘元,並無負債(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故
渠等就家庭必要支出即應依收入比例而為平均
分攤。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房屋使用費3,000 元、電費747元、瓦斯費385元:就上開各
項支出均屬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就房屋使用費部分,依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並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31頁),本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今聲請人
居住於其公婆所有之房屋,所支出使用費之性質即略等同於
房屋租金,應屬合理。至於電費及瓦斯費部分,除據聲請人
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已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其餘4分之3
則由其配偶、公婆分攤,認屬合理。爰均予列計。
2、伙食費6,000 元、行動電話1,183 元、交通費1,000 元、雜
費500 元:就伙食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惟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伙食費約200 元,尚
屬合理。就行動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手機帳單為憑,
惟本院斟酌聲請人係從事一般作業員之機台操作工作,並非
業務性質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尚
難認有何支
出高額通信費用之必要,爰予酌減,應以500 元為恰,逾此
數額即不予列計。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期日調
查時稱其通勤路程係由龍潭鄉家中至位於龍潭鄉高平村之公
司上班(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本院斟酌此交通費用應
以800 元為恰,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雜費部分,雖未據聲
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聲請人平日生活確有支
出若干雜費之必要,且此數額尚屬合哩,爰予列計。
3、4 名子女
扶養費共14,000元: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徐○○育
有徐○○、徐○○、徐○○等3 名子女(各為12歲、10歲、
8 歲),
離婚時約定由其前夫扶養該3 名子女,然聲請人每
月每人各給付3,000 元予其前夫扶養前開子女,共計9,000
元
等情,而本院斟酌上開子女雖現由聲請人之前夫監護照顧
,然未必等同解免聲請人就該等子女之
扶養義務,且該數額
尚屬合理,爰予列計。另聲請人與配偶徐○○育有1 名子女
即徐○○(101 年次),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又聲請人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該子女的
扶養費為每月5,000 元,嗣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時則稱該子
女係由聲請人之母鍾○○照料,每月保母費共10,000元,奶
粉及尿布費用則為6,000 元,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攤一半
(見本院卷第195 背面、196 頁),本院斟酌此保母費用與
桃園地區托育費用相較尚屬合理,且由聲請人與配偶依收入
比例分攤,故予列計,惟就該子女奶粉尿布費用部分,本院
則認屬過高,應以3,000 元為恰,故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1,
500 元,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34,511元,扣除上開每
月必要支出27,432元(計算式:3,000+747+385+6,000+
500+800+500+9,000+5,000+1,500),約有餘款7,079
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又依聲請人之
債權人於102年7月24日本院調查時及以書狀陳
報之債權,即聯邦商銀359,902 元、永豐商銀50,688元、日
盛商銀103,753元、中國信託商銀681,802元、新光商銀127,
278 元、萬泰商銀398,833元、台新國際商銀416,411元,合
計2,138,667 元,則縱均以最優惠之180 期、0%利率方案計
算,每期仍需11,881元,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7,079 元
所能負擔,更遑論聲請人恐另有債權存在(債權人新誠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致電本院稱並無債務人
之債權,有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
日則稱伊積欠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0,000 元,
債權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可能將該債權轉讓予他
人)。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名下別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1頁),顯無從清償其
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
綜上所述,
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