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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育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育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之協商方案為80期、利率0%、每 期新台幣(下同)18,695元。因金融風暴而放無薪假,以 致收入減少,故聲請人於97年12月向萬泰銀行提出變更還 款申請,改為120 期、利率0%、每期9,034 元之方案,然聲 請人於98年3 月之薪資僅2,183 元,顯低於上開還款金額, 終至聲請人無力償還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02 年2 月間向萬 泰銀行提出一致性協商申請,萬泰銀行雖提出180 期、利率 0%、每期2,213 元之方案,然經聲請人查詢得知總債務金額 已高達2,630,934 元,則以上開方案計算,每月即需繳納14 ,616元,聲請人收入不豐,支出頗重,每月餘款不足以清 償該還款金額,故未能成立協商方案。復以,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 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 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 ,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聲請狀稱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為34 ,511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2 年7 月24日本院調查 時則稱月薪為31,000元至33,000元,包含年終獎金及加班( 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3 月至5 月薪資單所載薪資分別為33,308元、36,858元、34,0 40元,平均為34,735元,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平均收入為 34,511元較為相近,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34 ,511元。另聲請人於上開期日表示其配偶徐建綸從事裝潢技 工,每月平均收入30,000餘元,並無負債(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故等就家庭必要支出即應依收入比例而為平均 分攤。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房屋使用費3,000 元、電費747元、瓦斯費385元:就上開各 項支出均屬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就房屋使用費部分,依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並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31頁),本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今聲請人 居住於其公婆所有之房屋,所支出使用費之性質即略等同於 房屋租金,應屬合理。至於電費及瓦斯費部分,除據聲請人 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已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其餘4分之3 則由其配偶、公婆分攤,認屬合理。爰均予列計。 2、伙食費6,000 元、行動電話1,183 元、交通費1,000 元、雜 費500 元:就伙食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惟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伙食費約200 元,尚 屬合理。就行動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手機帳單為憑, 惟本院斟酌聲請人係從事一般作業員之機台操作工作,並非 業務性質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尚難認有何支 出高額通信費用之必要,爰予酌減,應以500 元為恰,逾此 數額即不予列計。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期日調 查時稱其通勤路程係由龍潭鄉家中至位於龍潭鄉高平村之公 司上班(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本院斟酌此交通費用應 以800 元為恰,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雜費部分,雖未據聲 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聲請人平日生活確有支 出若干雜費之必要,且此數額尚屬合哩,爰予列計。 3、4 名子女扶養費共14,000元: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徐○○育 有徐○○、徐○○、徐○○等3 名子女(各為12歲、10歲、 8 歲),離婚時約定由其前夫扶養該3 名子女,然聲請人每 月每人各給付3,000 元予其前夫扶養前開子女,共計9,000 元等情,而本院斟酌上開子女雖現由聲請人之前夫監護照顧 ,然未必等同解免聲請人就該等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該數額 尚屬合理,爰予列計。另聲請人與配偶徐○○育有1 名子女 即徐○○(101 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又聲請人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該子女的 扶養費為每月5,000 元,嗣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時則稱該子 女係由聲請人之母鍾○○照料,每月保母費共10,000元,奶 粉及尿布費用則為6,000 元,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攤一半 (見本院卷第195 背面、196 頁),本院斟酌此保母費用與 桃園地區托育費用相較尚屬合理,且由聲請人與配偶依收入 比例分攤,故予列計,惟就該子女奶粉尿布費用部分,本院 則認屬過高,應以3,000 元為恰,故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1, 500 元,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34,511元,扣除上開每 月必要支出27,432元(計算式:3,000+747+385+6,000+ 500+800+500+9,000+5,000+1,500),約有餘款7,079 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於102年7月24日本院調查時及以書狀陳 報之債權,即聯邦商銀359,902 元、永豐商銀50,688元、日 盛商銀103,753元、中國信託商銀681,802元、新光商銀127, 278 元、萬泰商銀398,833元、台新國際商銀416,411元,合 計2,138,667 元,則縱均以最優惠之180 期、0%利率方案計 算,每期仍需11,881元,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7,079 元 所能負擔,更遑論聲請人恐另有債權存在(債權人新誠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致電本院稱並無債務人 之債權,有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 日則稱伊積欠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0,000 元, 債權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可能將該債權轉讓予他 人)。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名下別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1頁),顯無從清償其 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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