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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彩媛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彩媛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於民國99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因聲請人尚有父母親須扶養,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 ,無法負擔每其期8,000元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1,465,034元,是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安泰銀行提供72期,利率0%,每期還款8,000元之協商方案 ,因聲請人仍有父母須扶養,以致於99年10月前置協商不 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信為真。 ㈡復核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 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龍燡企業有限公 司薪資明細表資料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龍燡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22,000元云云。並參聲請人提起更生之聲請前二年即之薪 資所得100年為2,621元、101年為1,740元,有聲請人100至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據聲請 人提出之龍燡企業有限公司102年之薪資證明,可知聲請人 現每月薪資為19,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19,000元作 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較為客觀可採。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1,488元(含伙食 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300元、電話費1,180元、 扶養費用2,000)云云。查聲請人無配偶,扶養父母親,聲 請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三等親內直系 親屬關係系統表在卷可證,,聲請人陳稱扶養2名親屬(父 親、年齡:64歲,母親、年齡:59歲),此部分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茲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堪 信為真實,惟父母扶養費由聲請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3人共 同負擔。 3.再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 ,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用共需14,342元【計算式:10,244+(10,244×60%×2 ÷3(父母扶養費)))=14,34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則與聲請人陳報所須費用11,488元兩者相差不大,是本院認 應以14,342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 金額,較為合理。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現約19,00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4,342元後,僅剩餘4,658元可用以清 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1,465,034元,是衡 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 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 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9月24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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