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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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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靜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 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 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 月10日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 率12.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1,522元。然聲請人嗣 因無力負擔,於履行2期後,終究於95年8月間毀諾。是聲請 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證,復有台新銀行 於102年10月25日所提之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 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其次,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5年至10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 9、31~40 頁),聲請人於95年至98年度之申報所得皆為零 元,僅有99年度總所得112,682、100年度總所得210,591 元 、101年度總所得225,674元,並其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直 至99年6月10日始有以投保薪資11,100 元級數投保勞工保險 之紀錄,益徵聲請人於95年間之工作收入並不固定,參以台 新銀行檢附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所提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 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50、51頁),當時聲請人係任職於上豪自助餐,每月薪資 僅介於12,400元至13,000元(或13,200元)之間,扣除上開 協商還款金額11,522元後,所餘數額顯然不敷支應聲請人之 日常基本生活開支,可知原協商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 而未合情理,已難期待聲請人事後能確實依約履行,堪信其 毀諾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無礙聲請人為本件更 生事件之聲請。其次,聲請人雖陳稱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為 20,000元,然參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所載( 見本院卷第25、26 頁),聲請人自102年7月至9月份任職於 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6,353元《( 17,293+15,514)+(13,375+18,497)+(14,142+238 )÷3 =26,353》,顯然與聲請人自稱之所得金額不符而無 足採,本院暫擬以26,353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 金額。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需16,407元(含 房租6,400 元、電費800 元、電話費1,700 元、機車貸款 4,507 元、生活開銷3,0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機車 行照、電信費繳款單、機車分期付款繳款書、租金匯款申請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22、43-1、43-2、44頁),核稽上 開各項支出,除其中所列電話費金額過高,聲請人既已聲請 更生,當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不能繼續以過去慣常 之寬逸生活為度,故電話費應縮減至500 元為當;至其餘所 列之支出項目,尚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均屬必要, 應可認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得提列為15,207元 。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 餘11,146元(26,353-15,207=11,146),然仍不足償付上 開協商金額,且參酌聲請人於99年至101 年間之平均收入, 長期處於20,000元以下,收入不甚豐厚,縱於聲請本件更生 之前3 個月平均收入有所提升,衡以聲請人現時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欲償還其所負欠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之總債務金 額458,021 元(或579,021 元),確實有困難,足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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