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靜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靜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
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
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 月10日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
率12.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1,522元。然聲請人
嗣
因無力負擔,於履行2期後,終究於95年8月間毀諾。是聲請
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
債權人清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證,復有台新銀行
於102年10月25日所提之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
務資料表、收入證明
切結書在卷
可考,
堪信為真。其次,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5年至10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
9、31~40 頁),聲請人於95年至98年度之申報所得皆為零
元,僅有99年度總所得112,682、100年度總所得210,591 元
、101年度總所得225,674元,並其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直
至99年6月10日始有以投保薪資11,100 元級數投保勞工保險
之紀錄,
益徵聲請人於95年間之工作收入並不固定,參以台
新銀行檢附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所提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
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收入證明
切結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50、51頁),當時聲請人係任職於上豪自助餐,每月薪資
僅介於12,400元至13,000元(或13,200元)之間,扣除上開
協商還款金額11,522元後,所餘數額顯然不敷支應聲請人之
日常基本生活開支,可知原協商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
資力
而未合情理,已難期待聲請人事後能確實依約履行,
堪信其
毀諾係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無礙聲請人為本件更
生事件之聲請。其次,聲請人雖陳稱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為
20,000元,然參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所載(
見本院卷第25、26 頁),聲請人自102年7月至9月份任職於
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6,353元《(
17,293+15,514)+(13,375+18,497)+(14,142+238
)÷3 =26,353》,顯然與聲請人自稱之所得金額不符而無
足採,本院暫擬以26,353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
金額。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需16,407元(含
房租6,400 元、電費800 元、電話費1,700 元、機車貸款
4,507 元、生活開銷3,000 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機車
行照、電信費繳款單、機車分期付款繳款書、租金匯款申請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22、43-1、43-2、44頁),核稽上
開各項支出,除其中所列電話費金額過高,聲請人既已聲請
更生,當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不能繼續以過去慣常
之寬逸生活為度,故電話費應縮減至500 元為當;至其餘所
列之支出項目,尚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均屬必要,
應可認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得提列為15,207元
。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
餘11,146元(26,353-15,207=11,146),然仍不足償付上
開協商金額,且
參酌聲請人於99年至101 年間之平均收入,
長期處於20,000元以下,收入不甚豐厚,縱於聲請本件更生
之前3 個月平均收入有所提升,衡以聲請人現時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欲償還其所負欠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之總債務金
額458,021 元(或579,021 元),確實有困難,足
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