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惠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 月2 日間曾向銀行
公會提出協商時,與全體無
擔保債權銀行達成120 期、利率
8.8%、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9,840 元之還款條件,
自96年2 月10日起開始繳款,
嗣因聲請人於97年間懷孕,身
體時常不
適請假,以致收入減少,且生活開銷不斷增加,收
入減掉還款金額,已不足聲請人及小孩生活費用,導致無力
償還而於97年7 月毀諾。聲請人
復於102 年10月向台新銀行
提出一致性協商申請,經聲請人詢問各家
債權人後,總債務
高達1,112,379 元,銀行經辦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償
還6,180 元。聲請人現收入每月平均約2 萬元,扣除銀行給
予之方案6,180 元,剩餘13,820元,餘額已不足聲請人及小
孩最低生活所需,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1,
112,379 元,依現有薪資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繳款紀錄等影本為證。
二、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
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
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
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
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
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
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
乃在幫助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
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
非在
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
定
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
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
扶養費支出之考量
,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
法定扶養
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0 、101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100 、101 年度收入總
計均為0 ,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
可憑,
惟其
自承從事檳榔銷售
每月收人2 萬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在卷
可稽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 萬元計。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賃費4,000 元、生活必要支出8,087 元(即伙食費5,
400 元、健保費749 元、電話費1,338 元、交通費300 元、
女性個人衛生清潔用品及家庭用品等雜支300 元):
就
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名下並無
不
動產,故其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每月12,000
元,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證物十一)
在卷可稽,聲
請人主張其負擔4, 000元,餘由前夫負擔,與八德地區租屋
行情相近,自屬合理,均予列計;次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雖
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鋒東煤氣有
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
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
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未
逾該數額,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故其房租及生活支出應
以12,087元(4,000 +8,087 =12,087)核計。
⒉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7,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
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7,000 元,並提出鳳
鳴國小附設幼稚園繳費通知聯及收執聯、運動服收費收據、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民小學代收代辦用品費繳費單、午餐費
繳費單等影本為證。查,聲請人之長女蕭OO係於O年O月
出生、聲請人次女鍾OO係於O年0月出生,均為未成年人
,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經
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
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蕭清龍、張次明對前開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此
觀諸民法第11
16條之2 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
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教育費以6,146 元(6,146 ÷2×2 =6,146 )計算為當。
㈢
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2 萬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1,767 元(計算式:20,0
00-12,087-6,146 =1,767 )後,顯難以依債權人所提供
每月清償9,840 元或6,180 元之原協商條件或一致性協商條
件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
等情,應屬可採,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