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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惠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 月2 日間曾向銀行 公會提出協商時,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120 期、利率 8.8%、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9,840 元之還款條件, 自96年2 月10日起開始繳款,嗣因聲請人於97年間懷孕,身 體時常不適請假,以致收入減少,且生活開銷不斷增加,收 入減掉還款金額,已不足聲請人及小孩生活費用,導致無力 償還而於97年7 月毀諾。聲請人復於102 年10月向台新銀行 提出一致性協商申請,經聲請人詢問各家債權人後,總債務 高達1,112,379 元,銀行經辦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償 還6,180 元。聲請人現收入每月平均約2 萬元,扣除銀行給 予之方案6,180 元,剩餘13,820元,餘額已不足聲請人及小 孩最低生活所需,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1, 112,379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繳款紀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 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 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 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 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 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 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 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 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 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 ,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 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0 、101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100 、101 年度收入總 計均為0 ,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可憑,惟其自承從事檳榔銷售 每月收人2 萬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 萬元計。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賃費4,000 元、生活必要支出8,087 元(即伙食費5, 400 元、健保費749 元、電話費1,338 元、交通費300 元、 女性個人衛生清潔用品及家庭用品等雜支300 元): 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 動產,故其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每月12,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證物十一)在卷可稽,聲 請人主張其負擔4, 000元,餘由前夫負擔,與八德地區租屋 行情相近,自屬合理,均予列計;次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雖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鋒東煤氣有 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 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 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未 逾該數額,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故其房租及生活支出應 以12,087元(4,000 +8,087 =12,087)核計。 ⒉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7,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 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7,000 元,並提出鳳 鳴國小附設幼稚園繳費通知聯及收執聯、運動服收費收據、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民小學代收代辦用品費繳費單、午餐費 繳費單等影本為證。查,聲請人之長女蕭OO係於O年O月 出生、聲請人次女鍾OO係於O年0月出生,均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 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蕭清龍、張次明對前開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 16條之2 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 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教育費以6,146 元(6,146 ÷2×2 =6,146 )計算為當。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2 萬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1,767 元(計算式:20,0 00-12,087-6,146 =1,767 )後,顯難以依債權人所提供 每月清償9,840 元或6,180 元之原協商條件或一致性協商條 件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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