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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懋年(原名:葉俊麟)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懋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 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 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 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新臺幣20 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 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 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 點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於98年至100 年 間為天醫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5 年即98至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0 元、該 公司亦經經濟部以100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廢止登記,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3 年1 月 27日函附該公司自設立迄今申報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資料、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前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每月未逾20萬元,尚屬本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8年7 月間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 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在案(案列該院98年 度消債核字第16787 號),清償方案係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33 萬3,554 元、自98年8 月份起分144 期、利率為3%、 每月應納金額1萬1,000元予南山人壽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 商債權銀行(此僅指無擔保債權部分,以下同);嗣因依前 開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又於101 年3 月間向南山人壽申請 變更還款條件方案,清償方案則為總金額107 萬4,559 元、 自101 年4月起分149 期、利率為1%、每月應納金額為7,672 元,惟因伊母親生病住院,為照顧母親不得已辭去原有工作 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遂僅繳納6 期共7 萬196 元後 即無法照原定條件為履行,不得已而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98萬1,964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 三、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 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契約據」、「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影本等件可佐,並據債權人中 信銀行陳報在卷;又上開債務履行至101 年3 月後,經變更 還款條件後僅履行6期共支付7 萬196 元,已經於102 年7月 毀諾,除聲請人陳明外,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信用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 )上註記甚明及債權人中信銀行上揭陳報無訛。參諸聲請人 98至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收 入依序分別為51萬1,340 元、58萬8,004 元、49萬9,135 元 、2 萬2,734 元,是其98年至101 年之收入尚屬穩定,然自 101 年起即驟降,平均每月收入僅1,895 元,且別無其他財 產,是以聲請人陳稱於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認可後,於 101 年間因照顧其母辭去工作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等 情,尚屬非虛。而以101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895 元扣除上 開協商債務每月應清償金額1 萬1,000 元,已無餘額,根本 無從支應聲請人及其母每月生活花費之所需,是聲請人無法 支應協商清償方案之債務,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支援或另行向 他人籌資更無法支應其及母親必要生活支出,然家庭資源系 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 窘境,聲請人所陳於變更還款條件後再履行6 期債務協商方 案至102 年7 月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聲 請人亦自98年8 月起勉力清償,又於101 年4 月變更還款條 件後復清償6 期共7 萬196 元,於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 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 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個人專業技能及生活環境而無穩定工作 、導致財務狀況難以支應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又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有其提出回覆書(上載負欠債務本金98萬1,964 元 ,且上開債務金額自未包含98年間協商仍積欠南山人壽有擔 保債務182 萬4140元,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無 此有擔保債權存在)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其自102 年12月 9日起在「佳佳農產品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 1,000 至2 萬2,0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在卷可 佐,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聲請人平 均每月薪資應可認定。再觀諸聲請人及其母黃靜香名下均無 自用住宅,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500 元、伙食支出5,000 元 、水費300 元、電費1,200 元、瓦斯費350 元、行動電話費 1,600 元、市○○○○路費1,000 元、交通費900 元,亦有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若扣除租金者,每月生活費用 僅1 萬350 元,實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 萬244 元相差無幾,上開支出,應屬洽當;且聲 請人有母親黃靜香年62歲(00年0 月生)名下並無不動產, 且因罹於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已無工作能力,現 與聲請人同住,此有其10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聲請人依法有扶養其母親之 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亦屬適當。 聲請人嗣自陳包含房租、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及其母 就醫等扶養費合計支出為1 萬5,000 元至1 萬6,000 元,債 權人就此亦無異詞,堪認可採;承上,以現行工作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5,000 元至1 萬6,000 元後,餘額約為 5,000 元至6,000 元,顯再難支付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債務 。而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 應。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已非聲請人所能支應, 雖然本件所列債務非鉅,惟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 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 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甚明。 四、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 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另本件亦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 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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