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懋年(原名:葉俊麟)
代 理 人 李基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懋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
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
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 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新臺幣20
萬元者,其負責人即
非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
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 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 點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曾於98年至100 年
間為天醫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5 年即98至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0 元、該
公司亦經經濟部以100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廢止登記,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3 年1 月
27日函附該公司自設立
迄今申報之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資料、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附卷
可憑,
是聲請人前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每月未逾20萬元,尚屬本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8年7 月間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
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在案(案列該院98年
度消債核字第16787 號),清償方案係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33 萬3,554 元、自98年8 月份起分144 期、利率為3%、
每月應納金額1萬1,000元予南山人壽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
商債權銀行(此僅指無
擔保債權部分,以下同);
嗣因依前
開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又於101 年3 月間向南山人壽申請
變更還款條件方案,清償方案則為總金額107 萬4,559 元、
自101 年4月起分149 期、利率為1%、每月應納金額為7,672
元,
惟因伊母親生病住院,為照顧母親不得已辭去原有工作
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遂僅繳納6 期共7 萬196 元後
即無法照原定條件為履行,不得已而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98萬1,964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
三、
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
業據聲請人提出「
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契約據」、「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影本等件
可佐,並據
債權人中
信銀行陳報在卷;又上開債務履行至101 年3 月後,經變更
還款條件後僅履行6期共支付7 萬196 元,已經於102 年7月
毀諾,除聲請人陳明外,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信用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
)上註記甚明及債權人中信銀行
上揭陳報
無訛。
參諸聲請人
98至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收
入依序分別為51萬1,340 元、58萬8,004 元、49萬9,135 元
、2 萬2,734 元,是其98年至101 年之收入尚屬穩定,然自
101 年起即驟降,平均每月收入僅1,895 元,且別無其他財
產,
是以聲請人陳稱於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認可後,於
101 年間因照顧其母辭去工作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
等
情,尚屬非虛。而以101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895 元扣除上
開協商債務每月應清償金額1 萬1,000 元,已無餘額,根本
無從支應聲請人及其母每月生活花費之所需,是聲請人無法
支應協商清償方案之債務,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支援或另行向
他人籌資更無法支應其及母親必要生活支出,然家庭資源系
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
窘境,聲請人所陳於變更還款條件後再履行6 期債務協商方
案至102 年7 月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聲
請人亦自98年8 月起勉力清償,又於101 年4 月變更還款條
件後復清償6 期共7 萬196 元,於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
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
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個人專業技能及生活環境而無穩定工作
、導致財務狀況難以支應所致,
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又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有其提出回覆書(上載負欠債務本金98萬1,964 元
,且上開債務金額自未包含98年間協商仍積欠南山人壽有擔
保債務182 萬4140元,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無
此有擔保債權存在)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其自102 年12月
9日起在「佳佳農產品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
1,000 至2 萬2,0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在卷可
佐,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聲請人平
均每月薪資應可認定。再
觀諸聲請人及其母黃靜香名下均無
自用住宅,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500 元、伙食支出5,000 元
、水費300 元、電費1,200 元、瓦斯費350 元、行動電話費
1,600 元、市○○○○路費1,000 元、交通費900 元,亦有
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若扣除租金者,每月生活費用
僅1 萬350 元,實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 萬244 元相差無幾,上開支出,應屬洽當;且聲
請人有母親黃靜香年62歲(00年0 月生)名下並無
不動產,
且因罹於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已無工作能力,現
與聲請人同住,此有其10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聲請人依法有扶養其母親之
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扶養費2,000 元,亦屬適當。
聲請人嗣自陳包含房租、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及其母
就醫等扶養費合計支出為1 萬5,000 元至1 萬6,000 元,債
權人就此亦無異詞,
堪認可採;承上,以現行工作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5,000 元至1 萬6,000 元後,餘額約為
5,000 元至6,000 元,顯再難支付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債務
。而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
應。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已非聲請人所能支應,
雖然本件所列債務非鉅,惟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
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
違
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甚明。
四、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
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另本件亦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 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
洵屬有據,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