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黃素珍
黃海茹
相 對 人 黃鍾運好
關 係 人 黃文國
關 係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
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鍾運好(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素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黃文國(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鍾運好之
監護人。
指定桃園縣政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黃素珍為相對人黃鍾運好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2 月27日起,因腦中風、慢性腎衰竭併長期規則洗腎、充
血性心臟衰竭、周邊動脈栓塞及血栓症、糖尿病,雖送醫診
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黃素珍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
暨指定聲請人黃海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若
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
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素珍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暨指
定聲請人黃海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黃文國即相對人兒子,因經營汽車材料買賣常需大量
資金周轉,故經常向相對人周轉現金,因借款常有口角糾紛
;黃文國於今年過年前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
元,
嗣年關將至遲未歸還,雙方發生嚴重衝突。黃文國及其
配偶忤逆稱不願再見到相對人要脫離母子關係,使相對人極
度傷心而於年後2 月27日,在敏盛醫院洗腎過程中發生中度
腦中風,在加護病房急救3 個月無好轉現象,現情形更惡化
四肢逐漸萎縮。且關係人黃文國夫婦於父親即相對人配偶黃
萬炮84年過世時,在遺產分配家庭會議中聲稱,往後必會全
心照顧相對人,不需姊姊們分擔照顧責任,故分得大部分之
遺產,但黃文國全家卻搬至石門居住,家中獨留每月需洗腎
三次之相對人及外籍看護,未盡
養育之恩。
㈢相對人住院
期間,子女共同清理相對人房間,聲請人黃海茹
將所發現相對人之銀行存摺及定期存款單、印鑑、現金約30
萬元及外幣全數交由黃文國夫婦代為保管,並囑其詳列相對
人財產清冊,惟黃文國夫婦堅不提供清冊;且在母親住院重
病期間,聲請人姊妹多次要求黃文國夫婦召開家庭會議,共
同商議如何分工妥善照顧母親,又母親日後照顧之醫療及看
護費用龐大,為避免黃文國夫婦因公司之周轉而挪用相對人
之財產,因此共同商議保護相對人之財產,使其財產日後能
用於其醫療及看護上,故提出
本件聲請,並以長女即聲請人
黃素珍為監護人、四女即聲請人黃海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相對人黃鍾運好、關係人黃文國則以:
㈠相對人係因中風,初期言語表達困難,有語言及行動上之障
礙,但相對人意識
非常清楚,此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之監護
宣告訪視報告中即知。102 年11月27日鈞院與胡培基醫師現
場
勘驗,相對人對鈞院突然到訪情緒受到驚嚇,又因其目前
重病在床,對陌生人不願互動、回應,然相對人對關係人黃
文國夫妻及孫子,雖暫時無法以言語表達,但對
渠等談話皆
會回應「好」、「不好」或「點頭」、「搖頭」回應,且互
動親密自然,此由
上揭社工訪視報告亦知;是相對人對周遭
人之言談內容聽懂,且會有情緒反應。
㈡再者,監護宣告需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喪失達無法收、發意
思表示
始足當之,然依胡培基醫師鑑定報告
所載,伊僅依敏
盛醫院病歷摘要為斷,
而非取得相對人自中風
迄今全部就診
病歷
記錄,則僅以敏盛醫院病歷摘要如何能判斷相對人心神
喪失。再依胡培基醫生鑑定結果係記載相對人因腦幹受傷而
引起言語及運動之重度障礙,既僅「言語及運動重度障礙」
,顯非屬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又胡醫師於102 年11月27日
會同鈞院前來當日均未與相對人接觸或訪談,或對相對人做
任何檢查,伊如何單憑當日目視相對人沈默不語而判斷其有
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況相對人在敏盛醫院有特定之主治醫師
並定期回診,胡醫師竟不諮詢相對人主治醫師,而係訪談洗
腎室護士。又胡醫師鑑定報告亦記載無資料顯示相對人腦部
損傷,及相對人腦幹部為受傷與嚴重不確定,則伊如何斷定
相對人心神喪失。亦即胡醫師不諳
法律,將單純之言語及運
動障礙誤為係屬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綜上壢新醫院鑑定報
告難令人信服。
㈢聲請人聲請本件之原因實係企圖接管相對人財產,相對人名
下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 ○○○○ ○○○○ ○號三
筆土地(下稱
系爭3 筆土地)面積約693 平方公尺,
第三人
宜誠建設公司持續透過相對人四位女兒,擬說服相對人將
上
開土地賣給該公司,然為相對人所拒,故聲請人始設想利用
相對人言語行動無法自主狀況,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
藉此取得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權。
㈣又關係人黃文國係從事高級汽車零組件製造生產,獨資設有
金真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配偶鍾燕妮),年
營業額3,000 萬以上,另關係人黃文國名下除有房地數筆外
,其個人及金真緻公司現金資產合計即近2 千萬元,此尚不
含關係人配偶個人之財產,以關係人經濟狀況有能力負擔相
對人之照護所需。至聲請人指摘關係人向相對人借款未還及
出言不遜
云云,均屬虛構。另上開社工訪談報告內之關係人
一黃湘柔向相對人借走476 萬1,493 元後,迄今僅還了2 萬
元其餘均未再還。另聲請人黃素珍為相對人長女婚後即長住
龍潭甚少回家,且伊夫婦覬覦相對人財產甚久,其夫馮宇智
更在外面不時放話詛咒相對人:「病不會好了,子孫不孝,
相對人的財產不拿白不拿」等語。相對人另一女兒黃瑋雯向
相對人借款350 萬元僅還了200 萬元,剩餘之150 萬迄
猶未
還。又上揭訪視報告社工人員都清楚
本案聲請人聲請之目的
,非著重在如何照護相對人,而係覬覦相對人財產,此
觀諸
訪視報告結論:「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
一、聲請人二、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之陳述後,評估家屬辦
理此案之重點
乃家屬間對相對人財產是否透明化之財產爭議
,而非著重於相對人照顧適當
與否之議題,且家屬間之緊張
關係亦不利於相對人之身心照顧,宜請家屬間
彼此溝通協調
,並擬定相對人後續實際照顧之規劃後分工,並請鈞院以醫
療鑑定結果做評估,及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
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自明。本件相對人年事已高復臥病在
床,請考量相對人意願維持與關係人黃文國同住之現狀。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精神障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龍
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
人
住居所即戶籍地勘驗其精神狀況,並於
鑑定人胡培基醫師
前檢視相對人插鼻胃管、臥床,依
聲請狀所載言語與運動障
礙;惟關係人黃文國在場表示:我不認為母親有到精神耗弱
的程度,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然據鑑定人胡培基醫師在表
示:相對人是腦栓篩中風引發,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見
本院102 年11月27日
訊問筆錄)。佐以102 年12月25日壢新
醫字第0000000000號所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
‧‧‧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嗜睡狀態,情緒激動,無法
用言語溝通(可理解醫生、護士的話且用眨眼睛方式表達理
解),全身肌肉無控制,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需靠鼻胃管
慣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式表示自己的需求。㈡臨床檢查:
無腦部檢查資料。精神狀態:腦幹受傷致語言與運動重度障
礙。日常生活狀況:㈢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無法自理,
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及無社交能力。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有
上揭鑑定報告附卷供參。是依本院現場勘驗相對人之狀況,
相對人已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用言語溝通,且24小時需人
照顧,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黃素珍、
黃海茹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
兩造及關係人進
行訪視,該公會 102年10月18日桃姚字第102461號函所附之
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疾病史:相對人長期洗腎且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102 年2
月間相對人洗腎期間引起腦中風,致使左半邊癱瘓,且相對
人左耳亦有重聽問題。
⒉身心狀況:相對人平頭,身材微胖,過去除有高血壓病史外
,亦長期洗腎,102 年2 月腦中風致使左半邊癱瘓。訪視當
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聽訪員指令右手握訪員的手,惟無法
緊握;此外,相對人對訪員詢問大多不回應,似情緒不佳,
不時眼泛淚光,惟外籍看護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會以較模
糊之發音回應「好」、「不好」或以點頭及搖頭回應,互動
親密且自然。相對人目前使用鼻胃管及尿布,關係人二(即
黃文國)表示後續預計租賃呼吸器以備不時之需。
⒊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目前接受居家式照顧
,相關醫療費用及外籍看護每月2 萬2 千元費用,均由關係
人二黃文國支付。相對人經濟狀況:關係人二黃文國為相對
人證件主要保管者,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㈡聲請人一黃素珍女士狀況說明及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
人一為相對人之長女,經濟無虞且有穩定
住所,相對人次女
(關係人一)、三女及四女(聲請人二)均同意由聲請人一
擔任本案監護人,然關係人二黃文國主述於訪視當日始知悉
本案之聲請,考量相對人現意識清楚,主張撤銷本案之聲請
,兩造未能達成共識。
㈢聲請人二黃海茹女士狀況說明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有固定居住處所,偶而
探視相對人,相對人長女(聲請人一)、次女(關係人一)
及三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二黃海茹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關係人黃文國主述考量相對人現意識清楚,主張撤
銷本案之聲請,兩造未能達成共識。
㈣關係人一黃湘柔女士狀況說明及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
: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由聲請人一即黃素珍擔
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二即黃海茹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㈤關係人二黃文國先生狀況說明及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
:黃文國表示乃訪員到訪前使知悉本案之聲請,因考量相對
人目前雖無自我照顧能力,然意識清楚,故主張撤銷本案之
聲請,且反對由聲請人一黃素珍擔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二
即黃海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㈥綜合建議:本案聲請人一黃素珍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二
黃海茹為相對人之四女、關係人一黃湘柔為相對人之次女,
關係人二黃文國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二黃文
國先生一家五口同住,關係人二黃文國主述相對人生活、醫
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聲請人一黃素珍於訪視當
時,主述乃考量相對人尚有存款,為減輕關係人二之經濟負
擔,期待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能以相對人存款支付,故提出
本案之聲請,聲請人二黃海茹及關係人一黃湘柔於訪視現場
未對此聲請原因提出
異議;惟關係人二黃文國則當場向聲請
人一、聲請人二及關係人一表示其目前經濟無虞,且考量相
對人雖無自我照顧能力,然意識清楚,故反對本案之聲請,
亦反對由聲請人一黃素珍擔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二黃海茹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意見分歧未能達成共識。
經訪視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關係人一均口頭表示相對人三
女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一黃素珍擔任監
護人,聲請人二黃海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
聲請人一黃素珍具擔任本案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二黃海茹
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關係人二黃文
國則表示相對人意識清楚,無受監護宣告之需求,故主張撤
銷本案之聲請,亦反對由聲請人一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二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及聲請人一、聲請人二、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之陳述後,評
估家屬辦理此案之重點乃家屬間對相對人財產是否透明化之
財產爭議,而非著重於相對人照顧適當與否之議題,且家屬
間緊張關係不利於相對人之身心照顧,宜請家屬間彼此溝通
協調,並擬定對相對人後續實際照顧之規劃後分工。
五、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黃素珍、黃海茹與關係人黃文國
所陳意見,足見聲請人黃素珍與關係人黃文國均有強烈意願
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
渠等間就相對人財產及照顧
事宜有所爭執,彼此意見分歧,是本院認聲請人黃素珍與關
係人黃文國皆不宜各自單獨擔任監護人,但仍無礙於由渠等
共同擔任監護人;
共同監護除可發揮互相監督制衡之功能外
,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任意而為,損害相對
人權益
之情事,且可共同協商為相對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
管理模式,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如監護人間之意思不一致
,得聲請法院依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何人行使該權利,
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黃素珍及
關係人黃文國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因聲請人與其他關
係人間為了相對人名下財產爭執不休,是渠等均非適宜擔任
開具
遺產清冊之職務,依前揭規定,指定主管機關即桃園縣
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曾怡敏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
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
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 (1)
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