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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黃素珍       黃海茹 相 對 人 黃鍾運好 關 係 人 黃文國 關 係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鍾運好(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素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黃文國(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鍾運好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黃素珍為相對人黃鍾運好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2 月27日起,因腦中風、慢性腎衰竭併長期規則洗腎、充 血性心臟衰竭、周邊動脈栓塞及血栓症、糖尿病,雖送醫診 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黃素珍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黃海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素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 定聲請人黃海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黃文國即相對人兒子,因經營汽車材料買賣常需大量 資金周轉,故經常向相對人周轉現金,因借款常有口角糾紛 ;黃文國於今年過年前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 元,年關將至遲未歸還,雙方發生嚴重衝突。黃文國及其 配偶忤逆稱不願再見到相對人要脫離母子關係,使相對人極 度傷心而於年後2 月27日,在敏盛醫院洗腎過程中發生中度 腦中風,在加護病房急救3 個月無好轉現象,現情形更惡化 四肢逐漸萎縮。且關係人黃文國夫婦於父親即相對人配偶黃 萬炮84年過世時,在遺產分配家庭會議中聲稱,往後必會全 心照顧相對人,不需姊姊們分擔照顧責任,故分得大部分之 遺產,但黃文國全家卻搬至石門居住,家中獨留每月需洗腎 三次之相對人及外籍看護,未盡養育之恩。 ㈢相對人住院期間,子女共同清理相對人房間,聲請人黃海茹 將所發現相對人之銀行存摺及定期存款單、印鑑、現金約30 萬元及外幣全數交由黃文國夫婦代為保管,並囑其詳列相對 人財產清冊,惟黃文國夫婦堅不提供清冊;且在母親住院重 病期間,聲請人姊妹多次要求黃文國夫婦召開家庭會議,共 同商議如何分工妥善照顧母親,又母親日後照顧之醫療及看 護費用龐大,為避免黃文國夫婦因公司之周轉而挪用相對人 之財產,因此共同商議保護相對人之財產,使其財產日後能 用於其醫療及看護上,故提出本件聲請,並以長女即聲請人 黃素珍為監護人、四女即聲請人黃海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相對人黃鍾運好、關係人黃文國則以: ㈠相對人係因中風,初期言語表達困難,有語言及行動上之障 礙,但相對人意識常清楚,此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之監護 宣告訪視報告中即知。102 年11月27日鈞院與胡培基醫師現 場勘驗,相對人對鈞院突然到訪情緒受到驚嚇,又因其目前 重病在床,對陌生人不願互動、回應,然相對人對關係人黃 文國夫妻及孫子,雖暫時無法以言語表達,但對等談話皆 會回應「好」、「不好」或「點頭」、「搖頭」回應,且互 動親密自然,此由上揭社工訪視報告亦知;是相對人對周遭 人之言談內容聽懂,且會有情緒反應。 ㈡再者,監護宣告需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喪失達無法收、發意 思表示始足當之,然依胡培基醫師鑑定報告所載,伊僅依敏 盛醫院病歷摘要為斷,而非取得相對人自中風今全部就診 病歷記錄,則僅以敏盛醫院病歷摘要如何能判斷相對人心神 喪失。再依胡培基醫生鑑定結果係記載相對人因腦幹受傷而 引起言語及運動之重度障礙,既僅「言語及運動重度障礙」 ,顯非屬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又胡醫師於102 年11月27日 會同鈞院前來當日均未與相對人接觸或訪談,或對相對人做 任何檢查,伊如何單憑當日目視相對人沈默不語而判斷其有 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況相對人在敏盛醫院有特定之主治醫師 並定期回診,胡醫師竟不諮詢相對人主治醫師,而係訪談洗 腎室護士。又胡醫師鑑定報告亦記載無資料顯示相對人腦部 損傷,及相對人腦幹部為受傷與嚴重不確定,則伊如何斷定 相對人心神喪失。亦即胡醫師不諳法律,將單純之言語及運 動障礙誤為係屬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綜上壢新醫院鑑定報 告難令人信服。 ㈢聲請人聲請本件之原因實係企圖接管相對人財產,相對人名 下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 ○○○○ ○○○○ ○號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面積約693 平方公尺,第三人 宜誠建設公司持續透過相對人四位女兒,擬說服相對人將上 開土地賣給該公司,然為相對人所拒,故聲請人始設想利用 相對人言語行動無法自主狀況,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 藉此取得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權。 ㈣又關係人黃文國係從事高級汽車零組件製造生產,獨資設有 金真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配偶鍾燕妮),年 營業額3,000 萬以上,另關係人黃文國名下除有房地數筆外 ,其個人及金真緻公司現金資產合計即近2 千萬元,此尚不 含關係人配偶個人之財產,以關係人經濟狀況有能力負擔相 對人之照護所需。至聲請人指摘關係人向相對人借款未還及 出言不遜云云,均屬虛構。另上開社工訪談報告內之關係人 一黃湘柔向相對人借走476 萬1,493 元後,迄今僅還了2 萬 元其餘均未再還。另聲請人黃素珍為相對人長女婚後即長住 龍潭甚少回家,且伊夫婦覬覦相對人財產甚久,其夫馮宇智 更在外面不時放話詛咒相對人:「病不會好了,子孫不孝, 相對人的財產不拿白不拿」等語。相對人另一女兒黃瑋雯向 相對人借款350 萬元僅還了200 萬元,剩餘之150 萬迄未 還。又上揭訪視報告社工人員都清楚本案聲請人聲請之目的 ,非著重在如何照護相對人,而係覬覦相對人財產,此觀諸 訪視報告結論:「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 一、聲請人二、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之陳述後,評估家屬辦 理此案之重點家屬間對相對人財產是否透明化之財產爭議 ,而非著重於相對人照顧適當與否之議題,且家屬間之緊張 關係亦不利於相對人之身心照顧,宜請家屬間此溝通協調 ,並擬定相對人後續實際照顧之規劃後分工,並請鈞院以醫 療鑑定結果做評估,及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自明。本件相對人年事已高復臥病在 床,請考量相對人意願維持與關係人黃文國同住之現狀。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精神障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龍 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 人居所即戶籍地勘驗其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胡培基醫師 前檢視相對人插鼻胃管、臥床,依聲請狀所載言語與運動障 礙;惟關係人黃文國在場表示:我不認為母親有到精神耗弱 的程度,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然據鑑定人胡培基醫師在表 示:相對人是腦栓篩中風引發,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見 本院102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佐以102 年12月25日壢新 醫字第0000000000號所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 ‧‧‧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嗜睡狀態,情緒激動,無法 用言語溝通(可理解醫生、護士的話且用眨眼睛方式表達理 解),全身肌肉無控制,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需靠鼻胃管 慣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式表示自己的需求。㈡臨床檢查: 無腦部檢查資料。精神狀態:腦幹受傷致語言與運動重度障 礙。日常生活狀況:㈢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無法自理, 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及無社交能力。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 上揭鑑定報告附卷供參。是依本院現場勘驗相對人之狀況, 相對人已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用言語溝通,且24小時需人 照顧,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黃素珍、 黃海茹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 行訪視,該公會 102年10月18日桃姚字第102461號函所附之 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疾病史:相對人長期洗腎且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102 年2 月間相對人洗腎期間引起腦中風,致使左半邊癱瘓,且相對 人左耳亦有重聽問題。 ⒉身心狀況:相對人平頭,身材微胖,過去除有高血壓病史外 ,亦長期洗腎,102 年2 月腦中風致使左半邊癱瘓。訪視當 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聽訪員指令右手握訪員的手,惟無法 緊握;此外,相對人對訪員詢問大多不回應,似情緒不佳, 不時眼泛淚光,惟外籍看護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會以較模 糊之發音回應「好」、「不好」或以點頭及搖頭回應,互動 親密且自然。相對人目前使用鼻胃管及尿布,關係人二(即 黃文國)表示後續預計租賃呼吸器以備不時之需。 ⒊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目前接受居家式照顧 ,相關醫療費用及外籍看護每月2 萬2 千元費用,均由關係 人二黃文國支付。相對人經濟狀況:關係人二黃文國為相對 人證件主要保管者,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㈡聲請人一黃素珍女士狀況說明及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 人一為相對人之長女,經濟無虞且有穩定住所,相對人次女 (關係人一)、三女及四女(聲請人二)均同意由聲請人一 擔任本案監護人,然關係人二黃文國主述於訪視當日始知悉 本案之聲請,考量相對人現意識清楚,主張撤銷本案之聲請 ,兩造未能達成共識。 ㈢聲請人二黃海茹女士狀況說明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有固定居住處所,偶而 探視相對人,相對人長女(聲請人一)、次女(關係人一) 及三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二黃海茹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關係人黃文國主述考量相對人現意識清楚,主張撤 銷本案之聲請,兩造未能達成共識。 ㈣關係人一黃湘柔女士狀況說明及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 :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由聲請人一即黃素珍擔 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二即黃海茹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㈤關係人二黃文國先生狀況說明及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 :黃文國表示乃訪員到訪前使知悉本案之聲請,因考量相對 人目前雖無自我照顧能力,然意識清楚,故主張撤銷本案之 聲請,且反對由聲請人一黃素珍擔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二 即黃海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㈥綜合建議:本案聲請人一黃素珍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二 黃海茹為相對人之四女、關係人一黃湘柔為相對人之次女, 關係人二黃文國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二黃文 國先生一家五口同住,關係人二黃文國主述相對人生活、醫 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聲請人一黃素珍於訪視當 時,主述乃考量相對人尚有存款,為減輕關係人二之經濟負 擔,期待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能以相對人存款支付,故提出 本案之聲請,聲請人二黃海茹及關係人一黃湘柔於訪視現場 未對此聲請原因提出異議;惟關係人二黃文國則當場向聲請 人一、聲請人二及關係人一表示其目前經濟無虞,且考量相 對人雖無自我照顧能力,然意識清楚,故反對本案之聲請, 亦反對由聲請人一黃素珍擔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二黃海茹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意見分歧未能達成共識。 經訪視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關係人一均口頭表示相對人三 女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一黃素珍擔任監 護人,聲請人二黃海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 聲請人一黃素珍具擔任本案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二黃海茹 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關係人二黃文 國則表示相對人意識清楚,無受監護宣告之需求,故主張撤 銷本案之聲請,亦反對由聲請人一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二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及聲請人一、聲請人二、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之陳述後,評 估家屬辦理此案之重點乃家屬間對相對人財產是否透明化之 財產爭議,而非著重於相對人照顧適當與否之議題,且家屬 間緊張關係不利於相對人之身心照顧,宜請家屬間彼此溝通 協調,並擬定對相對人後續實際照顧之規劃後分工。 五、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黃素珍、黃海茹與關係人黃文國 所陳意見,足見聲請人黃素珍與關係人黃文國均有強烈意願 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渠等間就相對人財產及照顧 事宜有所爭執,彼此意見分歧,是本院認聲請人黃素珍與關 係人黃文國皆不宜各自單獨擔任監護人,但仍無礙於由渠等 共同擔任監護人;共同監護除可發揮互相監督制衡之功能外 ,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任意而為,損害相對人權益 之情事,且可共同協商為相對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 管理模式,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如監護人間之意思不一致 ,得聲請法院依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何人行使該權利, 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黃素珍及 關係人黃文國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因聲請人與其他關 係人間為了相對人名下財產爭執不休,是渠等均非適宜擔任 開具遺產清冊之職務,依前揭規定,指定主管機關即桃園縣 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曾怡敏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 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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