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温文傑
相 對 人 温明珠
關 係 人 温文武 (即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上列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温明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温文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温文武(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心臟
病變引發腦部缺氧,近日已至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
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
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 條之規定為
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
㈠、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精神科江淑娟醫師前,訊問
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
應,有本院102 年10月28日勘驗
訊問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而
據
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一)結論:温員目前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二)理由:
温員為一缺氧性腦病變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等語,有該院10
2 年10月29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16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
可參。
㈢、本院斟酌
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
智上之缺陷情形,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自應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
本案之聲請人溫文傑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溫文武
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事務由前妻許秀娥女士、聲請
人、關係人共同主責,相關開銷也由上述三人負擔。相對
人大陸籍配偶陳葦筅97年離境
迄今無聯繫,相對人事務均
由許秀娥女士、溫文傑先生、溫文武先生三人共同處理,
故討論後選(指)定溫文傑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溫文武
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溫文傑先生
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溫文武先生具會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
係人、前妻許秀娥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家屬對相對人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
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工會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本
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負責者
,而相對人之長子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而相對人目前之配偶陳葦筅為大陸籍人士,於97
年10月25日出境迄今逾5 年皆未有入境紀錄,此有本院依職
權函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1月18日函覆在卷可
參,
難認相對人配偶對相對人有關懷之心,
爰依
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亦
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㈢、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
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
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
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
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
監護人之財產,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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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
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
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
温明珠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⑴
陳報狀、⑵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春股
案號:102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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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狀
相關案號:102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温明珠之監護人)
姓名 住
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 住
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温明珠已經貴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
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温明珠之財產清冊,向鈞院
陳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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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清冊
受監護宣告人温明珠之財產清冊如下:
(註:以下如「無」者,請填「無」)
一、動產部分:
(一)汽車(牌照號碼)__________共__輛
(二)機車(牌照號碼)__________共__輛
(三)現金(新台幣)________________元
(四)現金(外幣)_________________元
(五)股票(名稱/股數)_______________
(六)基金(名稱/價值) ______________元
(七)其他(品名/價值)_____________元
二、不動產部分
(一)土地 筆(請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建物 筆(請附建物登記簿謄本)。
三、受監護宣告人 對他人之
債權
債務人姓名、地址、及債務數額
(一)姓名: 債務數額:
地址:
(二)姓名: 債務數額:
地址:
(如不足填載請自列附頁)
四、受監護宣告人 積欠他人之負債
債權人姓名、地址、及債權數額
(一)姓名: 債權數額:
地址:
(如不足填載請自列附頁)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