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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温文傑 相 對 人 温明珠 關 係 人 温文武 (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温明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温文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温文武(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心臟 病變引發腦部缺氧,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 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精神科江淑娟醫師前,訊問 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 應,有本院102 年10月28日勘驗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 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一)結論:温員目前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二)理由: 温員為一缺氧性腦病變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等語,有該院10 2 年10月29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16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 ㈢、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 智上之缺陷情形,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自應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溫文傑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溫文武 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事務由前妻許秀娥女士、聲請 人、關係人共同主責,相關開銷也由上述三人負擔。相對 人大陸籍配偶陳葦筅97年離境今無聯繫,相對人事務均 由許秀娥女士、溫文傑先生、溫文武先生三人共同處理, 故討論後選(指)定溫文傑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溫文武 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溫文傑先生 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溫文武先生具會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 係人、前妻許秀娥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家屬對相對人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工會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負責者 ,而相對人之長子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而相對人目前之配偶陳葦筅為大陸籍人士,於97 年10月25日出境迄今逾5 年皆未有入境紀錄,此有本院依職 權函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1月18日函覆在卷可 參,難認相對人配偶對相對人有關懷之心,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亦 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㈢、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 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 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 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 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 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 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 温明珠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⑴陳報狀、⑵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春股 案號:102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 陳報狀 相關案號:102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温明珠之監護人) 姓名 住 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 住 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温明珠已經貴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 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温明珠之財產清冊,向鈞院 陳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 財產清冊 受監護宣告人温明珠之財產清冊如下: (註:以下如「無」者,請填「無」) 一、動產部分: (一)汽車(牌照號碼)__________共__輛 (二)機車(牌照號碼)__________共__輛 (三)現金(新台幣)________________元 (四)現金(外幣)_________________元 (五)股票(名稱/股數)_______________ (六)基金(名稱/價值) ______________元 (七)其他(品名/價值)_____________元 二、不動產部分 (一)土地 筆(請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建物 筆(請附建物登記簿謄本)。 三、受監護宣告人 對他人之債權 債務人姓名、地址、及債務數額 (一)姓名: 債務數額: 地址: (二)姓名: 債務數額: 地址: (如不足填載請自列附頁) 四、受監護宣告人 積欠他人之負債 債權人姓名、地址、及債權數額 (一)姓名: 債權數額: 地址: (如不足填載請自列附頁)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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