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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林福龍 相 對 人 白詩達 關 係 人 林雪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白詩達(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福龍(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白詩達之監護人。 指定林雪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福龍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林雪 莉則為相對人之長女,而相對人白詩達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因於任職之富山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廠內處理PU封膜工作, 自樓梯上從高處落下,造成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網 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林福 龍為相對人白詩達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雪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職業災害致成殘障之揭事實,業 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出 院病歷摘要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 (即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地址:桃園縣○○鄉○○○路○○巷 ○○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 訊問相對人,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插管臥床 ,無法言語回應。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工作時從樓梯高 處跌下;並經關係人林雪莉在場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 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外,並提出鑑 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白員應為腦傷致器質 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 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白員腦傷至鑑定日僅3 個多月,一般而言黃金恢復期有6 個 月左右,但白員至今僅能自行張開雙眼,無明顯其他改善, 故未來即使有部分改善之可能,其範圍應屬有限。...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一) 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 有鼻胃管、尿管。左側顱骨仍維持缺損狀態。眼睛可以自發 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 ,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 肌力減弱為1 分;雙側上之深部肌腱反射呈明顯異常增強之 反應,為3 ~4 價,雙側下肢則為1 價。( 二) 精神狀態檢 查:意識昏迷。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 配合。情緒無不穩之表現。無法有自主性之行為。無法言語 。無法以言語、文字、動作與之溝通。思考內容無法測知。 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 三)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須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經導尿 管排尿。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皆無法自理。無生活自理之 能力。( 四) 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102 年12月20日旭字第000000 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2 年11月22日以桃姚字第102548號 函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見本院卷第35至 第38頁):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因替相對人辦理馬上關 懷補助,需設立郵局帳戶,經龜山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建議提 出本案聲請,後續也利於替相對人職災賠償事宜。㈡相對人 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住至善護理之家,接受契約式機構照 顧,因無行動自理能力,生活起居仰賴機構人員照料,相對 人兒子也居住在機構貼身照料相對人,關係人則在固定周末 到機構輪替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部分則是幾乎每天到院, 除陪伴外,亦會和相對人談話增加刺激。就醫回診部分,主 要由聲請人陪同,目前每月兩次和僱請救護車接送。實訪所 見,相對人穿著合宜無異味,機構環境也整齊乾淨無異味。 未來照顧規劃,考量家中照顧能力不足和照顧不易,目前仍 以機構照顧型態為主。㈢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 對人現住至善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和兒子協助照顧生活起 居,而相關開銷由聲請人負擔,若該月無法支應,聲請人則 會請求相對人公司暫行墊付,但前提為聲請人在相對人受職 災傷害部分不得提告公司,公司才會協助請領相關職災賠償 ,若職災賠償核發,公司也要求償還先前墊付之醫療花費。 但因目前家中無力負擔相對人開銷,也僅能屈就相對人公司 之要求。㈣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關開銷,相對人就醫事項也 聲請人安排為主。聲請人稱關係人不擅中文,無法閱讀瞭解 相關文件資料和獨自辦理相對人事務,而兒子又是菲律賓籍 、不懂中文,目前家庭也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因此僅聲請人 能擔任監護人,替相對人處理職災理賠和訴訟事宜。本經訪 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但因關係人緣 故,又氣憤改口要關係人自行擔任和處理,或稱自己不處理 ,是否就有其他人會負責,因個人情緒致使擔任監護人意願 上反覆不定。關係人本欲共同監護,經訪員、相對人教會友 人在旁釐清說明後,考量相對人事務辦理之便利,故也同意 由聲請人獨自監護,關係人則在旁作監督。㈤關係人林雪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兒,此次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雖初始關係人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乃因聲請人未向其說明即要其放棄相關權利 ,其後經訪員和教會友人協助說明後,關係人則稱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也表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時對其作監督並管理相對人職災理賠 金。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林福龍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 林雪莉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受照顧,相對人 兒子也自菲律賓來台看護相對人,關係人也在下班後至機構 提供相對人照顧支持,目前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負責, 開銷由聲請人負擔,不足則由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公司暫時墊 付。因相對人為菲律賓籍,在台也僅有聲請人、關係人兩名 至親可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選( 指) 定林福龍擔任監護 人人選,林雪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林 福龍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林雪莉具會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有照顧意 願和照顧事實,...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 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合上開事證,並審酌聲請人林福龍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之白詩達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日即由聲請人林福 龍主責照顧、處理事務並負擔照護費用,而相對人目前之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 如由聲請人林福龍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林福龍為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白詩達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林雪莉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且為相對人白詩達之長女,並現為協助照顧相 對人之人;是由關係人林雪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林雪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雪莉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林雪莉於 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 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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