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
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林福龍
相 對 人 白詩達
關 係 人 林雪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白詩達(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福龍(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白詩達之
監護人。
指定林雪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林福龍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林雪
莉則為相對人之長女,而相對人白詩達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因於任職之富山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廠內處理PU封膜工作,
自樓梯上從高處落下,造成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網
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林福
龍為相對人白詩達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林雪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職業災害致成殘障之揭事實,業
經其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出
院病歷摘要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
(即至善天下護理之家,地址:桃園縣○○鄉○○○路○○巷
○○號)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
訊問相對人,經法官點呼相對人
年籍資料,相對人插管臥床
,無法言語回應。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工作時從樓梯高
處跌下;並經關係人林雪莉在場表示同意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
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外,並提出鑑
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白員應為腦傷致器質
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
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白員腦傷至鑑定日僅3 個多月,一般而言黃金恢復期有6 個
月左右,但白員至今僅能自行張開雙眼,無明顯其他改善,
故未來即使有部分改善之可能,其範圍應屬有限。...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一) 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
有鼻胃管、尿管。左側顱骨仍維持缺損狀態。眼睛可以自發
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 ,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
肌力減弱為1 分;雙側上之深部肌腱反射呈明顯異常增強之
反應,為3 ~4 價,雙側下肢則為1 價。( 二) 精神狀態檢
查:意識昏迷。外觀顯病
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
配合。情緒無不穩之表現。無法有自主性之行為。無法言語
。無法以言語、文字、動作與之溝通。思考內容無法測知。
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 三)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須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經導尿
管排尿。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皆無法自理。無生活自理之
能力。( 四) 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102
年12月20日旭字第000000 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
兩造進行訪視
,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2 年11月22日以桃姚字第102548號
函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見本院卷第35至
第38頁):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因替相對人辦理馬上關
懷補助,需設立郵局帳戶,經龜山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建議提
出
本案聲請,後續也利於替相對人職災賠償事宜。㈡相對人
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住至善護理之家,接受契約式機構照
顧,因無行動自理能力,生活起居仰賴機構人員照料,相對
人兒子也居住在機構貼身照料相對人,關係人則在固定周末
到機構輪替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部分則是幾乎每天到院,
除陪伴外,亦會和相對人談話增加刺激。就醫回診部分,主
要由聲請人陪同,目前每月兩次和僱請救護車接送。實訪所
見,相對人穿著合宜無異味,機構環境也整齊乾淨無異味。
未來照顧規劃,考量家中照顧能力不足和照顧不易,目前仍
以機構照顧型態為主。㈢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
對人現住至善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和兒子協助照顧生活起
居,而相關開銷由聲請人負擔,若該月無法支應,聲請人則
會請求相對人公司暫行墊付,但前提為聲請人在相對人受職
災傷害部分不得提告公司,公司才會協助請領相關職災賠償
,若職災賠償核發,公司也要
求償還先前墊付之醫療花費。
但因目前家中無力負擔相對人開銷,也僅能屈就相對人公司
之要求。㈣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關開銷,相對人就醫事項也
聲請人安排為主。聲請人稱關係人不擅中文,無法閱讀瞭解
相關文件資料和獨自辦理相對人事務,而兒子又是菲律賓籍
、不懂中文,目前家庭也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因此僅聲請人
能擔任監護人,替相對人處理職災理賠和訴訟事宜。本經訪
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但因關係人緣
故,又氣憤改口要關係人自行擔任和處理,或稱自己不處理
,是否就有其他人會負責,因個人情緒致使擔任監護人意願
上反覆不定。關係人本欲
共同監護,經訪員、相對人教會友
人在旁釐清說明後,考量相對人事務辦理之便利,故也同意
由聲請人獨自監護,關係人則在旁作監督。㈤關係人林雪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兒,此次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雖初始關係人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
乃因聲請人未向其說明即要其放棄相關權利
,其後經訪員和教會友人協助說明後,關係人則稱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也表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時對其作監督並管理相對人職災理賠
金。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林福龍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
林雪莉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受照顧,相對人
兒子也自菲律賓來台看護相對人,關係人也在下班後至機構
提供相對人照顧支持,目前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負責,
開銷由聲請人負擔,不足則由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公司暫時墊
付。因相對人為菲律賓籍,在台也僅有聲請人、關係人兩名
至親可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選( 指) 定林福龍擔任監護
人人選,林雪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林
福龍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林雪莉具會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有照顧意
願和照顧事實,...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
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合
上開事證,並審酌聲請人林福龍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之白詩達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日即由聲請人林福
龍主責照顧、處理事務並負擔照護費用,而相對人目前之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
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
如由聲請人林福龍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林福龍為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白詩達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林雪莉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且為相對人白詩達之長女,並現為協助照顧相
對人之人;是由關係人林雪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林雪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雪莉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林雪莉於
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
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
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
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