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冠蓉
訴訟
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嬌
法定代理人 莊志豪
莊益貴
被 上訴人 莊奕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5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一之股票移轉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莊佩樺附表二帳戶中之存款本金及利
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
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原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被
繼承人莊佩樺所有,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分公司,集保帳號為
572X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證券帳戶)內中之定穎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公司)41,374股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及其配發股利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莊佩樺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溪分行,戶名為莊
佩樺,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
)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390及利息返還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3 頁至同頁背面)。
㈡
嗣因系爭股票已移轉至被上訴人陳麗嬌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桃鶯分公司證券帳戶,及被上訴人莊奕秋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證券帳戶,上訴人遂於民國103 年5 月21
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
上開聲明㈠為:被上訴人應
將原莊佩樺所有之系爭股票及其配發股利,於102 年2 月27
日移轉至被上訴人證券帳戶各20,687股之股票及其配發之股
利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背面)。經核上訴人
係因系爭股票已移轉至被上訴人證券帳戶之情事變更,始變
更上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又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更正
為:㈠被上訴人應各將原莊佩樺所有之系爭股票及其配發股
利,於102 年2 月27日移轉至被上訴人證券帳戶各20,687股
之股票移轉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莊佩樺
系爭存款帳戶中之存款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經
核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
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債務,恐名下財產遭銀行
強制執行,故於
徵得訴外人莊佩樺同意後,借用其名義,由莊佩樺開立系爭
存款帳戶作為證券交易帳戶,並另開設系爭證券帳戶,且將
上開2 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
管理、處分股票交易事宜。嗣莊佩樺死亡後,上訴人至其住
家協助打理家務時,不慎將前開2 帳戶存摺遺落於該處,爾
後獲悉前開2 帳戶存摺均由被上訴人莊奕秋
持有中,被上訴
人既為莊佩樺之法定
繼承人,上開帳戶又
借名登記於莊佩樺
名下,形式上由被上訴人承受上開帳戶之權利義務,然上開
帳戶之真正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2 帳戶
內之存款、利息及股票。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550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一般人通常僅會透過1 家證券公司投資股票,甚少有使用2
家以上證券公司者,藉此節省財務管理規劃之成本,而莊佩
樺並非以投資為其生活資金來源,其委託2 家證券公司顯不
符常情。且系爭證券帳戶均由上訴人親自以電話下單,原審
雖認為此僅得證明上訴人為莊佩樺之代理人,
惟現今投資證
券僅需使用網路下單或電話指示營業員即可,莊佩樺實毋須
特地指示上訴人投資股票,反而增加程序之繁雜。又上訴人
不僅知悉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系爭存款帳戶
中之存款亦大多係上訴人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存入,然而上
訴人另有工作,並無隨時接受莊佩樺指示匯款、存款或操作
股票之可能,顯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存款帳戶均為上訴人
實際操作運用,上訴人始為上開2 帳戶之實際所有人。
㈢另上訴人於莊佩樺住院時曾多次前往探望,惟因與被上訴人
莊奕秋及莊志豪、莊益貴即被上訴人陳麗嬌之法定代理人,
平時並不親密,亦未預料莊佩樺因此過世,故未提及向莊佩
樺借名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存款帳戶一事,不得據此即
否認上訴人為上開2 帳戶之真正權利人。且上訴人若係為侵
吞莊佩樺財產,自毋須僅請求上開2 帳戶,而未對莊佩樺其
他財產爭訟,
足證上訴人就上開2 帳戶確與莊佩樺具借名關
係。
三、被上訴人則以:莊佩樺生前與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及借
名開戶一事,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莊佩樺之間
定有
借名契約,自難命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利
息及股票。又莊佩樺住院
期間長達2 個月,被上訴人莊奕秋
亦曾向上訴人告知莊佩樺病情每況愈下,若有借名之事實,
上訴人應於莊佩樺住院期間即前來告知被上訴人此事,
而非
驟然於出殯當天才提出借名之事,並要求返還股票及存款。
此外莊佩樺8 年前即患有多發性肌肉硬化症不良於行,其母
親即被上訴人陳麗嬌當時已中風住於安養中心,莊佩樺月薪
僅2 萬餘元,想藉由多家證券公司資訊以投資獲利情有可原
,亦不排除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以增加獲利機會。另上
訴人曾向莊佩樺借錢,莊佩樺於生病行動不便時,亦曾託上
訴人提款,故上訴人雖證明其匯款至系爭存款帳戶,並知悉
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此均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莊佩樺間有借名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將原莊佩樺所有之系爭
股票及其配發股利,於102 年2 月27日移轉至被上訴人證券
帳戶各20,687股之股票移轉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領取莊佩樺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存款帳戶,戶名均為莊佩樺。
㈡莊佩樺於101 年6 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莊佩樺之繼承人
。
㈢上訴人曾先後以現金開戶、現金存入、無摺現存以及轉帳匯
款等方式存款入系爭存款帳戶。
㈣系爭股票已移轉至被上訴人之證券帳戶,且均尚未移轉或處
分。
㈤系爭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印鑑為上訴人持有,系爭證券帳戶
及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則為被上訴人莊奕秋持有。
㈥莊佩樺除系爭證券帳戶外,尚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鶯
分公司,戶名為莊佩樺,帳號為700U0000000 號之證券帳戶
(下稱兆豐證券帳戶)。
六、上訴人主張其向莊佩樺借名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存款帳
戶,其為上開2 帳戶之真正權利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借用
莊佩樺之名義設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存款帳戶?㈡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各將附表一之股票移轉予上訴人,及同意
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本金及利息?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借用莊佩樺之名義設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存款
帳戶?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
參照)。於金融機構存款及於證券商買賣股票固非以「登
記」為要件,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言,惟借用他人名義設
立存款帳戶或證券帳戶,仍由自己就帳戶內款項、股票為管
理、使用、處分,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類似,應認出
借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間此種借名契約,亦可
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
2.
經查,莊佩樺除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外,尚另開立兆豐證券帳
戶(見原審卷第7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曹
雯馨即負責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業務員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系爭證券帳戶均係由上訴人以電話下單,莊佩樺未曾自
己下單,其亦未與莊佩樺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證人楊雅淳即負責莊佩樺兆豐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業務
員則證稱:莊佩樺均係親自以電話下單,其並不認識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可見莊佩樺確實有親自以電
話下單買賣股票之習慣及能力,毋須特地輾轉透過上訴人始
得操作股票投資,故系爭證券帳戶均係由上訴人以電話下單
之情形,與莊佩樺買賣股票之慣常作法已然有違。此外,
觀
諸系爭證券帳戶及兆豐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證券帳戶
分別於101 年2 月23日、2 月24日、3 月2 日、3 月5 日買
進定穎公司股票,莊佩樺之兆豐證券帳戶亦同樣於101 年2
月24日、3 月5 日買進定穎公司股票,此有集保公司函所附
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1 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
倘系爭證券帳戶亦實際為莊佩樺所有,莊佩樺僅須以一證券
帳戶買進定穎公司證券即可,並無於同日分別以不同證券帳
戶買進相同公司證券之必要,且上訴人若僅為莊佩樺之代理
人,莊佩樺於該日即須分別連絡兆豐證券帳戶之業務員以及
上訴人,嗣再由上訴人以電話向系爭證券帳戶之業務員下單
,如此輾轉反增程序上之複雜,亦不符買賣股票具即時性之
特性,顯然與常情相違背,參以系爭證券帳戶之印鑑現由上
訴人保管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證券
帳戶由其管理使用,且其並非代理莊佩樺操作系爭證券帳戶
之股票,
尚非無據。
3.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帳戶中之存款,除股票轉帳部分
外,自現金開戶起絕大多數均係由上訴人存入或匯入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及上
訴人之女謝念
臻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
頁),此部分上訴人及謝念臻之帳戶帳號
核與系爭存款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相符(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有合
庫銀行大溪分行102 年12月25日合金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及合庫銀行八德分行103 年1 月13日合金八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憑條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3至47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主張存款憑條為其筆跡之部分均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
堪認為真實(至於其中小部分款項上訴人雖稱不能確定
何人匯入,但因莊佩樺並未持有印鑑及提款卡,不能提領款
項,自不可能自行存款或要求他人存款進入此帳戶,又此帳
戶為上訴人所支配使用,詳如後述,因此仍應推認此部分款
項為上訴人所有,始屬合理,
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固辯稱
此部分存款可能係上訴人向莊佩樺借款之清償,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另關於系爭存款帳戶內
股票轉帳部分,觀諸系爭存款帳戶之股票轉帳紀錄甚多,且
股票轉帳存入金額後,不數日即股票轉帳匯出,買賣甚為頻
繁,且系爭存款帳戶曾分別於101 年2 月29日、3 月1 日、
3 月5 日、3 月7 日買進證券代號為6251之股票,並於101
年7 月3 日賣出該股票,此均與系爭證券帳戶買賣定穎公司
股票之證券代號、交易
記錄、入帳日期相符(見原審卷第41
、56頁),足認系爭存款帳戶主要作為系爭證券帳戶股票買
賣進出款項之用,且系爭證券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確
係以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購買。
4.復
參酌系爭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印鑑亦為上訴人保管中,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證券帳戶亦係由上訴人操作使
用,前已述及,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知系爭存款帳戶之
存款為上訴人所存入,系爭存款帳戶
乃由上訴人管理,又系
爭存款帳戶主要用於買賣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而系爭證券
帳戶之股票交易又係由上訴人主導操作下單,上訴人就系爭
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確有極高之支配力,反觀莊佩樺除為系
爭2 帳戶之名義人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帳戶
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有何曾經支配、處分、使用
之事實存在,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莊佩樺之名義設立系
爭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其始為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及證券
帳戶之股票之實際所有人,
堪認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各將附表一之股票移轉予上訴人,
及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本金及利息?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分別
定有明文。
2.上訴人與莊佩樺間存有借名契約,上訴人為系爭證券帳戶及
系爭存款帳戶之真正權利人,已如前述,而莊佩樺於101 年
6 月29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即
已消滅,又被上訴人為莊佩樺之法定繼承人,並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8頁),是上開2 帳戶之權利義務形式上已由被上訴人所
繼承,且系爭股票已於102 年2 月27日移轉至被上訴人之證
券帳戶中,被上訴人均尚未處分或移轉(見本院卷第65至67
頁、第83至84頁),是上訴人自得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 、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附表一
之股票移轉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
存款帳戶中之存款本金及利息。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 、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附表一之股票移轉予上
訴人,並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帳戶中之存款本金及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
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一
┌───────────────────────────────┐
│原帳戶:大華證券股份有公司八德分公司,戶名莊佩樺, │
│ 集保帳號572X0000000 │
│證券名稱: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數額(股):41,374股 │
│移轉時間:民國102 年2 月27日 │
├───┬──────────┬──────────┬─────┤
│戶名 │ 帳戶名稱 │證券名稱 │數額(股)│
├───┼──────────┼──────────┼─────┤
│陳麗嬌│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687 │
│ │桃鶯分公司 │ │ │
├───┼──────────┼──────────┼─────┤
│莊奕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687 │
│ │八德分公司 │ │ │
└───┴──────────┴──────────┴─────┘
附表二
┌───┬────────┬──────────┬──────┐
│戶名 │帳號 │銀行名稱 │存款本金數額│
│ │ │ │(新臺幣) │
├───┼────────┼──────────┼──────┤
│莊佩樺│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23,3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