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許晴媛
訴訟
代理人 戴三妹
被
上訴人 陳嬑姵
訴訟代理人 邱政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嬑姵(下簡稱陳嬑姵)於民國
100 年1 月5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介新街與
陽明五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猶以每小時50公
里之速度前行,以致目睹上訴人許晴媛(下簡稱許晴媛,許
晴媛有支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支道陽明五街左轉幹道介新街方向
行駛至該處路口時,已避煞不及,2 車遂發生擦撞(下稱
系
爭事故),並造成許晴媛倒地受有「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
傷」、「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陳嬑姵因
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許晴媛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損害,
與有過
失相抵後,尚得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擴張如附表
一編號6 、7 之部分共15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
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許晴媛所受傷害事實應以本院
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即10
0 年1 月7 日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認定之「右肩、上臂挫
傷及扭拉傷」。其在100 年1 月23日往敏盛醫院就診之「
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或至中醫診斷就診之「
頭痛、腦震盪」與本案無關,其所能請求者,應限於100
年1 月7 日當次及其後於惠民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
(二)依許晴媛所受傷害並不嚴重,應不致影響其工作,且其於
事故發生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返家,無搭計程車之必要
,故其請求計程車費及工作損失應無理由,且請求之慰撫
金亦屬過高。再者,許晴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業經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8,985元,受償金額應遠超過100
年1 月7 日其在惠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許晴媛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應無理由再向陳嬑姵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其中15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
經查:(一)
兩造於100 年1 月5 日19時許,騎乘機車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與陽明五街交岔路口發生擦撞。(二)陳
嬑姵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認定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
維持原判決確定在案。(三)許晴媛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
1 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在
案(下分稱刑事一審及刑事二審)。(四)陳嬑姵因系爭事
故,前向本院對許晴媛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
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許晴媛應賠償陳嬑姵45
,56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經本院10 2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
事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五)許晴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985元
等情,有前
開判決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自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
厥為:(一)許晴媛行經肇事地點,是否已禮讓陳
嬑姵優先通過?許晴媛之過失比例為何?(二)許晴媛是否
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
腦震盪」之傷害?(三)許晴媛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陳嬑姵之過失比例為30%、許晴媛之過失比例為70%: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嬑姵對於兩
造於100 年1 月5 日19時許,騎乘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與陽明五街交岔路口發生擦撞之系爭事故,陳嬑姵有
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以5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
條第3 項之過失,及許晴媛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上臂
挫傷及扭拉傷」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
5 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許晴媛請求陳嬑姵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2.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按白實線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
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
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業
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目、第170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次按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復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3.查本件車禍地點,於許晴媛行進方向為支線道閃光紅燈,
於陳嬑姵行進方向為幹線道閃光黃燈,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0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是
參照上開規定,許晴媛欲
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陳嬑
姵方向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許晴媛方得續行通過
該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可見許晴
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許晴媛當時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陳嬑姵優先
通行,反而直接越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續行至網狀線
區域並未完全通過路口時,始突然停車於網狀線區域,而
與陳嬑姵發生車禍,自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上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許晴媛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陳嬑姵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縣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 至12
6 頁)。
4.許晴媛上訴理由雖稱伊通過交岔路口行經肇事地點,已看
見陳嬑姵因而停等,
乃陳嬑姵誤判伊不會停等而超速撞上
伊,伊並無過失,原審認定過失比例並未具體說明理由
云
云。
惟查:
(1)陳嬑姵於警詢時稱:「我當時行駛於介新街往介壽路方
向直行,現場有號誌(閃黃燈),到達陽明五街、介新
街口時,然後我發現對方RA5-728 輕機車從陽明五街口
駛出時,我想說他往介新街方向,於是我就將機車騎繞
到該機車的後方,但是在我接近他的時候她突然停下來
,使得我的機車撞及到該RA5-728 輕機車的左後方倒地
而肇事。」(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而許晴媛警詢時
稱:「我當時沿陽明五街一般車道欲左轉介新街。」、
在刑事一審及刑事二審審理時稱:「我有超過停止線」
、「我在尚未通過路口時就停車」,及於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到案時稱:「我看到陳機車過來,我就停車
,陳機車突然右偏撞到我,在過了行人穿越道後網狀線
上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卷第24號卷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交上易字第325 號卷第30頁背面),綜合以觀,
足徵
許晴媛係在超過陽明五街停止線後,暫停於網狀線區域
而未完全通過路口時與陳嬑姵發生碰撞,故陳嬑姵指稱
許晴媛於通過路口時突然停車乙節
堪信屬實,許晴媛雖
認為伊已禮讓陳嬑姵通過,然許晴媛並非於停止線前停
車禮讓陳嬑姵先行通過,而係超越停止線後,於路口突
然停車,顯已違反上開應先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之
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其辯稱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2)至許晴媛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車子是停在陽明五街
街口,有沒有超過停止線我不記得。」、「我是停在斑
馬線上,陳嬑姵以為我要往前騎,所以要繞過我,因為
我停下來要讓他過,所以他才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背面)。雖事故現場已移動,然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顯示,陽明五街之停止線與斑馬線,離交
岔路口之○○○區○○○○段距離(見他字卷第35、39
頁),倘許晴媛僅未超越停止線或係停在斑馬線上,陳
嬑姵實無須偏離其直行路線繞到陽明五街停止線後方之
必要,且許晴媛於鑑定委員會中已
自承係在網狀線上發
生碰撞,其復稱未超越停止線云云,委不足採。
5.承上,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許
晴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嬑姵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認為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許晴媛負擔70% 、陳嬑姵
負擔30%為
適當。
(二)許晴媛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如100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
所載
之傷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許晴媛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除100 年1 月7 日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外,另受有敏盛綜合醫
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00 年1 月23日所載之
「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及101 年3 月27日所
載之「腦震盪」等傷害(如附表二,見原審卷第54、182
、183 頁)。
2.惟查本件事故係於100 年1 月5 日發生,然許晴媛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除100 年1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為陳嬑姵
所不爭執,且離事發最近,堪可採信外,其餘100 年1 月
23日、101 年3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距事故發生已逾半月
甚至1 年3 個月,與系爭事故是否有
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且經函詢敏盛醫院,其回覆除無法判斷100 年1 月23日
病歷所載之「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為何時發
生外,關於腦震盪之病症,通常在頭部外傷後馬上出現或
在1 週內出現,鮮少在18天左右才出現症狀,有敏盛醫院
如附表三編號1 、4 、5 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
、80、92、93頁,卷一第192 、193 頁)。而衡情「頭部
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勢並非難以發現,倘為
系爭事故造成,殊無在100 年1 月7 日就診時未發現,而
遲至100 年1 月23日始發現之理,且腦震盪亦顯少在頭部
外傷後18天才出現,故上開「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
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勢,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許晴媛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3.許晴媛上訴理由雖稱原審並未調查伊於100 年1 月5 日本
次車禍發生至100 年1 月23日至敏盛醫院就診
期間,是否
另受其他外力致傷云云,惟原審業已就其所提診斷證明書
向敏盛醫院函查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至於許晴媛是否另
受其他外力致傷,與本件請求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又
許晴媛請求通知證人即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思穎
,證明其連續3 天上班有流鼻血,是腦震盪之症狀云云,
惟本院既已認定腦震盪之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自
無調查之必要。
4.綜上,許晴媛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如100 年1 月7 日診斷證
明所載「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之傷害,除此部分外
之傷勢,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三)許晴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許晴媛既僅能證明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如100 年1 月7 日惠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之傷害,則其所得請求之賠
償,自以此為限。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許晴媛並未請求100 年1 月7 日至惠民診所就診之醫藥
費用,其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醫藥費用,其中在
敏盛醫院就診期間均為100 年1 月23日以後,而本院前
已認定100 年1 月23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
與系爭事故無關;另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期間為100 年5
月4 日以後者,未據許晴媛舉證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
龜山及慈護中醫診所就診期間為100 年2 月1 日以後,
經原審函詢前開中醫診所,其回覆主要係治療腦震盪、
經血不順等病症,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之函文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33、39頁),故其所請求之醫藥費用
,均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關,不應准許。
(2)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除100 年1 月7 日共計220 元
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可認定為許晴媛至惠民診所就診所
支出,應予准許外,其餘均為100 年1 月23日以後,無
法認定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看診交通費用。
(3)工資損失部分:
依100 年1 月7 日惠民診所之診斷證明,並無許晴媛因
傷應休養幾日無法工作之記載,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僅
為「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及許晴媛之工作性質
依其所述為服飾店員工,並非粗重工作,不致因挫傷、
扭傷即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如附表一編號3 、6 、7 之
部分,均不能准許。
(4)預期支出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為許晴媛請求為治療腦震盪傷害
之預期性支出費用,然腦震盪之症狀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則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
查許晴媛因陳嬑姵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肩、上臂挫傷
及扭拉傷」之傷害,
業據認定如前,則其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許晴
媛為高中畢業,原在臺北從事服飾販賣工作,目前無業
,100 年度收入為15,835元,名下並無財產等節,陳嬑
姵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職務,100 年度收入為411,05
6 元、名下財產現值約21,230元等節,上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9 、110 、185 頁,卷二第99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許晴媛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許晴媛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
4 萬元為適當。
(6)綜上,許晴媛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220元。
2.惟本件許晴媛之過失比例為70% ,陳嬑姵為30% ,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此比例計算,許晴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12,066元(計算式:40,220元×0.3 =12,066元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許晴媛已領有汽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8,9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6 至22 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許晴媛得向陳嬑姵請求
之12,066元,既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理賠,即已
無餘額得再請求。
七、
綜上所述,許晴媛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嬑姵給付35
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許
晴媛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
│編│項目 │原告請求│本院判斷│證據頁次 │
│號│ │金額 │ │ │
├─┼───────────────┼────┼────┼─────┤
│1 │醫療費用 │29,990元│0元 │原審卷一第│
│ │1.敏盛醫院(100 年1 月23日至 │ │ │73 至94 頁│
│ │ 101 年11月23日)、林口長庚醫│ │ │ │
│ │ 院(100 年5 月4 日至100 年7 │ │ │ │
│ │ 月13日)合計9,540 元 │ │ │ │
│ │2.龜山、慈護中醫(100 年2 月1 │ │ │ │
│ │ 日至101 年12月13日)合計 │ │ │ │
│ │ 2,045 元 │ │ │ │
├─┼───────────────┼────┼────┼─────┤
│2 │看診交通費用 │14,900元│220 元 │原審卷一第│
│ │100 年1 月7 日合計220 元 │ │(原審卷│30 至71 頁│
│ │100 年1 月23日至101 年12月13日│ │一30) │ │
│ │合計14,680元 │ │ │ │
├─┼───────────────┼────┼────┼─────┤
│3 │無法工作之損失 │34,400元│0元 │原審卷一第│
│ │1.喜斯塔服飾(100 年1 月7 日至│ │ │96 至100頁│
│ │ 100 年6 月6 日)合計26,400元│ │ │ │
│ │2.華蓁服飾(100 年7 月7 日至 │ │ │ │
│ │101年3月19日)8,000 元 │ │ │ │
├─┼───────────────┼────┼────┼─────┤
│4 │治療腦震盪傷害預估之醫療費用、│54,960元│0元 │原審卷一第│
│ │車資、工資損失每月4,580 元×12│ │ │101 頁 │
│ │月 │ │ │ │
├─┼───────────────┼────┼────┼─────┤
│5 │慰撫金 │20萬元 │4 萬元 │原審卷一第│
│ │ │ │ │107 至110 │
│ │ │ │ │、182 至18│
│ │ │ │ │5頁 │
├─┼───────────────┼────┼────┼─────┤
│6 │神經痛無法於102 年1 、2 月工作│6萬元 │0元 │ │
│ │之損失 │ │ │ │
├─┼───────────────┼────┼────┼─────┤
│7 │因車禍無能力支付於101 年8 月27│9萬元 │0元 │原審卷二第│
│ │日與訴外人麻辣唱片企業社訂立合│ │ │156至158頁│
│ │約書應支付之9 萬元 │ │ │ │
├─┼───────────────┴────┴────┴─────┤
│備│本院判斷小計40,220元乘以陳嬑姵過失比例3 成,為12,066元。 │
│註│扣除許晴媛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985元,不得再請求。 │
│ │ │
└─┴───────────────────────────────┘
附表二
┌─┬──────────┬─────────────┬──────┐
│編│診斷證明書 │內容 │證據頁次 │
│號│ │ │ │
├─┼──────────┼─────────────┼──────┤
│1 │100 年1 月7 日惠民診│右肩、上臂挫傷及扭拉傷 │原審卷二第54│
│ │所診斷證明書 │ │頁 │
├─┼──────────┼─────────────┼──────┤
│2 │100 年1 月23日敏盛醫│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原審卷二第 │
│ │院診斷證明書 │傷 │182 頁 │
├─┼──────────┼─────────────┼──────┤
│3 │101 年3 月27日敏盛醫│頭部外傷並輕微腦震盪、頸部│原審卷二第 │
│ │院診斷證明書 │及下背部扭挫傷 │183 頁 │
└─┴──────────┴─────────────┴──────┘
附表三
┌─┬──────────┬─────────────┬──────┐
│編│醫院回函 │內容 │證據頁次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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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敏盛醫院於101 年4 月│(原審函詢:病患於100 年1 │原審卷二第79│
│ │2 日敏總(醫)字第 │月23日至貴院就診時所受之頭│、80頁 │
│ │00000000號函 │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 │
│ │ │之傷害,其受傷之時間可否判│ │
│ │ │斷為何時所造成?)依100 年│ │
│ │ │1 月23日病歷所載,無法判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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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龜山中醫診所102 年4 │…。100年1月並無就診紀錄。│原審卷二第33│
│ │月26日函文 │患者於100 年2 月起就診期間│頁 │
│ │ │,有自訴因車禍腦震盪。…。│ │
│ │ │患者在本院治療,不單純腦震│ │
│ │ │盪此病名治療,所以有經血不│ │
│ │ │順或其他症狀與腦震盪無關之│ │
│ │ │病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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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慈護中醫診所102 年4 │…。100年1月並無就診紀錄。│原審卷二第39│
│ │月26日函文 │患者於100 年2 月起就診期間│頁 │
│ │ │,有自訴因車禍腦震盪。…。│ │
│ │ │患者在本院治療,不單純腦震│ │
│ │ │盪此病名治療,所以有經血不│ │
│ │ │順或其他症狀與腦震盪無關之│ │
│ │ │病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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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敏盛醫院於102 年4 月│病患於100 年1 月23日至本院│原審卷一第 │
│ │2 日敏總(醫)字第 │就診時敘述為100 年1 月5 日│192 、193 頁│
│ │00000000號函 │受傷,其不適之敘述經診斷為│ │
│ │ │腦震盪之後遺症,但因離受傷│ │
│ │ │已有數週,無法由病歷回推休│ │
│ │ │養期間。而腦震盪之後遺症於│ │
│ │ │學理上之復原時間由數週至數│ │
│ │ │月不等,症狀包括頭痛、頭暈│ │
│ │ │、記憶力減退,注意力減退等│ │
│ │ │症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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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敏盛醫院於102 年6 月│腦震盪之病症,通常在頭部外│原審卷二第92│
│ │10日敏總(醫)字第 │傷後馬上出現或在一週內出現│、93頁 │
│ │00000000號函 │,鮮少在18天左右才出現症狀│ │
│ │ │。除非病人之症狀是在頭部外│ │
│ │ │傷後,剛開始就出現症狀,此│ │
│ │ │症狀是可以持續數週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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