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崇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吟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上訴人 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智慧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
國102年8月19日所為102年度壢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70 條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
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第7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
前,由李炳輝變更為甲○○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6 頁),因原告在第一審程序有受特別委任
之代理人,其其訴訟程序不受影響,不發生當然停止之情形
。是甲○○於
本件上訴時併同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簽訂廠房
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承租被上訴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樓鍋爐室及3
樓廠房,
期間為3年,自101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在
此之前為裝修期間(下稱
系爭租約)。
嗣上訴人因申請工廠
登記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進行土壤檢測時,竟於101年5月31
日以該廠房僅願出租予非重汙染行業使用為由,撤銷錯誤之
意思表示;然系爭租約對此並無何限制,且上訴人亦非重汙
染行業,
祇製程中有電鍍作業,而被上訴人就此已然知悉,
當事人資格並無問題,自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
示。又系爭租約第4 條第11項、第12條均已載明並可預見上
訴人承租廠房後將產生廢水及事業廢棄物,復無約定不得使
用項目,被上訴人當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配合上
訴人合法使用該廠房;今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文件,致使上訴
人無從合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已構成主給付義務違反,上訴
人自得據此主張
解除契約,並於101年6月29日以
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㈡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計支出裝潢木工新臺幣(下同
)147萬3,000元、消防設施6,930元、環保檢驗13萬5,000元
、洗滌塔設備12萬6,000元、網路及電話線路牽線5 萬8,500
元、裝潢拆裝費18萬5,000元,合計198 萬4,430元,即得援
引
民法第227條第2 項及第259條之
不完全給付及解除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縱被上訴人得主張錯誤之意
思表示撤銷,但因其有
重大過失情事,亦應依同法第91條前
段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
,
顯有違誤;為此,
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及錯誤撤銷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98萬4,43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4,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洽談承租事宜時,祇告知承租廠房製造手機天線,
製程僅有一般廢水,未表明係從事電鍍之重污染行業,且上
訴人直至101年4月13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於洽談過程被上
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經營項目;又電鍍業屬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依同法第31條規定,土地
關係人負有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為交易上重要之內容,
上訴人對之重要事項未予告知,構成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當
事人資格錯誤,被上訴人得據以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101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達到上訴人而生效力。復上訴人先
假以太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科技)名義與被上訴
人洽談,嗣要求以游天嶽名義締約,後又改為上訴人名義,
刻意隱瞞未據實說明承租廠房係經營電鍍,致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被上訴人亦得援引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
詐欺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㈡況被上訴人僅需依廠房原狀交付與上訴人,並無配合土壤檢
測義務,非屬系爭租約之主給付或附隨義務,當無不完全給
付情事。縱被上訴人未能撤銷意思表示,或有違反系爭租約
情形,然兩造已於101年8月21日
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自不
得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尚未申請環保檢
驗,亦無支出相關費用,又其從事電鍍行業本即需要洗滌塔
設備,
非不得拆裝他處利用,均不能認屬損害。是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業因錯誤或被詐欺而撤銷,
抑或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
無庸賠償上訴人所生之
損害;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
併為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租約有不完
全給付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然因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係
從事電鍍業務,有重大之動機錯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故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98萬4,430元,因被上訴人已撤銷締
約之意思表示,復上訴人不屬善意
相對人,被上訴人無庸負
賠償責任,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茲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98萬4,43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即如
訴之聲明所示。
五、
經查:上訴人先以太祥科技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
俟以游天
嶽名義與之締約,後又改為上訴人名義訂立系爭租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鍋
爐室及3 樓廠房;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土壤檢測及提
供相關文件以利工廠登記,被上訴人對此未表同意,
嗣後亦
無進行土壤檢測;且兩造於締約過程中,上訴人不曾告知承
租廠房係做電鍍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
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太祥科技名片、被上訴人與游天嶽訂立
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等
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
原審卷第27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自
堪信為真實。
六、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承租人即上訴人未言明租賃廠房係做電鍍使用,對系爭租約
之締結有無影響,是否會加諸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因
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另本件有無因被詐欺
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事?
㈡承上,如被上訴人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應否依民法第91條
規定,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應負擔何種契約義務?有關
土壤檢測部分,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協力義務?
㈣承上,如被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上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未
盡協力義務,主張解除契約?又其損害數額為何?
㈤如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又上訴人並無
解除權,兩造是否另經合意解除契約?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
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
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
例
可資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
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
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可分
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內容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表示行為錯誤)等
態樣,而該項但書所
謂之過失,依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係採具體之
輕過失
或重大過失,而不採抽象之輕過失,以免對表意人失之過苛
,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
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則
上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其所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指
對於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
格等有所誤認之錯誤而言;
惟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雖
本屬動機錯誤,但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
性之事實,倘表意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
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
為嚴重,得依第2 項規定應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給予表
意人撤銷之權。
㈡次按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
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
有人;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
登記、申請營業執照情形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
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
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 個
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
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 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
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
關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 項及
第4項、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
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
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
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
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同,為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 1
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所明
定。再前述中央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
復於100 年1月3日公告
,廠房之金屬表面處理業,乃指:⒈從事金屬及其製品之表
面磨光、電鍍、鍍著、塗覆、烤漆、噴漆、染色、壓花、發
藍、上釉、其他化學處理或塑膠製品表面電鍍之事業;⒉其
他事業實際運作包含⒈所述製程,且為該工廠之主要製造程
序者,亦屬本事業類別。是依
前揭法規可知,電鍍係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事業,其土地關係人包含所有人在
內,受有諸多規範,並於一定條件下須負擔公法之義務及私
法之賠償責任,顯見電鍍製程係一高污染之產業,並對土壤
及地下水之影響甚大,處理稍有不慎,便會導致重大環境污
染並損及國民健康。故土地所有人若出租其廠房供承租人電
鍍製成使用,必須額外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範,此
雖為當事人締約資格之職業等限制,本僅係締約動機,惟倘
出租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復依一般客觀上
之判斷,亦因此致廠房所在土地受有重大汙染之可能,應足
謂屬交易上重要之內容,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依
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應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除有具體
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外,應給予出租人撤銷之權。
㈢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位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1樓鍋爐室及3 樓廠房乙情,且兩造於
締約過程中,上訴人不曾告知承租廠房係做電鍍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未言明租賃廠房係做電鍍使用,
對此有無影響,是否會加諸出租人之義務,而生當事人資格
錯誤情事,不無疑問。再
觀諸兩造間契約締結之經過,上訴
人原以太祥科技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俟於101 年4月2日即
以游天嶽名義與之締約,而該時上訴人尚未辦理公司登記,
直至同年月13日始獲准設立登記,另於同年月26日再改以上
訴人名義重新訂約(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其主觀上認知之契約相對人為太
祥科技、游天嶽或上訴人,已有疑問,況參以被上訴人與游
天嶽、上訴人先後簽訂之兩份契約書,其內容相同,亦即關
於系爭租約內容已然確定,僅締約相對人由游天嶽變更為上
訴人而已。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之契約相對人資格並無
異動,復不知悉上訴人租賃廠房係做電鍍使用,而客觀上出
租廠房供承租人電鍍製成使用,必須額外受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規範,並承受所在土地受有重大汙染之可能,此屬
交易上重要之內容,無待契約特別約定限制;
苟被上訴人於
締約過程中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當屬當事人資格之
重要錯誤,應得援引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規定,撤銷其
與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從事行業
有電鍍製程,為締約
與否之當事人資格重要事項,
核屬有據
;上訴人徒稱此僅被上訴人之締約動機,非關於交易上重要
之內容,
洵屬無稽。
㈣另斟酌證人即兩造間居中聯繫之李介臣於原審時證述:當時
係太祥科技之丁○○來電表示要承租廠房,經詢為電子業,
另將成立
分公司,伊遂輾轉介紹被上訴人,並邀約一同至現
場查看,到場時方知丁○○係從事手機方面產品,製程中並
有廢水產生,恰被上訴人可提供1 樓置放廢水設備,伊印象
中並未聽聞提及「電鍍」2 字,至之後簽約過程則無參與等
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證人即上訴人職員丁○
○於本院時陳稱:伊係擔任上訴人經理,並代理系爭租約洽
談事宜,當時有向李介臣表明製程過程有一電鍍線,因找尋
廠房時間已久,一般業主均會問及是否為污染業,如有意願
出租再進行洽談,在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前,曾向其大老闆說
明有一電鍍線,另其廠長有詢問伊作何事業,伊答覆是手機
線路LDS,其廠長不懂,遂請自行上網查詢,所指L為雷
射、D為設計、S為電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員工乙○○於本院時
結證
:當時係李介臣打電話給伊,伊詢問對方係做何業,李介臣
僅說為電子業,伊並追問為擴廠或新設,經答覆為太祥科技
新成立公司,為手機天線,製程並有廢水產生,遂告知被上
訴人廠長聯絡方式,並趕至現場會同丁○○、李介臣查看,
過程中不曾聽聞被上訴人廠長或李介臣轉述上訴人係從事電
鍍業,直至101年5月31日去電丁○○為何需要提供廠址10年
使用情形,方知有電鍍,為重金屬管制行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至第87頁)。綜合證人李介臣、丁○○及乙○○所述
可知,固證人丁○○稱有告知證人李介臣、被上訴人大老闆
製程中有一電鍍線,但此情為證人李介臣所否認,在場洽談
之證人乙○○亦不曾聽聞,究證人丁○○所述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況由證人丁○○陳述可知,上訴人找尋廠房時間已
久,業者每每會詢問是否為污染業,足見污染行業(如電鍍
製程)在交易上確屬重要,但證人丁○○卻刻意躲閃,甚且
僅告知被上訴人廠長所營事業為「手機線路LDS」,但卻
對其內容刻意隱瞞並支吾其詞,甚為不解;簡言之,倘證人
丁○○據實已告,因「S」即代表「電鍍」,亦即上訴人為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事業,恐被上訴人因此須受
有關法規限制而拒絕締約,今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詢問上訴人經營事業,反係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有電鍍製程
,要無可認上訴人有何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存在。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身有過失以致意思表示錯誤或不知其事
,不得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委屬無據,不足以採
。
㈤第按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
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
第三人,應負
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獲悉上訴人
有電鍍製程情事,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事業,
而生當事人資格之重要錯誤後,遂於101年6月15日寄發存證
信函與上訴人該時委任之代理人,為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見北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經通知達到上訴人處
而生效力,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是系爭租約業經被上
訴人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縱上訴人因此支出裝潢木工 147
萬3,000元、消防設施6,930元、環保檢驗13萬5,000 元、洗
滌塔設備12萬6,000元、網路及電話線路牽線5 萬8,500元、
裝潢拆裝費18萬5,000元,合計198 萬4,430元,但上訴人本
應依
誠信原則,於締約過程中據實已告其所營事業有電鍍製
程,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卻故意不告知,自非屬善意之相對人
,要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擔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租約之善意相對人,被上訴人應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就上訴人所受損害198萬4,430元負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委
不可取。
㈥是兩造間關於系爭租約,因上訴人為從事電鍍製程之事業,
在承租廠房與否為交易上重要之內容,今被上訴人不知其事
致生當事人資格之重要錯誤,且無具體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存
在,當得援引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規定,撤銷與之締約
意思表示,又因上訴人非屬善意之相對人,亦無從依同法第
91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擔負賠償責任。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既因被上訴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庸
擔負配合土壤檢測之協力義務,上訴人亦不得援引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此協力義務,更無從以被
上訴人拒絕配合土壤檢測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其所為本件主張,核屬無據,不足
以採。至本件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有無因被詐欺而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之情事?兩造間有無合意解除契約情事?及上訴
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因上訴人已不得為本件請求,本院對
此爭點當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拒絕配合土壤檢測之不完
全給付,遂
予以解除契約請求所生損害198萬4,430元,或依
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善意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因被上訴人
有關當事人資格之重要錯誤,且已適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亟無由為此請求。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解
除及錯誤撤銷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198
萬4,43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要不足取;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如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