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何長富
訴訟
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群哲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9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侵權行為(或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上訴後改稱營
業所得)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執照費(上訴後改稱
掛牌費)16,557元;
嗣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薪資損失部分
,變更
暨追加依
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執照費部分,則變更暨追加依
委
任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
第67頁背面),核其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被上訴人是否怠於辦理欣悅診所歇業程序而致上訴人受有
前
揭損害之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欣悅診所(
下稱
系爭診所)聯合執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
上訴人擔任址設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仍沿用
舊稱)中壢市○○路○○號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契約
期間
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上開
期限屆至後之100 年10月3 日即向桃園縣醫師公會辦理退
會及註銷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師)職業執照;又因系爭
診所係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於辦理歇業時應依據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申報管制藥品之結存與處理情
形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然上訴人僅係受僱擔任看診醫
師兼委託登記之負責人,無權限可處理管制藥品之結清事
務,尚須實際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始能為之,且被上訴人明
知其怠於配合辦理系爭診所歇業事宜,上訴人將無法至他
處另行登記執行醫師業務(不論是否擔任負責醫師)。
詎
被上訴人竟未
適時協助配合辦理管制藥品之結清申報,非
但於上開期限屆滿前未令藥師先行為管制藥品清點用印,
於100 年10月3 日上訴人委託其配偶交付書面文件至診所
仍不予置理,甚上訴人配偶於100 年10月7 日急叩被上訴
人秘書數十通電話,其秘書卻以「表格在中壢、印章在台
北,還要跟藥師清點完請藥師蓋章,大家都要上班總要找
時間才能做」等語回覆,以致延宕至100 年10月25日始辦
妥歇業登記。因上訴人業與訴外人莉馨醫學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莉馨公司)簽訂契約,約定自100 年10月1 日
起擔任愛麗生婦產科診所(下稱愛麗生診所)之執業醫師
,以第1 年保障上訴人月薪30萬元以上,每日薪資約有1
萬元計算,本件因被上訴人前述遲延情事,導致上訴人無
法就任新職,而受有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
營業損失25萬元(25日1 萬元=25萬元);又被上訴人
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訴人名義任系爭診所負
責醫師,而受有免於支付掛牌費(即人頭費)之
不當得利
,依
兩造約定主治醫師津貼每月2 萬元,每日為667 元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之掛牌費16,675
元(25日667 元=16,675元)。
(二)本件基於委任性質上不可缺之事項及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
有協助(力)辦理歇業之附隨義務,而被上訴人遲延履行
該附隨義務確有延宕情事,業如前述,
堪認有違誠信。雖
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協助在醫療法規定之30日內報請原發開
業執照機關備查,自無拖延之情。
惟被上訴人根據醫師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乃配合
主管機關開業登記管理之作業,屬盡其公法上之責
任,與其是否已盡私法上之附隨義務,又是否有私法上
損
害賠償責任問題,要屬二事,尚難以被上訴人業盡公法上
之責任而
免除其私法上之責任。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診所之
實際上負責人,
持有相關文件並管理診所之醫療業務,本
得自行辦理管制藥品結清,卻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怠於辦理
,自屬以違反
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侵
權行為。原審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駁回上訴人本
件之請求,認事用法
不無可議。
(三)系爭診所係被上訴人獨資設立,因被上訴人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 號開設診所,囿於一人無法身兼數地
之執業醫師,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擔任
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法辦理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至於
系爭診所內之生財器具、員工薪資及申辦開立做為診所健
保轉帳帳戶之存摺暨印鑑章,皆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支
付暨保管支用,上訴人僅負責看診,每月由被上訴人給付
看診薪資(
報酬)。復參系爭契約第2 條係載明上訴人有
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相關名義上負責人之事務,第3 、5
、6 、7 、9 、10條則係規範上訴人看診勞務給付之權利
義務約款。基上,可知上訴人一方面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診
療業務而受有薪資報酬,同時亦受被上訴人委託而登記為
系爭診所負責人及處理相關事務,性質上應屬聘僱(
僱傭
)與委任之混和或聯結契約,依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
00號判例意旨,此時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分別應
適用僱傭及委任之規定,尚不因契約期間屆滿未續為提供
聘僱勞務而影響委任報酬之請求。
易言之,上訴人於雙方
契約期間屆滿後,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之掛牌費,自應依委任及其他相關規定加
以判斷,與診療之僱傭契約
無涉。詎原審以契約期間屆滿
(似謂上訴人未再提供勞務)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不無將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相牽混
之虞。
退步言之,被上
訴人於雙方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後,縱認已無再依契約關係
給付掛牌費予上訴人之必要,但被上訴人因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既已失去繼續使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診所負責人
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診所辦理歇業程序完成前,繼續
使用上訴人名義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致受有免於支付掛
牌費之不當得利明確。
(四)基上情節,上訴人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
損失25萬元,併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掛牌費16,675元之不當得利。並於原
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6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診所營業之初,需由負責醫師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以便購買並開立管制藥品
處方箋,且之後管制藥品之申報及管制則必須透過管制藥
品管理資訊系統管制,並由負責醫師申請一個帳號密碼,
日後進入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之前則必須先行輸入帳號
密碼,該帳號及密碼僅有負責醫師一人知悉。然於本件訴
訟過程中,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自始未申請管制藥品之
帳號密碼,導致被上訴人必須採紙本方式送件,無法以電
子帳號結清管制藥品,應歸責上訴人。此外,因因管制藥
品要到營業最後一天結束,才能知悉剩餘的數量,故須至
結束營業後才能結清,無法提前。則被上訴人自100 年10
月3 日星期一(10月1 日、2 日為例假日)起即開始辦理
系爭診所歇業程序,至100 年10月14日送件至行政院主管
機關僅花費10日,其餘行政機關作業時間與被上訴人無關
,且姑不論上訴人怠於申請管制藥品帳號密碼導致系爭診
所歇業程序延宕數日,然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診所歇業進度
符合常情並無任何拖延,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依法申請
管制藥品網路帳號密碼之情況下,仍未逾醫師法第10條及
醫療法第23條規定30日期限內完成系爭診所歇業程序,是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任何主契約外之附隨義務。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25萬元
云云,惟參上訴
人所提與莉馨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其尾端立約處並無任何
簽名,其真實性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尚有疑問,且該份合
約係以愛麗生科診所裝潢完畢正式營業開始生效,然於10
0 年11月2 日被上訴人派員至該合約
所載愛麗生科診所所
在現場察看,該診所預定地仍為工地毫無裝潢跡象,遑論
開始經營,又經詢問新北市○○區○○路○○○ ○○○○ 號之
所有權人亦稱未與任何診所簽訂
租賃契約之事實,顯見上
訴人與莉馨公司間之合約尚未生效。另上訴人亦未再舉證
其於100 月10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有擔任其他醫療機構負
責醫師及兼職醫師之機會,且實際上於該期間上訴人仍可
至任何醫療機構兼職,不受系爭診所是否歇業之任何影響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營業損失,實屬臨訟杜撰。
(三)兩造並無使用掛牌費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項主張已屬無據
,且自100 年9 月30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診
所即停止營業並辦理歇業程序,至歇業程序完成前均無營
業(亦不得營業),則系爭診所既無營業,何來不當取得
之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該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66,675元,及自101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
系爭診所主治醫師,並以上訴人名義為負責人申請開業,
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嗣期間屆滿
後,系爭診所業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程序完成,並
有系爭契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10月31日桃衛醫字
第00000 00000 號函
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104 、50頁
)。
(二)系爭診所係於100 年9 月5 日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於同年
月6 日核發管制藥品登記證,嗣於同年10月14日申請繳還
管制藥品登記證(繳還原因為歇業),該食品藥物管理局
於同年月21日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該登記證
在案,又因系爭診所未申請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帳號密
碼,故以紙本方式申報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並有食
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1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
101 年3 月2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制藥品登
記證申請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管制藥品轉讓證
明單等件
可考(見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及第77、89至92頁
)。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7年及99年間,分別
擔任過桂林方婦產科診所、嘉心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
而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上訴人業於100 年10月3 日向桃園
縣醫師公會辦理退會及註銷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師)職
業執照,有桃園縣醫師公會會員退會證明書及註銷紀錄、
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檢附上訴人之開業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第6 、8 頁及本院
卷二第40至43頁)。
五、上訴人主張於兩造系爭契約屆滿後,因被上訴人怠於配合辦
理系爭診所歇業程序,致其無法至他處另行登記執行醫師業
務,受有營業利益及掛牌費之損失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無法執行醫師業務,所受利益損失25萬元,是否應負賠償
責任?(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掛牌費16,557元,是
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執行醫師業務所受營業利益
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類型之侵權行為,何種侵害他人之
行為應認屬違背善良風俗,應依社會之健全思想,以及一
般道德觀念決定之,此與民法第72條
所稱善良風俗意義相
當,亦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
言。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
態樣,須具
備方法背於善良風俗之客觀歸責要件及侵害故意之主觀歸
責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因
怠於配合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程序之債務不履行,且以此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
無法執行醫師業務所受營業利益損失之情,既為被上訴人
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證明之責。
2、
經查,本件關於系爭診所歇業時,究應由何人向權責機關
申辦及應於何時完成歇業程序,細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
並無明文約定,且兩造於105 年1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到庭時亦均表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何時要辦理歇業登記
(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惟參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同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
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
療機構申請開業時,並應向該管衛生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其
負責醫師之姓名等資料(醫療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參照),
顯見負責醫師乃為醫療機構向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醫療業
務負責人。復依據醫療法第23條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
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
查,
惟若醫療機構係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於辦理停
業或歇業時即應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申報
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且轉讓或銷燬結
存之管制藥品後,始得辦理歇業、停業登記;又依據醫療
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所置負責醫師,及依據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所設置之管制藥品管理人,均屬
管制藥品報繳義務人,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9年1 月1 日整併後改隸食品藥物管理局)96年7 月4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2 月15日管證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稽,益見醫療機構之負責人或管制藥品管理人
均負有管制藥品報繳之法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既登記為
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法負有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歇業
登記之義務,又因系爭診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於申報
管制藥品結清前,不得辦理歇業登記,上訴人亦為管制藥
品報繳之義務人明確。且據原審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醫事管理科人員蔡慧儀證稱上訴人有先於100 年10月3 日
詢問歇業事宜,因上訴人尚欠缺食品藥物管理科已結清管
制藥品之通知,之後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9日才重新送件申
請歇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背面),又參上訴人於
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前,尚曾擔任過桂林方婦產科診
所、嘉心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對於診所歇業流程應知
之甚詳,否則上訴人不會逕自於100 年10月3 日先向桃園
縣醫師公會辦理退會及註銷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師)職
業執照後,即於同日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登記,
祇因系爭診所恰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在未取得食品藥物
管理科發給之管制藥品結清通知文件前,始無法即時辦理
歇業登記造成延宕,然此上訴人究不得倒果為因,遽為主
張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即負有協助辦理歇業程序之附隨義
務,顯非有據。
3、又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診所之實際上負責人,
上訴人僅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診所掛名之負責醫師,
其對於系爭診所之醫療業務及人員管理無置喙餘地云云。
然本件關於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登記之流程,參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所示,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
3 日即指派訴外人莊炎霖人進行欣悅診所之歇業程序,莊
炎霖於同年月5 日即電詢食品藥物管理科有關診所歇業程
序之流程,得知必須將管制藥品結清,是莊炎霖於隔日(
即6 日),親至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詢問如何進行管制
藥品結清程序,承辦人員答稱須透過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
統辦理,當日莊炎霖即與被上訴人聯繫須先結清管制藥品
,因被上訴人不知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
亦無法聯繫到上訴人,是於同年月10日進行管制藥品清點
,先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診所之管制藥品移轉至海山診所
,於同年月14日向食品藥物管理局提出「管制藥品收支結
存申報表」、「管制藥品轉讓證明單」及系爭診所「管制
藥品登記證」,以申請系爭診所之歇業,然因漏未向桃園
縣衛生局申報,是於100 年10月19日補送表格,而於同年
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准予備查系爭診所之歇業,是
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診所歇業進度符合常情並無任何拖延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 、140 頁)。核稽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除補送表格時間,與證人即桃園縣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
科人員侯怡慧結稱是同年月17日相左(見原審卷第118 頁
)外,其餘
核與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7 日FDA 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管制藥品紙本資料、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100 年10月31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89至92、50頁)所載時間點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
所述前開辦理歇業流程可採。是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3
日起即著手進行系爭診所之歇業程序,於同年月25日經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准備查歇業,期間並未逾醫療法第23條
規定之30日申報期限,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情事。
4、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怠於辦理歇業程序,導致於其於10
0 年10月1 日至25日期間無法依照與
第三人簽訂之原證一
合約書獲得25萬元之所得,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云云
。
惟查:⑴上訴人主張與莉馨醫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全
權委託人潘俊亨)簽訂之合約書(原證三),被上訴人否
認其真實性。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在第1 頁之甲、乙
方雖有用印,但在末頁之立約人均未簽署,而簽約日期亦
未書寫,故該合約書是到底於何日簽署,契約雙方當事人
到底是莉馨醫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還是上訴人與
潘俊亨,容有疑問,故被上訴人否認係爭契約之真實性,
應為可採。⑵再者,依合約第一條約定:「本合約自民國
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為期1 年,但因裝潢
需要,合約自實際開始生效日應自醫療機構,暫定名為愛
麗生婦產科診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1 、
2 、6 、7 樓,162 號1 、2 樓,正式營業日起算,往後
推定。」故兩造合約之生效起算日,應自愛麗生婦產科診
所正式營業日起算,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在100 年10月1 日
起至25日期間愛麗生診所仍然在裝潢期間,既然係爭診所
尚未營業,則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合約尚未生效,則其請求
此期間可得利益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⑶上訴人於擔任
欣悅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亦有在新竹縣湖口鄉之仁慈醫院
兼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4 年11月5 日
準
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終止後,
於100 年10月27日前往愛麗生診所的潘俊亨醫師的診所擔
任專任醫師,並無擔任負責人,直至101 年5 月11日才擔
任愛麗生診所負責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衛生福
利部函覆之上訴人相關開業資料
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
第40-45 頁),可見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至101 年5
月10日期間亦無擔任診所之負責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10月1 日止25日無法在其他診所擔任負責人之損
害賠償,顯無可採。⑷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100 年
10月1 日至25日期間與第三人有合約關係之存在,亦無法
證明此期間可得之利益為何,更無法證明無法獲得之利益
與被上訴人之何行為有關,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可獲
得之利益25萬元,
委無可採。
5、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怠於配合辦理系爭診所歇業
程序之債務不履行,且以此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然此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為無足
採,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掛牌費之損失,為無理由:
1、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點所載
「主治醫師津貼:2 萬元」(見原審卷第103 頁),為兩
造約定之上訴人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掛牌費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已難
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縱認兩造有掛牌費之約
定,然於系爭診所辦理歇業登記完成前,上訴人仍掛名為
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無從至他處醫療機構登記為負責醫
師,此係因診所尚未依法完成歇業程序時,其權利義務主
體仍存在,尚受醫療相關法律規範所致,有衛生福利部10
3 年5 月2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47 頁),要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有給付掛牌費之義
務,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業於100 年9 月30日終止而
消滅,則上訴人再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掛牌費,要無所據。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之100 年10月1 日、10月2 日尚有在系爭診所
營業看診之事實,然如前述,此係因系爭診所完成歇業程
序前,其權利義務主體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診所
辦理歇業程序完成前,繼續使用上訴人名義任系爭診所負
責醫師,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再上訴人亦無舉證
其因此受有何損害事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不當
得利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557元之掛牌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675 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
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開聲請無
論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均因終審法院之裁判而終結,無聲
請之必要,故不再另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