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裕棋
訴訟
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劉東生
被
上訴 人 李振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6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8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於調
解程序中主張依據
兩造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雙方約定依
照房屋現況交屋,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並主張調解方案為
解
除契約,
嗣於本院始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逾除斥
期間,此
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因本件原審除調解程序外,僅有1 次
言詞辯論
期日,並逕依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若不許
上訴人於本審提出除斥期間之抗辯,將有顯失公平
之虞,
揆
諸上揭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
上開攻擊防禦方法,
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縣○
○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7 地號權利範圍
63/1000 ),並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被上訴
人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雖於購買前有到現場查
看,並知悉系爭房屋有兩處發霉情形,上訴人亦主動以防霉
漆粉刷之。然交屋當天系爭房屋並未出現漏水情形,
嗣後被
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屋頂、外牆部分約10餘處均開始滲
水,造成嚴重壁癌,浴室並有多處水管裂損及排水阻塞,且
3 樓部分地板亦因不明原因而呈潮濕狀。被上訴人委請藝林
室內工程行(下稱藝林工程行)及展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展捷公司)就上開瑕疵之維修進行估價,被上訴人共找過6
位專業人士評估,惟其他皆因工程浩大、困難而婉拒,只能
以藝林工程行及展捷公司估價單計算。藝林工程行估定所需
修繕費用為269,000 元,展捷公司估定費用為249,500 元,
被上訴人以費用較低之展捷公司估價為準,加上已支出之修
繕浴室排水費用9,000 元,
堪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應減少
258,500 元(計算式:249,500 元+9,000 元=258,500 元
)。
㈡上訴人並
非系爭房屋出售人,真實出售人為劉東生,劉東生
既能將房屋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當足代表上訴人,故對其通
知與調解,上訴人根本不理會,且上訴人長年在國外,根本
無從找起。調解時劉東生只有火爆的說隔壁買的便宜有特殊
情況,未能平靜討論,被上訴人無從作修復或減少價金的意
思表示。而申請調解係循
法律程序,本是調解委員會設立目
的,不應變成逾越法定期限的原因。
㈢房屋
現況點交並非
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亦曾質疑內
政部版本買賣契約書怎會把交屋條件列入條文,被上訴人當
時僅看1 次房子,一口價即成交,雖有表示賣得便宜,但未
曾聽過原價550 萬元減少100 萬元之情。系爭房屋原本兩處
小發霉,也刷過防霉漆,亦是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兩處變
成到處,差距頗大,且一般人豈知水能穿透牆壁,淋浴的水
會穿流至下層樓。
㈣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5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於被上訴人時,已言明依照現狀交屋
,且於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以現況點交,上訴人當時即說
明房屋有一些瑕疵情況,經被上訴人詳為勘查,被上訴人對
此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亦於
存證信函中
自認交屋前業已知
悉房屋有發霉現象,故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格較上訴人擬出售
之價格550 萬已減價100 萬元,如被上訴人認為不合,上訴
人亦同意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收受之買賣價金450
萬元全數返還被上訴人。
㈡依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示,系爭房屋
乃是新屋,上訴人並未
謊報屋齡,且無被上訴人
所稱外牆滲水、壁癌、浴室漏水、
排水管阻塞之情形,只有小部分瑕疵,房屋可以正常使用。
且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有嚴重瑕疵,損害賠償之要件首先是
回
復原狀,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乃4 紙手寫之傳真影本
,並無任何商號之大、小章,僅於第1 頁似蓋有藝林室內工
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上訴人未提出估價單
正本及相關
工程細目,亦未提出已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否認估
價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㈢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房
屋具有瑕疵,卻遲至101 年7 月5 日始提起減少價金訴訟,
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
其解除契約
請求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又依桃
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3 月8 日調解筆錄之記載,上
訴人本人並未到場,亦未委任任何人到場,且被上訴人於當
日並無向劉東生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縱認於該日
被上訴人曾向劉東生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其
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2 日訂立系爭契約買賣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第56至73
頁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
具有瑕疵,催告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案,否則將依法主張權利
,上訴人收受該函後,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陳明兩造約定現況交屋,被上訴人無理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
少價金。(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存證信函)
㈢被上訴人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聲請調解時,並未主張減少價
金或解除契約,101 年3 月8 日調解時,亦未主張減少價金
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龍潭鄉公所調解事件卷
宗)。
五、本件爭點首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是否
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期間?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
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
民法第356 條及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
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
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
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
字第435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系爭房屋具有瑕疵,催告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案,否則將依法
主張權利,上訴人收受該函後,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陳明兩造約定現況交屋,被上訴人無理由主張解除
契約或減少價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就被上訴人上開存
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其性質應屬民法第356 條之瑕疵通知
無
訛。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瑕
疵後,遲至101 年7 月5 日始向原審起訴向上訴人行使民法
第359 條之減少價金權利(見原審卷第47、77頁背面),已
逾同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固
主張此期間其已聲請調解等語,惟因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6 個月為除斥期間,非消滅期間,不
適用民法第129
條所列之中斷事由,縱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亦不生時效中斷之
問題,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已向上訴人行
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減
少價金權利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
行使之。
㈢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之權利既歸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部分買賣價金已乏其法律上之依據,則系爭房屋是否確有
瑕疵、被上訴人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究為若干,於本件訴訟
結果已無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因行使價金減少請
求權之結果,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均有
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