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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慶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相 對 人 洲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 國102 年1 月17日所為裁定(102 年度桃簡字第5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因契約涉訟之規定,雖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為必要,惟其約定不限於書面或明示,即以言詞或默 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或 分期給付契約中各期給付之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因雙務契約 涉訟者,契約雙方所負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訂購產品設備,因雙 方口頭約定直接下訂購單,約定交貨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 巷○○號,有採購訂單可證,所以本件債務履行地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故鈞院有管轄權等語,原 審竟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以向相對人訂購產品設備,並約定於 民國10 1年12月10日應由相對人交付產品與抗告人點收,而 抗告人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議價後,曾於101 年10月30 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予相對人,然抗告人於 同年11月13日至相對人公司欲交付訂購產品所需測試用之產 品時,發現相對人公司大門深鎖,不得其入,且迄今未取得 任何聯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立即交付訂購 之產品予抗告人點收,或立即返還上開訂金。抗告人雖於起 訴時提出採購訂單,其上註明貨品完成時相對人需寄至桃園 縣八德市○○路○○○ 巷○○號等語。查此訂購單雖查無相對人 承諾之意思表示,惟兩造既已就訂購產品為約定,且相對人 又已收受抗告人之訂金,顯見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則此訂 購單自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份,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故應認兩 造已就此雙務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達成一致,即其債務 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以並未見兩造有何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而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並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神岡區,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不服,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第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宜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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