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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醫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金翰 相 對 人 張沁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前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 號受理在案,並經選任第三人即 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聲請人前已預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與張蔚誠會計師,然相對人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撤 回聲請,張蔚誠會計師仍表示聲請人應支付5 萬2,000 元之 檢查費用,其雖提出會計人員按時計酬之計算表及案件流程 控制表,以表明實際進行之檢查工作,然細觀該流程控制表 可知,其所從事者多為與本院及兩造之書函往返,內容略係 請求聲請人預付公費、收費依據回覆、請求法院命聲請人提 供帳目,及請求聲請人簽署檢查同意函等事項,尚未進行至 涉及帳目查核等會計業務之實質檢查階段,如仍許之請求高 達付5 萬2,000 元之檢查費用,實屬無據。爰具狀聲請酌定 檢查人之報酬,並命其將聲請人預付費用扣除報酬後之款項 ,返還與聲請人等語。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 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 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 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 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6 月30日99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選任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 ,並以101 年12月20日99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酌定聲請人 應支付檢查人檢查報酬5 萬2,000 元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 書各1 份及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倘聲請人不服前開101 年12 月20 日酌定檢查報酬之裁定,儘可提起抗告,其捨此 不為而任該裁定確定後,始另提出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聲請, 本院並查無上開裁定有何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揆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就請求返還預付費 用扣除報酬後之款項部分,倘聲請人與張蔚誠會計師就應返 還預付費用之金額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其於此 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中為請求者,於法不合,爰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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