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醫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金翰
相 對 人 張沁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前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 號受理在案,並經選任
第三人即
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聲請人前已預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與張蔚誠會計師,然相對人
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撤
回聲請,張蔚誠會計師仍表示聲請人應支付5 萬2,000 元之
檢查費用,其雖提出會計人員
按時計酬之計算表及案件流程
控制表,以表明實際進行之檢查工作,然細觀該流程控制表
可知,其所從事者多為與本院及
兩造之書函往返,內容略係
請求聲請人預付公費、收費依據回覆、請求法院命聲請人提
供帳目,及請求聲請人簽署檢查同意函等事項,尚未進行至
涉及帳目查核等會計業務之實質檢查階段,如仍許之請求高
達付5 萬2,000 元之檢查費用,實屬無據。
爰具狀聲請酌定
檢查人之報酬,並命其將聲請人預付費用扣除報酬後之款項
,返還與聲請人等語。
二、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
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惟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
當事人自
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
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
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6
月30日99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選任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
,並以101 年12月20日99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酌定聲請人
應支付檢查人檢查報酬5 萬2,000 元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
書各1 份及送達證書3 份在卷
可稽。倘聲請人不服前開101
年12 月20 日酌定檢查報酬之裁定,儘可提起
抗告,其捨此
不為而任該裁定確定後,始另提出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聲請,
本院並查無
上開裁定有何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就請求返還預付費
用扣除報酬後之款項部分,倘聲請人與張蔚誠會計師就應返
還預付費用之金額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其於此
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中為請求者,
於法不合,爰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