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黃木松
相 對 人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蔡翠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811 號強制執
行損害事件,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且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 規定
「
假扣押、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
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
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懇請鈞院承辦法官應以
法律條文(
如嚴正法及衡平法內容解釋),酌情審理,以樹立公平正義
保全司法之尊嚴,免受權益之受損重影響
聲請人之權益。
本
案至今相距達50年之久,盤根錯雜,審理情節應查分明,本
案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應三思而後行。在急迫情形下聲請人
不得不呈函報告上級有關單位收悉,請各級單位體諒
等情。
三、
經查:聲請人不服本法院99年度訴字144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
決,聲請
上訴,經本法院裁定命繳納
訴訟費用,聲請人等未
依限繳納,並就繳納之裁定聲請抗告,最後經最高法院於民
國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817 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續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16
日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491 號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2 年6
月25日已向本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法院於102 年7 月
15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
不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抗
字第1016號駁回,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附卷
可稽,
觀
諸本案與本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除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外,餘皆相似,而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假處分(本院102 年
度全字第188 號),是本件就本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81
1 號拆屋還地事件相繼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並未就
本案
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應提出之訴訟,故本
件重覆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訴訟利益,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