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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黃木松 相 對 人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蔡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811 號強制執 行損害事件,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且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 規定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 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 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懇請鈞院承辦法官應以法律條文( 如嚴正法及衡平法內容解釋),酌情審理,以樹立公平正義 保全司法之尊嚴,免受權益之受損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本 案至今相距達50年之久,盤根錯雜,審理情節應查分明,本 案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應三思而後行。在急迫情形下聲請人 不得不呈函報告上級有關單位收悉,請各級單位體諒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法院99年度訴字144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 決,聲請上訴,經本法院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等未 依限繳納,並就繳納之裁定聲請抗告,最後經最高法院於民 國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817 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續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16 日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491 號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2 年6 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法院於102 年7 月 15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 不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抗 字第1016號駁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觀 諸本案與本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除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外,餘皆相似,而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假處分(本院102 年 度全字第188 號),是本件就本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81 1 號拆屋還地事件相繼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並未就 本案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應提出之訴訟,故本 件重覆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訴訟利益,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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