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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姜言馨會計師 相 對 人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記生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姜言馨會計師檢 查報酬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訟事件法第174 條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檢查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以 100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業已提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報告書並檢附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11份、電話 費收據影本3 紙、購買郵資證明單影本3 紙及支出影印發票 影本2 紙為憑,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27 0,000 元、印刷相關成本6,680 元及代墊郵電旅費29,500元 ,合計306,180 元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董事長許記生表示略以:檢查人報酬聲請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且檢查人僅檢查相對人96年至100 年之帳目 ,卻請求67年至100 年計34年之查核費用,且未提出憑證 即逕請求郵電旅費29,500元及查核報告書印刷相關工本費 6,680 元等語。 (二)董事黃沛元、房建源、監察人莊進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陳篤恭、陳志成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1 年1 月8 日以 100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 人,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至為明確。再查,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 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復記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報告書為證,茲本院審酌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63號裁定處罰鍰40,000元在案,檢查人所付出之勞 力、時間難謂為少,念及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在10,000,000 元以下,規模不大,檢查人之檢查結果僅查核4 個年度總分 類帳,認聲請人聲請檢查報酬270,000 元,尚嫌過高,檢查 報酬以180,000 元為當。至聲請人請求酌定代墊印刷費用 6,680 元、郵電旅費29,500元部分,因其性質並非檢查之報 酬,而屬受任進行檢查工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在非訟 事件法第174 條所稱應由法院酌定報酬之範圍內,是聲請人 就此部分請求本院酌定,尚嫌無據,不應准許;惟此部分之 費用,如確屬聲請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 得由聲請人依委任之相關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併予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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