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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連 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陸利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助字第 一五三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2 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惟遭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鈞 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534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並委託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定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進行 拍賣,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鈞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488 號),然系爭建物如經拍定,勢必造成聲請人 無法回復之損害,同時徒增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間 訟累,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指 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之 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異議之訴 、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 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再按法院因 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 ,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 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 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 ,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皆為金錢債 權,是渠等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系爭 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建物,於 執行程序中經估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96,000 元,此 拍賣底價雖僅為投標人出價之參考,且第一次拍賣是否即能 拍定尚屬未定,然不失為接近市場上交易之價格堪予採認。 而就聲請人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及考量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未必非用罄上開期間方能終結,與製作裁判書、送達、上訴 、收案、分案等期間,茲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可 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4 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 償上開拍賣所得金額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 率5 %計算,應為639,200 元(計算式:3,196,000 ×0.05 ×4 =639,200 ),爰取上開金額之整數,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 │附表: 102年度聲字第215號│ ├──────┬────┬──────┬────┬───────────────┬────┤ │本院100 年度│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樣│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司執助字第15│建 號├──────┤主要建築├───────┬───────┤ │ │34號強制執行│ │建 物 門 牌 │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 │事件附表編號│ │ │屋層數 │ │築材料及用途 │ 範 圍 │ ├──────┼────┼──────┼────┼───────┼───────┼────┤ │編號:5 │1363-3 │桃園縣蘆竹鄉│1層廠房 │1樓層:867.56 │ │ 全 部 │ │ │ │坑子口段後壁│、鋼骨造│合 計:867.56 │ │ │ │ │ │厝小段300-11│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桃園縣蘆竹鄉│ │ │ │ │ │ │ │後壁厝93之2 │ │ │ │ │ │ │ │號 │ │ │ │ │ │ ├────┼──────┴────┴───────┴───────┴────┤ │ │備 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編號:6 │1363-2 │桃園縣蘆竹鄉│1層廠房 │1樓層:1115.24│ │ 全 部 │ │ │ │坑子口段後壁│、鋼骨造│合 計:1115.24│ │ │ │ │ │厝小段300-21│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桃園縣蘆竹鄉│ │ │ │ │ │ │ │後壁厝93之2 │ │ │ │ │ │ │ │號 │ │ │ │ │ │ ├────┼──────┴────┴───────┴───────┴────┤ │ │備 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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