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凱綸
代 理 人 劉偉廷
律師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 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隽霆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錫智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號11樓之2)為
相對人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翔笙精密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9年2月8日
成立至今均為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實際持有股份比例為13%)之股東。
詎相對人自公
司設立登記
迄今,從未分派股息紅利,復經聲請人委請律師
於101 年12月11日出席相對人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時,相
對人亦僅提出101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半年財報,且於10
1 年6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中,相對人淨值總額竟為新臺幣
(下同)-5,9 31,805 元(負數),負債科目中亦記載股東
往來55,160,000元,亦即相對人向股東借款額即高達55,160
,000元,然相對人登記之資產總額卻僅有3,000,000 元。又
聲請人雖為相對人股東之一,卻從未予相對人有任何借款往
來,縱於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
監察人之際(99年2 月8 日
至100 年6 月21日),亦未見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故
相對人僅提出
上開財務報表,實難
勾稽相對人之資金狀況,
足徵相對人之資金流向及營運狀況均有重大違誤,嚴重損及
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 股,聲請人持有
股數為40,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3%
等情
,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相對人公司
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100 年度股
東常會資料等影本各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6頁),
堪信聲請人
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既屬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之要件,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況相對人於
102 年2 月4 日當庭表示逕依公司法規定處理,是本件聲請
應為准許;且
第三人陳錫智會計師亦當庭應允擔任本件檢查
人(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復查其與
兩造間並無任何利
害關係存在,則由其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自足以維護相
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選任陳錫智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