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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凱綸 代 理 人 劉偉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 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隽霆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錫智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號11樓之2)為 相對人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翔笙精密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9年2月8日 成立至今均為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實際持有股份比例為13%)之股東。詎相對人自公 司設立登記迄今,從未分派股息紅利,復經聲請人委請律師 於101 年12月11日出席相對人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時,相 對人亦僅提出101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半年財報,且於10 1 年6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中,相對人淨值總額竟為新臺幣 (下同)-5,9 31,805 元(負數),負債科目中亦記載股東 往來55,160,000元,亦即相對人向股東借款額即高達55,160 ,000元,然相對人登記之資產總額卻僅有3,000,000 元。又 聲請人雖為相對人股東之一,卻從未予相對人有任何借款往 來,縱於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之際(99年2 月8 日 至100 年6 月21日),亦未見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故 相對人僅提出上開財務報表,實難勾稽相對人之資金狀況, 足徵相對人之資金流向及營運狀況均有重大違誤,嚴重損及 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 股,聲請人持有 股數為40,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3%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相對人公司 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100 年度股 東常會資料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6頁), 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既屬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之要件,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況相對人於 102 年2 月4 日當庭表示逕依公司法規定處理,是本件聲請 應為准許;且第三人陳錫智會計師亦當庭應允擔任本件檢查 人(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復查其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 害關係存在,則由其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自足以維護相 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陳錫智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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