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連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一
五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未辦保存登記,
惟係聲請
人原始出資建築,此有工程合約書、付款憑證
可憑,
足徵並
非債務人陸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人方為真正
所有權人
,該不動產現經陸利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
助字第153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
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
供擔保,請求在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鈞院
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534號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間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534號強制執行事
件(委託台灣金融服務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中,案列
該公司101 年度桃金職八第117 號)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人主張雖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為其原始出資建築
為真正所有權人為由,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憑證等件等
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2 號事
件繫屬審理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經暫為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在
上開執
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
債權人等(
本件
除相對人外,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清償
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等不能即時受償、清償所可能遭受之
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
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
難謂無損害,自有命
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以獨立存在,
單獨為執行之標的,與原來土地及其他建物雖有相當關連,
一部標的停止執行,可能影響原來執行標的完整性,影響投
標應買之情並非無之,而債權人聲請實現債權利息週年利率
有以8.5%、1.5%、5.29%等等計之,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交估價師鑑估總值後定第一次
拍賣底
價合為319萬6,000元(約鑑估結果1.1 倍),上情有鑑定表
、強制執行
聲請狀、拍賣通知等件
可按;經斟酌上開各種價
值,拍賣底價雖僅為投標人出價之參考,且第一次即能拍定
尚屬未定,然不失為接近市場上交易之價格而可採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就此於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案中亦無異詞,且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就特定物之
執行力,原告所得受之利
益即為該受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應以上開所示標的物價值為
訴訟標的價額,決定
適
用何種訴訟程序。基此,本件以標的物第一次拍賣底價 319
萬6,000元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2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
式為之,待確定之
期間約為5 年4 個月,惟本案非必判決方
式終結,且調閱本案卷宗查核,上開期間亦非必用罄方能終
結,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以4 年為適當,相
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
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此之利息因債
權人等請求實現利率非一,僅以法定利率計之,計算後為63
萬9,200 元【319 萬6,000 元×5 %×4 )=63萬9,200 元
元,本院取上開金額之整數64萬元為供
擔保金額,是聲請人
提供64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534號強
執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7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