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連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一 五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未辦保存登記,惟係聲請 人原始出資建築,此有工程合約書、付款憑證可憑,足徵並 非債務人陸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 ,該不動產現經陸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 助字第153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 供擔保,請求在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鈞院 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534號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間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534號強制執行事 件(委託台灣金融服務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中,案列 該公司101 年度桃金職八第117 號)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人主張雖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為其原始出資建築 為真正所有權人為由,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憑證等件等 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2 號事 件繫屬審理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經暫為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在上開執 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等(本件 除相對人外,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清償 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等不能即時受償、清償所可能遭受之 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 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 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以獨立存在, 單獨為執行之標的,與原來土地及其他建物雖有相當關連, 一部標的停止執行,可能影響原來執行標的完整性,影響投 標應買之情並非無之,而債權人聲請實現債權利息週年利率 有以8.5%、1.5%、5.29%等等計之,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交估價師鑑估總值後定第一次拍賣底 價合為319萬6,000元(約鑑估結果1.1 倍),上情有鑑定表 、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通知等件可按;經斟酌上開各種價 值,拍賣底價雖僅為投標人出價之參考,且第一次即能拍定 尚屬未定,然不失為接近市場上交易之價格而可採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就此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案中亦無異詞,且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就特定物之執行力,原告所得受之利 益即為該受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應以上開所示標的物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決定適 用何種訴訟程序。基此,本件以標的物第一次拍賣底價 319 萬6,000元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2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 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5 年4 個月,惟本案非必判決方 式終結,且調閱本案卷宗查核,上開期間亦非必用罄方能終 結,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以4 年為適當,相 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 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此之利息因債 權人等請求實現利率非一,僅以法定利率計之,計算後為63 萬9,200 元【319 萬6,000 元×5 %×4 )=63萬9,200 元 元,本院取上開金額之整數64萬元為供擔保金額,是聲請人 提供64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534號強 執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7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