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權
代 理 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律師
朱秀晴律師
相 對 人 康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鑫
代 理 人 薛慎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淑容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三
樓之五)為康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康耐特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
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又相對人於民國98、99年稅務
申報虧損,然卻有盈餘分配,且聲請人曾於101 年6 月15日
股東會中,質疑相對人提出損益表上
所載薪資費用
顯有過高
情形,經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鍾春蘭
自承該筆款項均係匯
入員工之私人帳戶,相對人
復於本院102 年6 月7 日訊問
期
日表示盈餘僅分配聲請人,而員工有薪資故無分配盈餘,顯
見相對人有透過虛列薪資費用而使員工獲得額外利益之情形
;另經聲請人初步翻閱,相對人提供99、100 年度損益表上
所載薪資費用及保險費,竟與其所提99、100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不符,且每年薪資申報差額竟高達15
0 餘萬元,故而為瞭解相對人之95年至101 年度會計表冊之
編造之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
法
律或章程所許
等情形,
爰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
目與財產情形,以維權利。再聲請人之簽證會計師係屬正大
聯合會計事務所,並未委託王戊昌會計師作帳,僅係曾借用
王戊昌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場地召開股東會,瞭解該事務所
有一定之規模,故而希望能借用王戊昌會計師之專業,爰聲
請選任王戊昌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等語。
三、經本院傳訊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確實係繼續1 年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98、
99年度雖無盈餘可分配,
惟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相對
人多年未分配盈餘,相對人為給聲請人交代始提撥部分金錢
予聲請人。又相對人之95年至101 年會計帳冊雖仍保存,然
兩造曾有不愉快,就聲請人選任王戊昌擔任檢查人係有意見
,希望能由法院選任其他會計師檢查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持有10萬股
,占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之20% ,且持股比例自94年起均未
變動,有相對人提出其股東名簿、相對人出具102 年5 月3
日證明書各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5 頁),是
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應
堪認定,則其依
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法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雖請求選任王戊
昌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惟聲請人自陳其與王戊昌會
計師所屬事務所曾有往來,而檢查人職責係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依其性質並無不可替代性,則由本院職權選
任與兩造業務
無涉之客觀
第三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應更為妥
適,是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
業據該會函轉社團法人臺灣
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其會員翁淑容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
上開2 公會之102 年7 月2 日全聯會字第0000000 號、102
年7 月15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至46頁),本院審酌被推薦人翁淑容會計師具有美國紐約市
布魯克大學會計研究所學歷,且曾於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
擔任副理,現職為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其學經
歷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係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
並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
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
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選派翁淑容會計師為
本件檢查人。
五、依
非訟事件法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