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育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
執字第二二0五四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
第二三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 年重訴字第239 號
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22054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
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是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
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之久,本院審酌
本件之案情,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
以4 年為
適當。再者,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
102 年司執字第22054 號執行卷證
可稽。參照
民法第203 條
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
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為200 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
5 %×4 年=200 萬元)。
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00 萬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054 號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