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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育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 執字第二二0五四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 第二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 年重訴字第239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2205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之久,本院審酌本件之案情,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 以4 年為當。再者,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 102 年司執字第22054 號執行卷證可稽。參照民法第203 條 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 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為200 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 5 %×4 年=200 萬元)。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00 萬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054 號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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