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豐閔
代 理 人 歐宇倫
律師
林蓓珍律師
相 對 人 日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
執字第四一○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
○七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鈞院102 年度訴
字第107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案,
惟鈞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41035 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進行,誓難回復原
狀,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2 年度司執字第4103
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提
起102 年度訴字第10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等情,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依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四、另查,本件相對人之
執行名義為
租賃契約公證書(即93年度
北院民公原字第76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係命聲
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而該房屋102 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550,50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在執行卷
可參,
本院審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該執行名義所得受交
還房屋之價值為基準,並
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
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即時取回房屋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77,525元(計算式:1,550,500 5 %=77
,525元)。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
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間為
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民事第三審
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得
上訴至第三審,是本院
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應為310,100 元
(計算式:77,525×4 =310,100 ),另考量上開房屋之價
值及兩造訴訟期間
嗣或有些許變動,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
供擔保金額為350,000 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