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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相 對 人 日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 執字第四一○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 ○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鈞院102 年度訴 字第10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案,惟鈞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41035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進行,誓難回復原 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2 年度司執字第4103 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提 起102 年度訴字第10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四、另查,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租賃契約公證書(即93年度 北院民公原字第76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係命聲 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而該房屋102 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550,50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在執行卷可參, 本院審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該執行名義所得受交 還房屋之價值為基準,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 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即時取回房屋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77,525元(計算式:1,550,500 5 %=77 ,525元)。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 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 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民事第三審 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得上訴至第三審,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應為310,100 元 (計算式:77,525×4 =310,100 ),另考量上開房屋之價 值及兩造訴訟期間嗣或有些許變動,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 供擔保金額為350,000 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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